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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与唐伟,林光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大堰三村2-1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与唐伟,林光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负责人唐华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亮,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光访,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代理人雷先恩,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唐伟,重庆市铜梁县人,农民,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以下简称大渡口公司)与被上诉人林光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铜法民初字第03031号民事判决,大渡口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大渡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亮与被上诉人林光访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先恩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唐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伟驾驶渝F×××××号两轮摩托由璧山往大学城方向行驶,行驶至虎溪伍家沟8社路段,与相对方林光访驾驶的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唐伟和林光访二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重庆市第三军医大学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74651.9元(其中2013年8月11日在重庆大坪医院急诊支出399.6元,2013年8月11日在重庆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支出急诊费用3633.8元,2013年8月11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支出70100元,2013年10月3日至6日支出医疗费518.5元,无收费医院印章)。被告大渡口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2013年9月2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渝公交认字(2013)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光访、被告唐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重庆市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委托,2014年6月19日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4000元,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2378.4元。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渝F×××××号两轮摩托在大渡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时效内。原告林光访于2012年1月1日与重庆市宏福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1年12月1日租赁在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中南路353号房屋居住。2013年4月25日在重庆市璧山区购买了房屋。原告林光访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女林宣羽。

林光访一审诉称,2013年8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唐伟驾驶的渝F×××××两轮摩托由璧山往大学城方向行驶至虎溪伍家沟8社路段,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渝C×××××号两轮摩托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等伤害,后经重庆市沙坪坝交警巡逻支队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651.6元、误工费54117元、护理费3440元、残疾赔偿金50432元、续医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财产损失费用1400元、评残鉴定、检查费237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18563.2元,被告大渡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400元,余额48541.6元由被告唐伟赔偿。

大渡口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和医疗情况事实无异议,渝F×××××号两轮摩托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偿责任,但本公司在原告住院时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人口计算、误工费按行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诉讼费、鉴定费不由保险公司负担。

唐伟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和医疗情况事实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林光访及被告唐伟驾驶的两轮摩托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唐伟与原告林光访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渝F×××××号两轮摩托在大渡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续医费14000元、评残鉴定、检查费2378.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没有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4651.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唐伟对原告在铜梁仟合口腔医院的医疗费518.5元有意见,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4133.4元。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74133.4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432及被扶养人生活费14251.2元共64683.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在城镇居住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事实。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400的诉讼请求,因交通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541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实际和被告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按2013年度建筑行业标准36539元/年计算,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033.1元(36539元/年÷365天×31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被告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应得到主张的损失费为:1、护理费3440元;2、误工费31033.1元;3、交通费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376元;5、车辆损失费1000元;6、医疗费及续医费78133.4元(已扣除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7、评残鉴定及检查费2378.4元;8、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3.2元,合计182344.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渡口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光访99456.3元(护理费3440元+误工费31033.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64683.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余额81887.8元,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比例,由被告唐伟赔偿(81887.8×50%)4094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林光访各项损失费用100456.3元。二、被告唐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光访各项损失费用40943.9元。三、驳回原告林光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林光访负担312.5元,被告唐伟负担312.5元。

大渡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按上年度重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费损失时间按住院天数计算,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林光访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仅为劳务公司的劳动合同和租房合同,不符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举示的房产证因不满一年亦不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林光访在城镇居住生活且有正当收入来源一年以上的事实;林光访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也没有医疗机构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持续休息无法工作,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林光访答辩称,最高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居住时间和收入来源是为了进一步明确伤者在城镇工作和生活的条件。本案通过证据已证明被上诉人长期在建筑工地工作,符合在城镇工作和生活满一年的条件;一审法院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

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林光访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等以证明其在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大渡口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据此本案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赔偿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现大渡口公司无证据证明林光访伤后从事工作或者适宜工作,本院对于一审法院误工费用的计算时间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登文

代理审判员  王 兵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书 记 员  曾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