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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释义

        【条文】

第三十四条  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排除性规定。

【条文理解】

一、本条制定的背景情况

本条源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规定。《民法典》第1064条虽然明确规定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但考虑到该规定与《民法典》并不冲突,而且是从反向排除方面所作的规定,对实践仍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可以直接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故予以保留。

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事关夫妻双方特别是未举债一方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事关婚姻家庭稳定和市场交易安全的维护,近些年来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婚姻法》涉及夫妻所负债务清偿问题的条款是第19条第3款和第41条,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19条第3款主要针对夫妻进行财产约定后,一方所欠第三人的债务如何清偿的问题,对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债务如何清偿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第41条是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夫妻之间如何分担的问题,属于夫妻债务的内部法律关系,对夫妻债务的外部法律关系即如何偿还债权人没有作出进一步规定。可见,共同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否均为共同债务,债权人如何主张权利,在2001年《婚姻法》中没有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为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条司法解释的出台主要是基于当时夫妻“假离婚、真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较为多发的实际情况,目的是遏制夫妻恶意逃债联手“坑害”债权人的社会现象,实践中也确实基本解决了这类问题,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

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加大。特别是2014年以后,受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影响,夫妻债务问题越来越突出,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不少意见要求废止或者修改第24条。为及时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规定,即本条规定内容,并同时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法律依据与法理基础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医等活动以及履行法定义务和共同生产、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基础上,确定了三类比较重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即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和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

1.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即俗称的“共债共签”,此为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原则的应有之义,通过该条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名。这不仅有利于保障夫妻另一方的知情权和同意权,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可以平衡保护债权人和夫妻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2.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即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与第三方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时互为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方所实施的一定民事法律行为,视为依夫妻双方的意思表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另一方也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民法典》第1060条新增了日常家事代理制度,该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根据该条规定,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都发生效力,取得的权利由夫妻双方享有,由此产生的债务亦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1)购置共同生活用品所负债务,购买、装修共同居住的住房所负的债务,为支付一方医疗费用所负的债务。(2)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3)履行法定赡养义务所负的债务。(4)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夫妻从事正当的文化、教育、娱乐活动,从事体育活动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5)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

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应当设定合理的范围,过分扩大家事代理的范围,同样会危及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如下列事务,不应纳入日常家事范围:(1)一方擅自处分不动产的行为;(2)处分具有重大价值的财产之行为;(3)处理与婚姻当事人一方人身有密切关联的事务,如领取劳动报酬、放弃继承权等。

3.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这一类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最为复杂,实践中如何认定争议最大。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居民的家庭财产结构、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生活消费也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

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夫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更为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既包括夫妻双方一起共同从事投资、生产经营活动,也包括夫妻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利益归家庭共享的情形。

当然,除了上述几类主要债务外,实践中还存在依据法律规定产生的其他种类的夫妻共同债务,如夫妻因共同侵权所负的债务、夫妻因未成年人子女侵权所负的债务等。

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与共同生活无关或者依法约定为个人所负担的债务。夫妻之间在诸多利益方面密不可分,但夫妻作为人格独立的个体,他们仍可以存在与婚姻无关的个人利益与责任。如果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应当由债务人自己负责清偿;如果债权人事先知道债务人实行约定财产制的,应当视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再比如夫妻一方的婚前债务,而且没有用于婚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没有扶养义务人所负的债务;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所负债务,且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的;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一方个人财产,附随这份遗嘱或赠与合同而来的债务也应由接受遗嘱或赠与的一方单独承担,他方无清偿责任。

总之,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界限,在夫妻财产与第三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对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均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本条排除的两类债务

(一)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

《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的,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且由于是虚构的债务,债本身即不存在,自然不能认定为是夫妻共同债务。但要注意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同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区别。在司法实践中,经常有一些夫妻因不动产买卖或车辆购置等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注意区分表见代理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夫妻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审查相关事实。首先,夫妻一方是否已经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其次,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夫妻一方具有完全的代理权;再次,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无过失,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的判断标准是其不知道夫妻一方没有相应的代理权,如果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夫妻一方无权代理仍与其订立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还要由相对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最后,因表见代理签订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

