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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释义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九条释义

        【条文】

第九条  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有权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范围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解释出台的背景和过程

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而不发生法律效力的男女两性的结合。正常缔结的婚姻关系,应当符合一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出于种种原因和目的,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一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对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能承认其婚姻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无效婚姻制度源于古代法。从古罗马法、中世纪欧洲的教会法,一直到近现代社会的各国立法,如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均设立了无效婚姻。由于无效婚姻是一种不符合法定结婚条件或违反法定结婚程序规定的违法婚姻,因此,无效婚姻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

纵观我国立法进程,无效婚姻制度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逐渐发展完善的过程。在2001年《婚姻法》修改增设无效婚姻制度之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者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4月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已废止)中也作出了“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的规定。但这仅仅是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规定过于简单,不能有效地禁止和制裁违法婚姻。我国存在的违法婚姻,主要表现为早婚、包办买卖婚姻、重婚、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等形式。这些违法婚姻不仅严重损害了国家法律的尊严,还引发了其他的社会问题。如包办、买卖婚姻的存在致使拐卖妇女的刑事犯罪屡禁不止等。这些违法婚姻本应由法律宣布为无效,并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然而,由于当时的立法没有无效婚姻制度,致使违法婚姻问题滋生蔓延。

为此,在修改《婚姻法》过程中,社会各界一致呼吁应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扩大婚姻无效的范围。立法机关在征询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完备我国婚姻家庭法律制度出发,在修改后的《婚姻法》中新增了无效婚姻制度。根据《婚姻法》第7条之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有四种: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编纂《民法典》时,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制度在规定上有所调整。《婚姻法》将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且婚后尚未治愈的婚姻规定为一种无效婚姻,该项规定被《民法典》删除,现行立法规定的无效婚姻,仅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未到法定婚龄三种情形。基于立法发生了变化,此前根据《婚姻法》制定的司法解释相关内容,也要相应地进行修改。

二、条文含义理解

虽然《民法典》规定了无效婚姻制度,对保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有积极作用,不过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仅对无效婚姻的类型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而对有权提出确认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程序、宣布无效的机关等问题都没有进一步明确规定,很容易在相关问题的理解上产生不同认识,给法官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操作增加难度。因此,有必要坚持问题导向,通过制定司法解释等形式,解决实际问题。

关于无效婚姻制度适用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的问题。对无效婚姻的效力如何确认,是采当然无效主义还是宣告无效主义,在立法过程中对这一问题进行了充分研究。按照当然无效主义的观点,只要婚姻关系属于无效婚姻的,则无需经任何人专门主张,亦无需经有关部门履行特定程序予以确认,该类婚姻自从其缔结开始的第一天就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宣告无效主义的观点,效力问题必须由当事人主动提出,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规定的要件进行判断,如确属符合无效婚姻认定标准的,作出无效的认定结论,作出认定后,该婚姻被称为无效婚姻,其效力向前溯及到该无效行为产生之初。通过总结我国长期社会生活实践并参考其他国家立法情况,绝大多数人所持的观点,是对无效婚姻采用宣告无效的制度,即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当事人之间、其他人或有关机关与当事人之间对婚姻效力发生争议时,可通过一定的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所争议的婚姻无效。

哪些人有权可以通过诉讼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即如何确认提起婚姻无效请求的主体范围,《民法典》没有具体的明文规定。从传统审理民事案件的理念和实际情况看,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作为原告、被告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关系中的夫妻。因婚姻关系引发的纠纷,属私权领域内的纠纷,特别是离婚案件本身当事人的身份属性特征极强。我国法律在诉讼主体资格方面规定得较为严格,甚至认为,有些时候除当事人本人以外连其代理人都无法准确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以通常的理念是涉及婚姻关系纠纷除婚姻关系中男女双方可以作为案件当事人以外,并不认可其他相关人员的诉讼主体地位。自2001年《婚姻法》修改增加无效婚姻制度后,对于婚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有权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自无争议。对是否将此类案件诉讼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当扩大,赋予更多人可以提起此类诉讼的权利,大家观点不统一。

主要可以概括为否定说、肯定说和折中说三种。持否定说的认为,秉持我国一贯的司法实践做法,在离婚案件中禁止男女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为案件当事人,无效婚姻的效力认定也不例外,诉讼主体仅限于有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持肯定说的认为,对提出此类诉讼的主体应当不加限制。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因无效婚姻往往违反的是有关社会公益的法定结婚条件,像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情节严重、社会影响极大,有的甚至触犯刑法要受到刑事制裁,任何一个公民对这些法律所不能容忍之事都应当有权利提出主张,以弘扬正确的社会主义婚恋观。持折中说的认为,无效婚姻与普通的离婚纠纷毕竟有所不同,对其应当体现国家和社会的态度并加以必要的干预和疏导,应当力求做到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私权利益和治理因无效问题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两方面兼顾。除男女双方本人之外,请求权的主体范围应相对放宽,认可其亲属、检察院和其他社会组织也享有对涉及无效婚姻提出请求依法确认的诉讼权利。

经过充分的研究,司法解释采纳了前述折中说的观点。由于无效婚姻问题已经超出了个体家庭关系范畴,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广大民众的价值判断等方面均造成负面效应,故对其效力问题有权提出主张的主体,就不应仅仅限于夫妻关系中的丈夫或者妻子,受其影响的相关人员也应当有权表达自己的意志。鉴于此,本解释规定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体是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从另一方面讲,虽然无效婚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但导致无效的情形不同,对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不能一刀切。为最大限度地避免一些不必要干涉公民婚姻家庭领域的私人空间,稳妥起见,除夫妻作为当事人以外,还应区别情况来确定婚姻无效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本条中“利害关系人”的内涵和范围,在婚姻无效的三种不同类型中表现也不尽一致。具体而言:

(1)有权主张因重婚导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因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在三种无效婚姻类型中,性质是最严重的。不仅违反我国一夫一妻制这一婚姻法基本原则,刑事方面还构成重婚罪而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极大。为体现国家和社会对婚姻家庭领域重婚行为的干预和制裁,对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将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限定在婚姻关系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是三类无效婚姻中利害关系人范围最广的。这里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基层组织可以包括当事人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派出所、民政部门及妇联、工会等有关组织机构。

(2)有权主张因未达法定婚龄导致的婚姻关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一方面,因为对未达婚龄者的年龄状况,只有其近亲属才能比较准确了解;另一方面,达到最低结婚年龄于早婚者而言是自然会逐步符合条件,且早婚者的年龄多数情形下与法定最低结婚年龄相差不大,相对于其他两种无效婚姻情形而言,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考虑到该行为的违法程度和保护未达婚龄者利益等因素,本解释规定此类情形下的利害关系人,是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从司法实践看,对因年龄问题造成无效婚姻的,多数人所持态度还是比较宽容的。

(3)有权主张因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导致的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还缔结婚姻,从促进人类身心健康发展和维护正确伦理观念方面考虑,对此种无效婚姻应当适时介入和干预。有观点主张此类型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也应当和重婚类型同样,纳入其他单位和社会组织。但考虑到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什么样的亲属关系,只有特定范围内的亲戚之间最为清楚,外人事实上很难准确知晓,故本解释最终还是将此类型中的利害关系人限定在当事人的近亲属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