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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X诉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X,男,1966年12月13日生,汉族。

董X诉白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杨学成,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X,男,1982年2月13日生,彝族。

委托代理人白XX,男,1972年11月12日生,彝族。

被告白XX,男,1972年11月12日生,彝族。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许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云南XX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合为军,职务:总经理。

原告董X与被告李X、中国XX公司、云南省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追加白XX为本案的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成,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白XX、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省XX公司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X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告驾驶云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平XX方向往勐班乡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谷XX处时,与李X驾驶的由勐班乡方向驶往永平XX方向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6月28日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为轻伤。2013年7月31日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说法,被告却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5753.7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董X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2956.79元、鉴定费1300元、摩托车修理费960元、交通费3392元、住宿费240元、餐费6505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7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750元、必要的营养费37750元、残疾赔偿金321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其他费用3000元,合计293733元的40%即117493.2元,扣除白XX垫付的31000元,还要求赔偿75753.79元。

被告白XX口头辩称,李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我,该车挂靠于云南省XX公司,李X是我聘请的驾驶员。董X系醉酒后驾车,景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关于费用的赔偿问题,由于云GXXX号车辆还在保险期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予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不足部分应由负主要责任的原告承担70%。在董X住院治疗期间,我已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另外董X的女儿董X收到我哥白XX交给董X的医疗费1000元,这两笔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扣除后支付给我。对董X要求不合理的费用,我方不会承担。

被告中国XX公司口头辩称,云GXXX号车辆的被保险人是云南省XX公司,该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在保险期内是事实,但保险公司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负责人,保险公司在赔偿时是依照赔偿条款来赔偿的。本案中的医疗费用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等都包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费用计算不合理,如住宿费、餐费、自己记录的吃饭费用、白条、其他费用3000元等,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我方不予认可。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该李X这边承担的,我方会按合同约定理赔。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们的赔偿范围之内。

被告云南省XX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原告董X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

二、云鼎鉴临字2013第普202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

三、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四、普洱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二份(2012年12月6日、2013年7月22日),欲证明原告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再次入院需要费用(后续治疗费)15000元。

五、住院医疗费收据、出院记录、出院证、病情证明、住院清单4页、门诊收费收据13张,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1969.93元,以及出院后检查的费用累计986.86元。

六、鉴定费收据三张,欲证明原告2012年6月19日做伤情鉴定、2013年7月22日做伤残鉴定共支付鉴定费1300元。

七、摩托车修理费发票、商品销售明细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后支付修理费960元。

八、住宿费收据一张,欲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21日,原告女儿董X住宿支付住宿费240元。

九、餐费单据119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亲属来看望时原告方所支付的费用共计6505元。

十、交通费发票9张、收条2张,欲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包车费用以及出院后几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做检查所支付的车费共计1392元。

十一、其他费用2页,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自己记录吃饭支付的费用共计3000元。

经质证,被告白XX、中国XX公司对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2年12月6日医师的处理意见“患者需二次入院行取出内固定及关节松解术,再次住院费用约12000-15000元”,不能作为后续治疗费的依据,后续治疗费应由相应评估机构合法评估才能认定;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白XX认为医疗费51969.93元中应当包含自己垫付的30000元在内;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公司没有责任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摩托车没有经过定损,对修理费不予认可,白XX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并且这项费用是原告女儿住宿产生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只应赔偿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外的餐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证据十,二被告认为交通费仅限于住院出院产生的费用,其余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这份记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白XX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白XX与李X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董X系醉酒后驾驶,交警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车辆挂靠服务协议书、车辆产权协议书、挂靠车辆安全生产责任书,欲证明云G35648号车辆挂靠于云南省XX公司,该车的产权属白XX所有。

四、住院病员交款通知单二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病情证明,欲证明董X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白XX分两次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0元。

五、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女儿董X收到白XX的哥哥白XX交给董X的医疗费1000元。

经质证,原告董X、被告中国XX公司对被告白XX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XX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欲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

