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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

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债务人以自己的房屋、汽车等财产作为自己债权担保的行为就叫做抵押担保,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对债务人相关的财产能否作为抵押物以及相关的抵押顺序是做了明确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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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范围?

你好,我对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理是解即使在保证期间债权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并不导致债权人丧失债务人破产终结后享有的6个月权利主张期限。理由在于,担保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旨在防止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能导致双重受偿。从实际来看,即使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转化为了诉讼时效,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后破产程序终结前,债权能否授权和受偿比例均无法确定。因此,应该向保证人主张债务的数额无法确定,故无法在申报破产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继续主张权利。只有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其才能就其未受清偿的部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