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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不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免除清偿责任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情况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这种责任不因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已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而移转。如果债权人在夫妻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以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为由向债务人及配偶主张权利的,只要其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债务人及配偶不得以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已经对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作为其拒不承担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夫妻双方中任何一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又因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可以根据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中确定的原则和内容行使追偿权。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5条,主要目的在于区分夫妻共同债务的内外部关系和具体的诉讼类型,与《民法典》的规定不冲突,故对其主要精神予以保留。具体有三方面的修改:(1)具体文字方面,将原来的“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按照法律规定修改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以使司法解释的表述更为准确。(2)删除了“连带”的表述。主要考虑是:共同之债与连带之债存在性质上的不同。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民法典》第1064条仅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定,未明确相应的清偿规则。《民法典》第1089条的表述为,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也未约定双方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故将“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修改为“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我们认为,此种表述更符合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的性质。(3)将“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修改为“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

主要考虑是:此处的“追偿”主要是基于连带责任的性质认定,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基于共同债务的性质,虽然共同债务共同负担,但亦不影响共同债务人内部对债务份额进行约定,共同债务人之间可以依照协议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要求另一方承担相应的债务。

二、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的特征为:(1)夫妻双方所负债务必须是共同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所负债务仅仅是一种个人债务,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是债务人,自然不承担清偿责任。只有符合《民法典》第1064条的规定或者其他依法可以确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才能够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如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正当文化、教育、娱乐、体育等活动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因行使正常家事代理所负的债务等。(2)夫妻双方对该债务负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债权人如果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夫妻双方同时作为被告。(3)夫妻中任何一方的完全给付,可以使另一方负担的债务归于消灭。在夫妻共同债务中,夫或妻中的任何一方只要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另一方负担的同一债务即归于消灭。

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夫妻双方恶意串通诈害债权人,促进财产交易的安定性。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1)夫妻双方本来就是同一债权的共同债务人。因为该债务的形成是双方同意的,或者所带来的利益为夫妻双方所共享。所以,不论债务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如何变化,对债权人而言,他们都必须共同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2)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料的风险。离婚只是债务人内部关系的变化,就整个民事活动环境而言,它超出了债权人应当预料的范围,也是债权人所无法控制的范围。所以,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并不影响夫妻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3)夫妻财产是夫妻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由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债务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均因是债务人的财产从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债务人实行夫妻财产共同制的前提下,夫妻财产是该债务的担保,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限定部分共同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同样是债务的担保。

正是缘于上述原因,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之间因债权债务发生争议后,夫妻之间因利益相同而容易寻找抗辩事由方面的共同点,如果我们在制度安排上有意保护夫妻双方的利益,规定夫妻之间的约定可以对抗第三人,这就将第三人的权利置于不安定的状态,严重危及全社会财产流转的秩序。因此,《民法典》第1089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如果在夫妻双方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如果双方不是分别财产制,则双方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所有,对共同债务也应当是不分份额的共同负担。但是,在离婚的情况下,双方的共有基础已经丧失,在离婚协议中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对该部分共同债务已经明确确定了双方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基于共同债务的特征,夫妻中的一方向债权人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后,此时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即告消灭,另一方不再向原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负清偿责任。履行给付义务的一方有权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的债务。

三、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时,不得移转和变更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清偿责任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不因婚姻关系的变动而受到侵害。婚姻关系既是一种身份关系,又包含着非常丰富复杂的财产内容。由于婚姻关系的解除可以通过夫妻双方的合意而完成,它不能因夫妻对外所负债务而阻却。债权人无法以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实际控制和影响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因此,如果允许债务人通过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来移转或改变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可能因债务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落空和丧失,这种不以自己过失为基础的权利丧失有悖公平和正义之法理。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民法典》第1065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这种对夫妻之间关于财产关系约定效力的限制,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利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约定,应当贯穿契约自由原则,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思的协议。但是,契约自由的原则同样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如果夫妻双方以逃避共同债务为目的,将夫妻共同债务约定由无清偿能力的一方负担,势必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离婚协议的形成完全由夫妻双方所决定,其内容和形式常常很难统一和规范,导致离婚协议中损害第三人的内容在实际生活中难以避免。因此,对离婚协议的效力范围予以必要的限制并不违反契约自由的原则和精神。

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分割处理的,并不能改变和消灭夫妻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民事诉讼既要受当事人双方诉讼请求以及答辩意见的左右,又要受民事诉讼证明规则之约束。因此,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的自认、认诺、和解、撤诉等诉讼行为均可能影响和改变人民法院的裁定和判决。这就使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判决,在债权人未参加诉讼的前提下,只能就夫妻内部的财产问题进行判决,而不可能将债权人的债权纳入其裁判的范围之内。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将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进行分割处理的判决,排除在债务人拒不承担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之外。

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在债务人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又向债务人或其配偶主张权利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1)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时,遗漏了夫妻双方对外承担的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或妻的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在通过协议方式离婚时,常常有一些夫妻在离婚协议中仅就子女抚养和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而对夫妻对外所负债务则只字未提,导致事后因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又产生争议。在通过诉讼方式离婚时,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由于受夫妻双方诉讼请求的制约,不可能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裁判,只要当事人没有请求分担共同债务,人民法院就无权对此进行裁判。因此,人民法院关于准予离婚的民事判决只能就夫妻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问题进行判决,它对财产问题的处理只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2)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已经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债权人在其权利未能实现之前,仍可以向夫或妻任何一方主张权利。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夫妻财产作出处理的同时,也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在一方名下。

