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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与罗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南顺城XX,组织机构代码683XXXX0548-1。

中国XX公司与罗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代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XX,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罗XX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X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罗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罗XX于2014年3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了苹果5S合约手机业务,签订了合约机并承诺保证在网30个月,每月消费286元。被告在办理该合同手机之后没有按照其约定的消费时间承诺在网且现欠费已经达三个月。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之约定:“乙方(被告)应保证每月按套餐载明的信息缴纳套餐费,如乙方连续欠费3个月及以上,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终端损失的市场价值和乙方所欠话费滞纳金之和,即违约金=终端结算价+乙方所欠话费+所欠话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按所欠话费千分之三每日计算)。现在被告连续欠费达三个月以上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8304.4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XX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于2014年3月18日签订了一份《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如下:“甲方:中国XX公司,乙方:罗XX,第一条、乙方零首付办理终端业务的类型为iphone5s,办理号码:185XXXX0399,终端业务市场价值¥5499.00元(人民币),承诺在网时间为30个月,月消费为286元(人民币)。第二条、乙方应全面履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载明的套餐类型履行义务。第三条、乙方应保证每月按照套餐载明的信息缴纳套餐话费,如乙方连续3个月以上欠费,则视为乙方违约,违约责任为终端损失的市场价值和乙方所欠话费及所欠话费滞纳金之和,即违约金=终端结算价+乙方所欠话费+所欠话费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按所欠话费千分之三每日计算)。乙方确认签字:罗XX(我已完全明白了违约责任约定的全部内容)。第四条、如乙方违约,第三方重庆渝荣律师事务所有权向乙方追偿,因追偿话费所产生的律师费由乙方承担。第五条、该补充协议是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零首付终端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载明的内容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发生矛盾的以该补充协议约定的为准。”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其载明的内容如下:“套餐信息:套餐每月286元;终端信息;终端型号:(Appleiphone5S16G金)终端,终端IMEI号358XXXX6606657。”现被告罗XX欠费话费805.26元并且已达三个月以上。现原告XX公司以被告罗XX违约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金共计8304.26元。

本院认为,2014年3月18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罗XX签订了《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三份有效的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公司按《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的补充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向被告罗XX交付了手机及提供了消费服务,被告罗XX未按照其约定的每月消费套餐数及在网月数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被告罗XX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罗XX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XX公司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对原告XX公司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请求被告罗XX承担的违约金8304.26元=(手机市场价5499元+欠话费805.26元+律师费2000元),其中律师费2000元,至今原告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罗XX承担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XX应当支付违约金为6304.26元=手机市场价5499元+欠话费805.2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中国XX公司与被告罗XX签订的《中国联通业务客户入网协议》及其《补充协议》;

二、被告罗XX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原告中国XX公司支付违约金6304.26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罗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25元,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罗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