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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律师罪名解读:非法采矿罪

刑事律师罪名解读:非法采矿罪

刑事律师罪名解读:非法采矿罪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破坏性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立法背景

1.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对非法采矿罪和破坏性采矿罪未作规定。1986年3月制定,1996年8月修改的矿产资源法对此作了补充,规定了严重破坏矿产资源行为的刑事责任,即对于符合特定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富,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物质基础。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事业的发展,对于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国力,都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矿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稀有矿种,如铌、钽、铍一旦被破坏,对人类的财富是一项损失;还有些矿种虽然不是稀有的矿种,比如煤、石油,但过度的破坏性开采也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实践中,由于各种利益的诱惑,一些地方出现了擅自采矿、乱挖、滥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现象,给国家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造成了重大损失。为加强对矿产资源的有效保护,惩治非法采矿和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增加了本条规定,将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定刑。

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必须同时具备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等非法采矿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三个条件。此后一些年,一些地方非法采矿活动猖獗,严重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群众意见很大。同时,刑法的这一规定本身在执行中也遇到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主要是:无证开采行为流动性大,发现案件难、“责令”难;行为人通过改换姓名、转包等方式逃避制裁,“拒不停止开采”证明难;“造成矿产资源破坏”需要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技术性强,费用高,实际操作难等,需要进一步提高刑法规定的可操作性。为了进一步完善刑法相关规定,加大对非法采矿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条件作了修改,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修改为“情节严重”。

 

 

条文解读: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采矿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是指未取得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采矿许可证是法律规定由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一种特许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无权开采矿产资源。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一)无许可证的;(二)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三)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四)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许可证的情形。

“国家规划矿区”,是指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国民经济建设长期的需要和资源分布情况,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定程序审查、批准,确定列入国家矿产资源开发长期或中期规划的矿区以及作为老矿区后备资源基地的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是指经济价值重大或者经济效益很高,对国家经济建设的全局性、战略性有重要影响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是指黄金、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其中,钨、锡、锑、离子型稀土是我国的优质矿产,在世界上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是,近年来对这些矿产资源乱采滥挖现象很严重,因此,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国务院决定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以加强保护。

本款对违反矿产资源法,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行为规定了五种情况:(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2)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采矿的;(3)擅自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的;(4)擅自在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5)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有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本条规定的非法采矿罪。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实施非法采矿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十万元至三十万元以上的;(二)在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采矿,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内采矿,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或者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万元至十五万元以上的;(三)二年内曾因非法采矿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非法采矿行为的;(四)造成生态环境严重损害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本款的规定,实施非法采矿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二)造成生态环境特别严重损害的;(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款是关于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犯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在开采矿产资源过程中,违反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严重违反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的指标进行采矿的行为。矿产资源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一旦被破坏,几乎是难以补救的。有些矿种在世界范围内都是稀有矿种,如铌、钽、铍,一旦被破坏,对人类的财富会造成重大损失;还有些矿种虽然不是稀有的矿种,比如煤、石油,但过度的破坏性的开采也会造成矿产资源的破坏和损耗。“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根据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资源破坏的价值在二十五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

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立法背景与条文解读》 2021年3月版 第93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