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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条释义

        【条文】
  第三条  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有关问题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同居关系的概念及内涵

同居关系,包括广义的同居关系和狭义的同居关系。广义的同居关系,是一种基于共同生活、居住而形成的关系。与自己共同居住的亲属、朋友、同学等都可称为广义的同居关系。狭义的同居关系,一般是指虽然不完全具备合法婚姻的构成要件,但在某些方面与婚姻关系有相似特征而形成的关系。我们所讲的同居关系纠纷主要是指狭义的同居关系。按照不同的标准,又可以将同居区分成许多不同的种类。

比如,从同居各方的性别出发,可以有同性之间的同居和异性之间的同居之分。从同居各方的婚姻状况入手,可以分为未婚同居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从双方对外所公示的关系来看,又可以分成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和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同居关系。可见,同居是一个非常复杂的社会现象,对同居关系的规范亦需要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文化传统等方面综合考虑,确定既与(民法典)基本原则不相背离,又符合公序良俗以及尊重个人自由的,平衡各方利益的妥当的规则予以规制。

《民法典》中采用“同居”表述的,涉及4个法条,其中,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均是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范。此外,在第1054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由此可见,仅在这为数不多的几处表述中,《民法典》就同居问题所指的具体内容也是不一样的,并不是在相同意义上使用该用语。而且,《民法典》未对现实中存在较多的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同居情形予以规范。

二、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规定的变化情况

(一)关于同居关系表述的变化

司法解释对于同居关系的表述,经历了一个从“非法同居关系”到“同居关系”的变化过程。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1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4条规定,离婚后双方未再婚,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第7条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后随着认识的不断深入,基本达成共识,即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无婚姻关系者同居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同居关系的合法性,但这并不能反向推出同居关系就是非法的结论。为此,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进行了相应调整,将“非法”二字删除,只称为“同居关系”。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二)从严肃处理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主义观念上的变化

在此前的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人们的观念,还是人民法院的实际做法,对于这种同居关系问题一直坚持严肃处理、绝不容留。

《同居案件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应首先向双方当事人严肃指出其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并视其违法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民事制裁。”当时审判实践对此类纠纷所持的严厉态度,可见一斑。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人民法院一直从这一规定的精神出发,在审理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时,既不做调解工作,也不准许当事人撤诉。只要经查确属同居关系的,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不过,随着社会发展情况的变化,人们的观念也在逐渐发生着改变。同居生活状态是当事人自己意愿支配下所作的行为选择,并不是法院的判决所能强行控制的。在当事人双方已经和好并愿意重新选择共同生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非要判决解除其同居关系,如果当事人拒不按判决内容执行,仍然共同生活的,则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同时,同居生活状态毕竟是当事人私人生活领域内的事情,只要其不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到他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尽量减少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干预行为。双方都是未婚的男女共同生活的,是人们对自己生活状态的选择,是自己价值观的体现,对这种现象的是与非、好与坏的评判,应当在道德领域内进行,由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道德观念作出判断,并由道德规范予以调整。当然,《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才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也有很多意见提出应当在《民法典》中对同居关系予以明确规范,但最终鉴于其复杂性,法律未予规定。

《民法典》第1049条基本沿用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因此,就无配偶者的同居问题,法律虽未明文禁止,但亦不鼓励。该种关系应当与合法的婚姻关系有明显的区别,当事人为此发生纠纷时,法律无法为其提供相应的救济。司法实践对待同居关系的态度,也是将严格按照立法基本精神作为处理原则。

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本意并不是对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加以调整。同居关系能否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司法解释曾有过变化的过程。对此,《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均明确规定需要判决解除。至《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时,对同居关系规则有了进一步的明确。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该规定,不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对于当事人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请,人民法院均不再予以受理。主要考虑是,既然当事人双方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同居关系并非法定身份关系,同居状态无法定公示要件,同居双方亦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需要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解除。而且,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再次同居,判决书等于一纸空文,这样也有损司法的权威。该条符合《民法典》的基本精神,与相关法律规定不冲突,故本条对此修改后予以保留。

三、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问题,主要涉及3个法条,分别是第1042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1079条规定与他人同居,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第1091条规定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分别对应《婚姻法》第3条、第32条和第46条。与《婚姻法》相比,《民法典》除表述外,没有实质变化。对于该三条规定情形下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怎么处理?是和其他同居关系一样也不受理,还是作出特别规定?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存在较大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本身就不是一种合法的社会关系,为法律所禁止,所以根本不能予以保护,即使诉讼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也不应该管。因为解除的前提,是承认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如果人民法院受理并解除了同居关系,意味着使其变得合法、有效了,与立法本意相悖。另一种意见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法律明文禁止,正因为如此,人民法院才一定要受理,并一律要予以解除。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严重破坏婚姻法基本原则,有违社会主义道德观、法制观的行为。它为《婚姻法》所明文禁止,是一种过错行为,无错方可以基于此项规定提出离婚,并可依据法律规定主张获得损害赔偿。受理此类纠纷,恰恰表明严格遵循立法本意,依法审判的坚定立场,是《婚姻法》所倡导的“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则的具体体现。最终司法解释采纳了后一种意见。当时主要考虑是:较一般的同居关系,对这种行为应当严格规制。无论是否以夫妻名义同居都是一种极其严重地违反《婚姻法》基本原则的行为,都必然为法律所禁止。此时他们若以夫妻名义相称的话,多数情况下是会构成重婚,甚至被判犯有重婚罪,承担刑事责任。即使不以夫妻名义相称,或者未构成重婚罪,也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为坚决打击这种行为,所以无论其以何种形式存在,一旦发现,都要予以处理。

