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田XX与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田XX,住宾县。身份证号×××

田XX与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XX,黑龙江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XX,女,197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居镇仁镇。

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宾县XX。

法定代表人何XX,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蔡XX,住宾县。

委托代理人毕XX,黑龙江XX律师。

原告田XX诉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居仁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田XX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佰秋主审,代理审判员徐XX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21日、2016年1月27日、2016年9月1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蔡XX、毕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44,380元(11,095元/年×20年×22%),误工费14,166.68元(10,000元+1,666.67元/月×2个月+1,667.6元/月÷2),护理费24,0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50,275元,日护理费139.65元×86天×2人),鉴定费2,7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交通费258元(3元/天×86天),医疗费49,423.35元(已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5万),以上共计163,557.48元。理由是:田XX系被告单位环卫工人,具体任务为负责居仁镇街道的卫生。2015年2月13日12时许,原告在工作中被黑L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救治住院59天。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郭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只赔偿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居仁政府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并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是在2015年1月1日起在被告单位工作,从事环卫清理街道两侧的垃圾,原告是在工作时间清理垃圾的时候被天元车撞坏受伤的,原告所受伤害应属于工伤处理范围,原告应通过相关的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来主张权利。二,原告所受伤害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应先处理交通事故,然后再处理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综上,代理人认为对于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同时被告可以协助和配合原告进行相关的工伤认定,已更确实全面的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计算有误,不应该乘20年,应该乘12年,原告在受伤时已经68周岁,根据法律规定,超过六十岁,每增加一岁减一年,所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年限应该是12年。因根据原告鉴定意见只有一个九级,伤残赔偿金应按九级计算,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所以应举证证明原告没有实际得到这些工资,实际有收入损失,确定有两个半月工资没有支付,原告确定年工资2万元。只同意支付尾欠的两个半月工资,其他的误工费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赔偿金不同意支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精神损害。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同意按原告诉请给付。护理费同意原告诉请按居民服务业标准。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田XX、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为证明各自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

田XX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哈医院大一院医疗费票据(金额199,124.35元)及用药结算清单、宾县人民医院医药票据(金额5,298.73元)及用药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在哈医大一院及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04,423.08元。(其中被告在哈医大支付15万元,在宾县人民医院支付5,000元,共计15.5万元。)

证据A2、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志、诊断及宾县人民医院病志,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及治疗经过。

证据A3、宾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及哈尔滨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在工作当中遭受交通事故受伤。该事故认定书虽然复核了,但是结论没有变化。

证据A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闭合性脑外伤、右侧肺挫伤、胸膜粘连、右侧1.4及左侧3.4.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系九级伤残;伤后180天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不支持继续治疗费。原告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部分中九级伤残不服,对其他部分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伤残部分认为原告是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应参照该标准进行构成二级伤残,而不是九级伤残,而且根据鉴定意见第二页查体记录,原告构成重度智能损伤,鉴定时没参照,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证。

证据A5,证人周X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与鉴定意见书一致,另外该鉴定机构是法医学的临床鉴定,涉及精神障碍问题没有能力鉴定。

证据A6,证人周X某出庭作证,证明按照田XX的鉴定申请进行的司法鉴定,精神障碍鉴定不属于该机构鉴定范围。

证据A7,新型农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拟证明田XX已领取养老保险金,田XX是退休人员。

居仁政府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B1、居仁镇环境卫生清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且原告没有基本的养老保险待遇,原告所受的伤害应该通过仲裁认定工伤,不应该由法院处理。

证据B2、原告田XX的儿子田XX出具的借据及宾县人民医院的收据(合计15.5万元),拟证明被告为原告的治疗支付费用15.5万元。

居仁政府对田XX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已给原告支付哈医大一院的费用共计15万元,在宾县医院支付了5千元,一共给原告支付15.5万元。证据A2,无异议。证据A3,对事故认定书及哈尔滨交警大队的复核结论均无异议。证据A7,无异议。

田XX对居仁政府证据质证认为:证据B1,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最高院关于劳动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双方系劳务关系,应该通过法院解决。原告已经到法定年龄68岁,其用人单位也无法为其交纳保险,所以就是劳务关系。证据B2,对宾县人民医院5千元收据无异议,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确认:居仁政府对田XX提供的证据A1、A2、A3、A7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A4,居仁政府无异议,田XX第三次开庭时认可该鉴定意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田XX对居仁政府提供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田XX已满六十周岁,田XX不符合劳动关系一方主体资格,故双方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田XX异议理由成立,对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明不了居仁政府欲证明的问题。证据B2,田X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田XX与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签订居仁镇环境卫生清洁合同,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聘用田XX为保洁员,年工资2万元,清扫保洁居仁镇主街两侧东至加油站门前,西至三合小区。2015年2月13日12时许,田XX驾驶鸿润牌油电混合双驱动方式正三轮摩托车,在哈同公路宾县XX前由南向北横过公路时与自东向西案外人郭XX驾驶的黑LXXX号宇通牌大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田XX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4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没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登记的正三轮摩托车,没有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X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田XX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向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5月28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哈公交复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复核意见为为责令交警宾县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5年6月13日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与宾公交认字[2015]第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致。田XX受伤后,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积液、闭合性胸外伤、右侧1、4及左侧3-5肋骨多发骨折、右肺挫伤、左肺大泡、胸腔积液、肺炎、呼吸衰竭、右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199,124.35元,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后,当天转到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恢复期、左额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闭合性胸外伤、右侧1、4及左侧3-5肋骨多发性骨折、右肺挫伤、肺炎、右侧锁骨骨折,支付医疗费5,298.73元。诉讼过程中,经田XX申请,法院依法委托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对田XX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间及人员、继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2月31日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黑民司临鉴字4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闭合性脑外伤、右侧肺挫伤、胸膜粘连、右侧1.4及左侧3.4.5肋骨骨折,右锁骨骨折,系九级伤残;伤后180天医疗终结,住院期间平均需二人/日护理;不支持继续治疗费。田XX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中九级伤残部分不服,认为原告是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已构成二级伤残,田XX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到庭说明后田XX表示认可九级伤残,但认为重度颅脑损伤在精神方面已构成伤残,遂申请进行精神伤残鉴定。法院委托哈尔滨市第一专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田XX申请撤回鉴定申请,之后表示反悔再次提起精神伤残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不要求做精神伤残鉴定,同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居仁政府共垫付医疗费15.5万元。

田XX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田XX未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上述规定,只要劳动者满足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根据上述规定,新农保制度实施时(2009年)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费,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因此,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因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二)项、《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据此,田XX系年龄已超过60周岁的农民,并已享受新型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其与宾县居仁镇政府签订的合同为劳务合同,而非劳动合同,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抗辩双方间的合同为劳动合同,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而属于工伤处理范围,应通过相关的劳动仲裁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来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作为雇主,对雇员田XX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追偿。田XX在定残日已年满68周岁,伤残赔偿金年限应为12年。田XX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九级,应按九级伤残确定赔偿系数。田XX请求误工费中包含2个半月工资,不属本案调整范围,应另行起诉,误工费应按工资标准给付。田XX受伤已造成残疾,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以5,000元为宜。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及护理费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同意按田XX请求标准给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田XX诉讼请求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田XX医疗费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误工费10,000元(20,000元/年÷2),护理费24,019.8元(139.65元/天×86天×2人),伤残赔偿金26,628元(11,095元/年×12年×2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8元(3元/天×86天)。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2元,由田XX负担1,503元(已缴纳),由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负担2,779元,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宾县居仁镇人民政府负担,均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田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XX

代理审判员王佰秋

代理审判员徐XX

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孟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