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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区经济开XX柘塘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区经济开XX柘塘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区经济开XX柘塘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117民初1865号
原告:王XX,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溧水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胡秀君,女,1972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
委托代理人:周XX,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7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溧水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章XX,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1954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溧水区经济开XX。
委托代理人:章XX,南京市溧水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溧水区经济开XX柘塘华XX,组织机构代码511XXXX4673-1,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柘塘华XX。
负责人:章XX,该单位主任。
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王XX,第三人溧水区经济开XX柘塘华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查明原告应为“王逢存”,而非“王XX”,故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刚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见习书记员  俞玉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