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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买卖律师——出资购房登记他人名义出资人符合购房条件后出名人配偶不愿过户纠纷

原告诉称

房产买卖律师——出资购房登记他人名义出资人符合购房条件后出名人配偶不愿过户纠纷

原告邵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某涵、张某文协助原告邵某江将林某英(已去世)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过户至原告邵某江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邵某江负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吴某涵、张某文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涵的配偶朱某鹏是朋友。林某英是被告吴某涵的母亲,是被告张某文的配偶。2013年3月27日,原告邵某江与林某英签署了《挂名买房协议》,约定原告邵某江以林某英的名义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邵某江所有,林某英无权处置该房屋或以该房屋设立抵押等他项权,原告邵某江有权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林某英及其配偶、子女配合将房产过户至原告邵某江或原告邵某江指定的人名下。

2013年3月27日,林某英与金某霞、金某聪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133万元,原告邵某江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和《挂名买房协议》的约定,向出卖人金某霞和金某聪支付了全部的房款,之后案涉房屋一直由原告邵某江居住使用。现原告邵某江已经取得购房资格,因林某英已于2019年1月30日去世,原告邵某江认为应当由林某英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文,吴某涵)协助原告邵某江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涵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文辩称,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林某英名下的财产,产权应当归林某英所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2013年3月27日,原告邵某江与林某英签订《挂名购房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甲方:邵某江.乙方:林某英……一、甲方以乙方的名义购买的位于朝阳区一号房屋,其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相应权益由甲方享有。乙方无权处置该房屋或以该房屋设立抵押等他权。……七、甲方所购买的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该房产证由甲方保管。甲方有权随时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乙方及其配偶、子女配合将该房产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名下,因此产生的相关税费等由甲方承担。”

同日,朱某鹏代表林某英与金某聪、金某霞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济成交版)》,双方约定,“出卖人:金某聪、金某霞……买受人:林某英……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楼房,坐落为:朝阳区一号……该房屋性质为商品房……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1330000元,经出卖人和买受人协商一致,该房屋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设备等作价为¥1200000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上述价款由买受人一并另行支付给出卖人。”

2013年4月19日,金某霞、金某聪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证明其已经于2013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收到55万元首付款,原告邵某江在该证明上以付款人的身份签字确认。2013年5月2日,金某聪、金某霞(甲方)、林某英(乙方)、北京C中介公司(丙方)、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丁方)共同签署了一份《存量房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监管协议书》”。同日原告邵某江向相关账户转入197万元。2013年5月8日,金某霞、金某聪出具了一份收款证明,证明其已经收到物业保障金1万元,原告邵某江在该份证明上签字确认,签字内容为“林某英邵某江代”。

原告邵某江在庭审中称,林某英与吴某坤婚后生一女孩吴某涵,二人于1980年结婚,于1994年协议离婚,于2003年复婚,于2006年经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吴某涵、张某文对上述家庭关系予以认可。2015年12月17日,张某文与林某英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9年1月30日,林某英去世。林某英去世后,张某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朝阳区一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邵某江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林某英的继承人协助其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邵某江表示,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一直由其使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邵某江向本院出示了其将上述房屋用于出租的租赁合同,及其为案涉房屋交纳物业费的相关票据。

庭审中,被告吴某涵出示了二份证明。证明1内容为“朝阳区一号有邵某江出资购买,我对此无异议。2019.3.23吴某涵”;证明2内容为“朝阳区一号房屋由邵某江出资购买.产权与我张某文无关.产权归邵某江所有别无疑议。特此证明。张某文.2019年3月23日.朱某鹏代笔写”。在质证中,被告吴某涵认可案涉房屋由原告邵某江出资,被告张某文称,证明上“张某文”的签字是在受胁迫下书写,不认可该份证据。

为核实原告邵某江是否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本院要求原告邵某江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邵某江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购房资格的审核结果,结果为“初步核验通过”。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文、吴某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邵某江办理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房屋由林某英过户至原告邵某江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邵某江负担;

二、驳回原告邵某江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本案所涉房屋是由原告邵某江出资购买,林某英并未实际支付购房款,故原告邵某江与林某英之间应属于借名买房关系,原告邵某江为借名人,林某英为出名人(登记人)。借名人以出名人(登记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可以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出名人为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因本案所涉房屋性质属于商品房、且根据原告邵某江出示的查询结果,其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故原告邵某江在取得商品房购房资格后,其有权要求出名人(登记人)林某英协助其办理房的过户手续。现林某英在原告邵某江起诉前已经去世,故应当由林某英的继承人即被告张某文、吴某涵协助原告邵某江完成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文主张案涉房屋为林某英名下财产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对该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对原告邵某江要求被告张某文、吴某涵协助原告邵某江将林某英(已去世)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