此时,如果债权人没有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划分可能根本就没有考虑债权人的主XXX意见,其最终结果可能将夫妻共同债务划分给无力偿还债务的一方,使财产分割与债务承担相分离,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事实上,债权人与债务人设定债权债务关系之前,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信赖建立在其夫妻关系存在和夫妻共同财产负担能力的基础之上。现在债务人因婚姻关系解除而必须变更共同财产之归属,不得据此而侵害债权人基于原先信赖所产生的利益。

四、夫妻一方对外清偿共同债务后有权请求另一方负担相应的责任

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任何一方各自应当承担的债务份额不能成为其向债权人拒不履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这并不意味着夫妻内部之间不存在分担债务的原则。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负担原则是夫妻一方要求另一方负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和标准。

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负担之约定,体现了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成为夫妻之间分担债务之标准。一般来说,夫妻之间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进行约定,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夫妻双方与共同财产来源、共同财产增值、子女抚养等之间的相互关系,并体现了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原则,故夫妻之间所达成的离婚协议应当成为夫妻一方要求对方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依据和准绳。同时,我们也应当承认协议离婚的局限性,近年来利用离婚协议来逃避债务的现象也不断增多,这又从另外一个方面反映了协议离婚的固有缺憾。在德国,协议离婚没有被立法所认可。德国离婚法改革的一个重要动因是解决现实中“协议离婚”的大量存在。但改革的结果与初衷并不相吻合,协议离婚没有被法律所肯定。其原因是立法者认为,法律承认协议离婚就是把婚姻降低到一个普通契约债务关系的地步,忽视了社会在婚姻关系稳定上的利益,同时也与当时大多数夫妻结婚仍然是为了终生生活的婚姻观念不相适应。[1]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分配,虽然是建立在夫妻双方诉辩意见的基础之上,但它在更大程度上能够体现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如离婚时夫妻对共同财产协议不成立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如夫妻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履行较多义务,并在离婚时请求另一方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予以支持;如一方在离婚时生活困难,请求另一方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时,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也应予以考虑。从上述诸多因素中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判决夫妻离婚时,已经将夫妻之间分割财产的原则进行了综合考量,充分考虑了夫妻在分割财产和分担债务时的多种因素。因此,夫妻一方履行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后,可以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标准和原则要求另一方负担。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1.防止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后损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本解释第34条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第1064条也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从立法上监控夫妻一方单独巨额举债的行为。《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上述规定对于保护夫妻财产关系的稳定和良性发展具有积极作用,但对于处理丰富复杂的婚姻关系来讲尚有不足。在现实生活中,夫妻债务如同夫妻财产一样非常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举债责任多种多样,尤其是生产经营、市场交易等非共同生活的债务不断增多,在法律上对婚前债务与婚后债务、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生产经营债务与共同生活债务、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债务与非义务性债务、共同财产债务与个人特有财产债务、过错债务与非过错债务等不进行统一认定,则势必造成处理上的盲目、随意和混乱。因此,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分清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债务的性质、形式、范围及其原因和去向,既要注意维护家庭整体利益和法定扶养义务的实现及正常生产生活的需要,确立共同债务责任,又要把握是非过错,赋予夫妻双方不同的清偿责任。[2]


2.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有些诉讼法学者认为,离婚案件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因为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不能成为独立之诉,只能与主诉离婚一并处理。受这种理论的影响,债权人无法参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导致夫妻分割共同财产时无视夫妻共同债务的存在,使债权人的权利因债务人的离婚诉讼而处于风雨飘摇之中。

对此,来自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们认为,离婚案件中应当列第三人参加诉讼。其所持理由为:(1)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符合第三人的条件。债权人与离婚案件的原、被告之间都不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却对原告、被告拥有共同债权。债权人既不能同原告成为共同的原告,也不会同被告成为共同的被告,而是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出现的,可以对原告、被告提起诉讼。所以,债权人不属于共同诉讼人,而是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清偿夫妻共同债务只能与离婚诉讼合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是以夫妻离婚为前提条件的,且部分诉讼标的是同一的。如果将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作另案处理,一方面容易形成诉累,导致案件久拖不决,违背“两便”原则和诉讼效率原则;另一方面,容易导致两案处理结果相互矛盾,造成诉讼程序繁杂。持反对观点的人士认为,离婚案件将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列为第三人,如果债权人多、债务数额很大时,会造成审理复杂化,影响婚姻关系的处理,引起矛盾激化。

我们认为,债权人能否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离婚诉讼,理论上可以继续进行探讨。离婚之诉虽是复合之诉,但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是前提和基础,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等诉讼请求是从属之诉。因此,债权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与离婚诉讼应当慎重。至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全可以通过另一个诉讼向离婚夫妻主张。按照本条规定,即使离婚判决对债务分担比例作出处理,债权人依然有权向双方或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其债权的实现不受影响。

3.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作出判决后,债权人仍就同一债务向夫妻中的一方主张权利的,是否与民事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相矛盾?既判力,是指已为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对待决事实的预决力,其主要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并禁止就确定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因此,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已经作出终局判决后,对同一诉求不得再次作出相反的判决。但是,债权人以夫妻一方或双方为被告所提起的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夫妻之间因分割共同财产的离婚之诉,对债权人之诉没有既判力。“既判力,仅及于诉讼当事人及其关系人,如果将既判力理论扩及于未参加诉讼之人,在理论上并非妥当。”[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