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我们结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施行后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该条进行了认真研究,最终删除了“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解除同居关系的规定,明确对所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一律不予受理。主要考虑是:(1)从体系协调的角度,根据本解释第2条规定,《民法典》第1042条、第1079条、第1091条规定中所指的“与他人同居”是指“不以夫妻名义”的同居。而从此前司法解释对同居关系问题的规定情况看,主要是针对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对外又以夫妻名义相称形成的共同生活、居住关系。对于那些不以夫妻名义相称的,亦以不予受理为原则。(2)对于有配偶者而与他人同居的,为公序良俗所不容,当事人亦对此明知,导致同居关系比较隐蔽,实践中该事实很难认定。(3)如其他同居关系一样,该种情况下的同居双方并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人民法院判决方式予以解除无实质意义。即便法院判决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仍可能再次同居,导致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受到损害。(4)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司法的态度是鲜明的,就是坚决予以制止和打击。但是在具体方式上可以通过对有配偶者判决离婚、照顾无过错方分割财产以及支持有配偶者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方式予以规制,这样更能从根源上达到维护一夫一妻制、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立法目的。

四、关于同居关系与事实婚姻的关系问题

我国自1950年《婚姻法》开始,一直坚持结婚登记为合法婚姻关系必不可少的形式要件这一基本原则。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开始,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根据同居时间不同予以区别对待: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按事实婚姻处理;该条例实施以后的,则不再按事实婚姻处理,而是告知其按照法律规定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认定为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同居关系除了在概念方面的不同点之外,主要还有以下几方面的区别:(1)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事实婚姻在审判实践中的认可,是受到特定时间、特定条件等方面限制的。而同居关系的构成相对限制较少。(2)两者的法律后果不同。一旦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具体处理时与合法的经登记缔结的婚姻关系同等对待。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同居关系,则这种同居关系本身将不受法律保护。(3)适用的程序及相关规定不同。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属于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即使不去补办结婚登记,人民法院对其婚姻关系的合法性也必须予以认可,依然按照合法、有效的婚姻案件来审理。

而如果属于同居关系的,当事人要想使自己的生活状态受到法律保护,必须补办结婚登记。此外,在身份关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财产性质的认定、所生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能否以配偶身份享有继承权问题等方面,也会使两者面对不同的结果。

五、关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与子女抚养问题

如上所述,人民法院受理解除同居关系案件,多数是为解决基于这种同居关系所附带产生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纠纷。虽然同居关系的解除问题人民法院不再受理,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导致的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的争议,按一般普通民事案件审理即可。同居期间,由于双方共同生活,各自有收入所得或者共同购置财产,在双方同居关系终止时,需要对双方各自所有的财产予以明确,相关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并无争议。但是,对于如何处理,则非常复杂。从法律规定看,《民法典》仅就婚姻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之前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处理进行了规定,即“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民法典》并未对其他情况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作出明确规定。而如上所述,同居双方不具有配偶的身份关系,不能如同对合法婚姻的保护一样处理。因此,对于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适用法定共同所有制进行认定。是按照各自所得各自所有还是有条件的共同所有,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如何处理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继续探索,故此次暂未作规定,留待以后专门立项制定新的司法解释予以解决。由于此次司法解释清理过程中,《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已整体予以废止,相关规定不能再直接引用。但是,在新的司法解释未颁布前,相关条文规定的精神可以参考,比如该意见第8条规定的“具体分割财产时,应照顾妇女、儿童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再比如按照该意见第10条,第12条规定的精神,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可以根据各自的出资额认定为共有。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

关于同居期间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民法典》第1071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见,非婚生子女与父母间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同居关系所生的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此,本条第2款保留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非婚生子女具有确定由哪一方直接抚养发生争议的,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比照离婚时子女抚养的原则进行处理。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区别。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的,是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虽未登记,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为事实上的重婚。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可见,当时,事实婚姻是作为认定重婚罪的情形之一予以严厉打击的。但是,上述批复已于2013年被废止。事实上的重婚是否仍作为认定重婚罪的情形,没有明确规定。对于该种事实上的重婚行为是否仍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所称的“重婚”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事实上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如果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如果双方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则不属于刑法予以处罚的范围,而属于婚姻法禁止的行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均是在相同的法条出现,承担的法律后果相同。如果婚姻家庭编中的“重婚”不包括事实上的重婚,则作为更为严重的有配偶者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情形,反倒不需要承担法律后果,存在轻重失衡。因此,事实上的重婚应当属于婚姻家庭编禁止的重婚情形更为妥当。法律上的重婚、事实上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均直接构成离婚的法定理由,同时,无过错的配偶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

2.当事人要求解除同居关系并处理财产问题,对解除同居关系这项诉讼请求在判决主文中如何处理。既然双方当事人在一起同居时没有履行结婚登记手续,也就意味着该同居关系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是否同居以及是否解除同居关系,全凭当事人双方的自觉自愿。因此,只需要对财产处理作出判决,不应在判决主文中涉及解除同居关系的问题。否则,与本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相矛盾。同时,也不需要单独就该项诉讼请求单独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只有在仅有一项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情况下,才需要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3.女方怀孕,法院能否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基于同居关系与合法婚姻关系的不同性质,《民法典》第1082条的规定并不适用于同居纠纷的案件。《民法典》第1082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此系对合法婚姻状态中妇女的特殊保护条款。《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在《婚姻法》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进一步强调了婚姻家庭受国家特别保护的理念。如果当事人选择了同居的状态而非登记结婚时,也就意味着放弃法律对婚姻的特殊保护,当事人不享有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因此,在女方怀孕时,法院仍然可以受理男方有关同居期间财产纠纷的起诉。

4.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一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