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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XX与重庆市XX公司,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邓XX,男,1958年9月8日出生,汉族。

邓XX与重庆市XX公司,解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远斌,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XX,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XX7-2-6,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注册号500110XXXX0917

法定代表人江XX,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XX,组织机代码778XXXX7389-6。

代表人汪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重庆XX律师,有特别授权。

原告邓XX与被告解XX、重庆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向远斌,被告解XX,被告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被告太平XX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决定重新鉴定,后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杨见川,人民陪审员胡其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3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但太平XX公司代表人汪X的委托代理人刘XX对重新鉴定意见提出了书面质证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解XX驾驶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201省道X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在弯道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赵X、邓XX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XX和原告邓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受伤后,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左上泪管断裂。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81.08元,我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渝B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重庆市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虽户口登记为农村人口,但居住于巫溪县XX同兴XX,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为生活来源,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9085.08元,财产损失10700元。上列赔偿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解XX、重庆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解XX先行垫付的6000元在支付予以品除。

被告重庆市XX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解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没有异议。渝BXXX号重型货车系我挂靠在重庆市XX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原告车辆受损后保险公司定损10700元,我已为原告垫付修理费6000元,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无异议,原告车辆受后定损为107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由原告举证确定,本次事故有其他人员受伤,在交强险中应保留份额。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标准过高。

原告为证明争议的事实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及被告解XX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重庆市XX公司、太平XX公司的信息查询记录,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基本情况;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解XX负同等责任;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的投保事实;原告驾驶证、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病历,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为10级伤残;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工资表,共同证明原告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金额;车辆维修发票,证明支出修理费用;交通费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事实。

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太平XX公司对病历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记载系摔伤,因此原告的损伤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入住情况不能确定;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工资表异议认为不真实;对医疗费中奉节县兴隆分院的发票认为无门诊病历;对交通费发票异议认为不真实。对鉴定费发票认为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解XX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负同等责任,免赔10%。

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第二次庭审原告举示了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明原告的损伤为10级伤残,且该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解XX无异议。

被告太平XX公司提交了对重新鉴定意见无异议书面质证意见。

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承办人到巫溪县XX同心街道实地核实原告邓XX居住情况所摄照片。

被告解XX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对各方当事人举示的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的鉴定意见,但经弘正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10级伤残,且该伤残与交通事故系直接因果关系,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明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证据,经审查和本院到巫溪县XX同兴街实地核实后认为,原告确实居住于巫溪县XX同兴街,且系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场镇,以从事交通运输业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证明原告居住地为巫溪县XX同兴街的证据予以采信,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工资表与本院核实的情况不符,原告即使为该酒厂运送产品,也应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的交通费票据虽有部分票据不规范,但原告在奉节县兴隆XX受伤,返回巫溪住院治疗,产生360元交通费及100元住宿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采信;奉节县兴隆分院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被告解XX驾驶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所有的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201省道XX路段,与原告驾驶的渝FXXX轻型货车在弯道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乘车人赵X、邓XX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奉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解XX和原告邓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奉节县兴隆分院进行了处理,支出医疗费209元。经巫溪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眼上睑皮肤裂伤,左眼球钝挫伤,视网膜震荡,左上泪管断裂。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981.08元,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渝BXXX号重型货车车主为重庆市XX公司,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原告虽户口登记为农村人口,但居住于巫溪县XX同兴XX多年,且以从事交通运输为生活来源。事故发生后被告解XX先行垫付了6000元修理费,原告的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8700元,施救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解XX和原告邓XX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邓XX及被告解XX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重庆市XX公司与解XX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居住于巫溪县XX同兴街多年,且系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场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为10级,应按10%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检查费2981.08元+209元=3189.0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21天=672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75元/天×21天=1575元、交通费住宿费两项共46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85元/天计算不予支持,应按全市私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标准34703元/年÷365天/年×37天=3517.84元支持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情况和过错酌情确定5000元。财产损失10700元,与保险定损相符,予以支持。上列费用,医疗费保额项目内损失为4281.08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额项目内损失为60984.84元,财产损失为1070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700元。交强险医疗费保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额为110000元,因此原告医疗费保额项目内损失和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额项目内损失均在交强险保额内,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财产损失为10700元,首先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保额内赔偿2000元,10700元-2000元=8700元,由于本次事故原告与解XX系同等责任,各负50%责任,8700元×50%=4350元应由被告解XX赔偿,因渝B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合同约定负同等责任免赔10%,因此应由被告解XX赔偿的4350元×90%=3915元根据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约定应由被告太平XX公司赔偿。4350元×10%=435元,由解XX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700元应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解XX赔偿350元。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有其他受伤人员,应预留交强险保额,因其他二位受害人并未起诉,且原告的损失也未超过交强险保额,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000元,鉴定差旅费500元,因重新鉴定并未改变原鉴定意见,应由申请人太平XX公司自行承担。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最高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内原告邓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5265.92元;赔偿原告邓XX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邓XX财产损失3915。共计71180.92元。

二、被告解XX赔偿原告邓XX鉴定费、财产损失785元。解XX已先行垫付的6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品除。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的71180.92元,向原告邓XX支付66573.92元(71180.92元-6000元+785元+608元),向被告解XX支付4607元(6000元-785元-608元)。

四、驳回原告邓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8元,由被告解XX负担(原告垫付,被告解XX已在案款中直付原告邓XX,不再退费换据)。

上列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如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2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县、区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上诉标的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递交上诉状后,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 林

代理审判员 杨见川

人民陪审员 胡其金

书 记 员 余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