因此,正确区分表见代理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之间的区别,是正确解决夫妻之间财产关系的重要保证。对此,《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与《婚姻法》第47条第1款相比,《民法典》第1092条删除了“离婚时”的时间限制,以更好地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条明确“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二)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

在我国赌博、吸毒均为违法行为,其中产生的债权债务亦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配偶负担。

四、域外立法与司法实践

瑞士对夫妻双方对外所负债务有明确规定,《瑞士民法典》第233条规定:配偶间任何一方以其自有财产和共同财产对以下债务负责:(1)在其行使夫妻财产共同体的代理权或共同财产的管理权时发生的债务;(2)在其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中发生的债务;但仅以动用共同财产之资金或将收益归入了共同财产者为限;(3)配偶他方个人亦应负责的债务;(4)配偶双方与第三人约定除以自有财产外还以共同财产承担责任的债务。[1]


法国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规定更加明确和细致,《法国民法典》第1410条规定:夫妻双方在举行结婚之日负担的债务,或者夫妻于婚姻期间因接受继承及赠与所负有的债务,不论本金、定期金或利息,均为个人债务。该法第1411条规定: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于前条所指情形,仅得对其债务人的自有财产与收入,为清偿请求。但是,如夫妻在结婚之日所拥有的动产物品,或者其因继承或赠与而接受的动产物品已混同于共同财产之内,并且不可能按照第1402条之规则进行区分时,夫妻一方或另一方的债权人亦可扣押属于共同财产内的财产。法国对以夫妻共同财产偿付个人债务的补偿原则也作了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412条规定:如以共同财产偿付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该方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该法第1413条规定:对夫妻各方在共同财产制期间所负的债务,无论其发生原因如何,均得请求以共同财产为清偿,但如作为债务人的夫妻一方有欺诈或者债权人有恶意,不在此限,并且在相应场合,如有必要,应对共同财产给予补偿。[2]


此外,法国对夫妻的家事代理权范围及例外之规定,无论是其价值取向还是立法技术对我们均有重要的借鉴意义。《法国民法典》第220条规定:夫妻各方均有权单独订立以维持家庭日常生活与教育子女为目的的合同。夫妻一方依此缔结的债务对另一方具有连带约束力。但是,依据家庭生活状况,所进行的活动是否有益以及缔结合同的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对明显过分的开支,不发生此种连带责任。以分期付款方式进行的购买以及借贷,如未经夫妻双方同意,亦不发生连带责任;但如此种购买与借贷数量较少,属于家庭日常生活之必要,不在此限。[3]


日本对夫妻家事代理权之规定较为简单,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日本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而产生的责任负连带责任。但是,对第三人预告不负责任意旨者,不在此限。[4]


在美国,大多数州对婚姻债务均规定夫妻双方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一方配偶不能清偿的,他方有代为清偿的义务。婚姻债务在大多数州是指为婚姻生活所负的债务,如家庭消费、子女必要的医疗费等。对于婚姻债务,无论是否以双方名义所负,双方均有清偿的义务。对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申请信用卡,并均在申请书上签字保证承担偿还账单义务的,无论是否为双方共同消费,任何一方都有清偿账单的义务。对于双方约定由一方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或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个人利益所欠的债务,他方无代为清偿的义务,由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5]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应当正确掌握“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与债权人形成的个人债务同样具有“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的外部特征,但是,如何将这种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的个人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区别开,关键要统一证明的标准。由于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的个人债务发生纠纷后,这个债务到底是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是夫妻共同债务,就成为债权人与夫妻另一方争辩的焦点问题,也构成诉辩双方力争证明的对象。正是这种利益的高度对抗性,决定了判断真伪的标准主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是否达成了关于“个人债务”的书面约定。如果仅有夫妻双方的陈述,而没有债权人的自认,“个人债务”的事实尚难以确认。总之,严格掌握夫妻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明标准,对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维护财产交易的安定性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夫妻所负共同债务中债权人之撤销权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夫妻以个人名义所欠债务被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的权利常常因债务人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此时,债权人可以通过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在下列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如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部分未到期的债务未经其他债权人准许提前清偿等。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还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总之,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范围应当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和代位权的必要费用也由债务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