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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条释义

        【条文】

第七条  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请求离婚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予以处理的情形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制定背景及变化过程

在我国偏远地区以及保有传统习俗的地区,仍存在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同居现象,我们一般将这种关系称为事实婚姻。按照是否符合结婚要件区分,事实婚姻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大类。广义的事实婚姻亦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但缺乏形式性要件的事实婚姻,也就是男女双方只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手续;二是既不符合结婚的实质性要件,又缺乏形式性要件的事实婚姻。狭义的事实婚姻则仅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两性结合。根据本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事实婚姻特指为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仅欠缺形式要件的狭义事实婚姻。

对于补办婚姻登记的溯及力问题,本解释第6条已作出明确的解释和规定,但对于没有补办结婚登记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其关系及效力该如何认定的问题,特别是如何处理处于上述关系的男女因产生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离婚诉讼,在实践中也经常遇到,本条规定就是为了处理这一问题而制定。对此,存在不同观点。有的主张,可依据《婚姻法》“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的规定,对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男女双方,只要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而只是欠缺登记形式要件的,应先调解告知其在补办婚姻登记后,再行诉讼,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对既不符合法定结婚实质要件又欠缺形式要件,或在告知其应补办登记而没有补办登记,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认定其婚姻关系无效,按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处理。

也有观点认为,既然双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让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是多此一举,而且可能性极小。对当事人提起的“离婚”诉讼,可驳回诉讼请求,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处理。

在参照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1994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等规定后,《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003年《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出台后,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处理办法又被进一步明确,该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在本次司法解释清理修订过程中,其中第3条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5条第2项中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改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考虑到本条情况下,如果未补办结婚登记,实质上即作为同居关系终止后的处理。故将原来“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的表述删除,直接转引至本解释第3条。

二、事实婚姻效力

关于事实婚姻的效力问题,我国立法对其经历了从承认、相对承认、不承认到有条件的承认的转变过程。在1989年《同居案件若干意见》实施之前,我国承认符合实质要件的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同居案件若干意见》第3条则规定:“自民政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起,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该意见将事实婚姻定义为非法同居关系。1994年2月1日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即无论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只要未进行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都是无效的。此后,我国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中再次明确了“……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一处理办法。

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过程中,曾有观点认为,既然此前的法律规定都已经明确规定事实婚姻无效,这在人民群众中已形成了普遍性认知,现在又修改为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是立法的倒退,将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并且,自1950年《婚姻法》实施以来,法律法规均规定了结婚必须办理结婚登记,在有法律明确规定且这一规则已经实行了几十年的情况下,对于虽形成事实婚姻但仍不去办理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应当由自己承担不登记带来的法律后果。

也有观点认为,尽管结婚登记制度已实施多年,但实践中,男女双方形成事实婚姻但并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仍大量存在,形成原因各有不同且复杂,在男女双方的事实婚姻具备结婚的实质性要件时,若仅因为缺乏登记这个形式要件就一概认定为无效,将对当事人双方、子女、家庭及社会产生一系列影响,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的利益,应当区分处理。基于权益保护等考虑,2001年《婚姻法》中未对事实婚姻的效力作出明确认定,但规定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这也再次强调了结婚登记是结婚的必经程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男女应当及时补办登记,否则其婚姻将不受法律保护。此后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又对补办结婚登记的程序问题进行了细化解释。《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并未对2001年《婚姻法》关于补办婚姻登记的规定予以修改,因此,现阶段我国对事实婚姻仍采取有条件地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内承认的态度。

三、条文理解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于未依据《民法典》第1049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以1994年2月1日为界按照时间先后予以区别对待。第一,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由于当时法律认可事实婚姻的效力,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即便是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此可以按照按事实婚姻进行处理。

第二,对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却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由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中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种情况下婚姻无效,则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补办登记完成后方可对离婚请求予以处理。如若在人民法院告知后男女双方仍未补办结婚登记,则一律将按照同居关系处理,不再属于事实婚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应根据男女双方的具体请求,依据本解释第3条规定的“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作出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