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欲证明云G35648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经质证,原告董X、被告白XX对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一,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董X及其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六,证明董X受伤后经云鼎鉴临字2013第普202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董X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董X为此支付鉴定费650元,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2012年6月19日董X做伤情所支付的鉴定费650元,未提交相应的伤情鉴定依据相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白XX提交的证据二系同一证据,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1日,董X醉酒后驾驶云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平XX方向往勐班乡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谷XX处时,与李X驾驶的由勐班乡方向驶往永平XX方向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董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四,其中2012年12月6日的处理意见“患者需二次入院行取出内固定及关节松解术,再次住院费用约12000—15000元”,结合董X的实际情况,董X确实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再次住院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对2013年7月22日的处理意见“于2011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我院骨科住院治疗,现骨折愈合不理想暂不考虑取出内固定”,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五,其中:1、出院记录、出院证、住院医疗收费收据、用药清单、病情证明(2011年12月17日),该组证据证明201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2月17日,董X受伤后到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51969.93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门诊收费收据共计725.96元: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一张金额90元、2012年2月19日的收据二张金额90.80元、2012年2月21日的收据三张金额194.76元、2012年6月19日的收据三张金额85.80元、2012年12月4日的收据一张金额90元、2013年7月18日的收据一张金额174.60元,以上门诊收费收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2010年11月24日的收据二张金额260.90元,该费用发生在交通事故之前,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七,证明摩托车受损后支付修理费960元,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八,证明2013年7月18日至7月21日,董X住宿支付住宿费240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九、证据十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其家属就餐支付的费用,由于餐费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董X提交的证据十,对2012年2月19日、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7日、2013年7月22日的交通费发票,与门诊收费收据的时间能相互吻合,以1人计,普洱至永平51元共计20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17日、2012年1月16日的包车费收据,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白XX提交的证据一,证明白XX与李X的身份情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XX提交的证据三,证明云G35648号车辆挂靠于云南省XX公司,该车的产权属白XX所有,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XX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明董X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白XX分两次垫付了医疗费共计30000元,以及董X的女儿董X收到白XX的哥哥白XX交给董X的医疗费1000元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确认的事实,原告董X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明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XX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明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保险期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1月21日,原告董X醉酒后驾驶云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平XX方向往勐班乡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平谷XX处时,与被告李X驾驶的由勐班乡方向驶往永平XX方向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董X被送往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普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股骨髁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头面部皮肤裂伤,原告董X住院治疗26天,共支付医疗费51969.93元。原告董X出院后,几次到普洱市人民医院复查,支付门诊费共计725.96元、交通费共计204元。云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后,支付修理费960元。2013年7月19日,原告董X向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经云鼎鉴临字2013第普20246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董X的伤残程度为IX(九)级,原告董X支付鉴定费650元。在原告董X住院期间,被告白XX垫付了医疗费30000元,董X的女儿董X收到白XX的哥哥白XX付给董X的医疗费1000元。

另查明,原告董X与李XX系夫妻关系(李XX生于1965年6月2日,农村居民),生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董X的父母亲已去逝。被告李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白XX,李X是白XX聘请的驾驶员。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云南省XX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董X醉酒后驾驶云J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董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景公交认字(2011)第201XXXX2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董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X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本院认定原告董X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李X应承担30%的责任,但由于被告李X驾驶的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白XX,而李X是白XX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雇主)白XX应当对被告(雇员)李X给原告董X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云南省XX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被告云南省XX公司应当对被告白XX挂靠车辆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董X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一、医疗费合计52695.89元(住院医疗费51969.93元+门诊费725.96元);二、误工费,误工时间本院认定到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18天,以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540元;三、护理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以每天30元计算,合计780元;四、交通费合计204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以每天50元计算,合计1300元;六、必要的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26天为准,以每天15元计算,合计390元;七、残疾赔偿金,由于董X系农村居民且伤残程度为IX(九)级,残疾赔偿金为21668元(5417元/年×20年×20%);八、后续治疗费,由于董X体内的内固定尚未取出,再次住院需要支付相应费用,本院参考医院的建议,支持13500元;九、修理费960元;十、伤残鉴定费650元。以上十项费用共计110687.89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董X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餐费及其他费用,不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

云GXX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负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5215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41192元(残疾赔偿金21668元+护理费780元+交通费204元+误工费18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人民币960元],扣除被告白XX垫付的31000元,还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21152元(52152-31000)。剩余医疗费42695.89元(52695.89元-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必要的营养费390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合计人民币57885.89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17365.77元(57885.89元×30%),原告董X自行承担40520.12元(57885.89元×70%)。伤残鉴定费650元,由原告董X自行承担455元(650×70%),被告白XX承担195元(650×30%),被告云南省XX公司对被告白XX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云南省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52152元,扣除被告白XX已垫付的31000元,实际应支付2115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董X人民币17365.77元。

二、由被告白XX赔偿原告董X鉴定费195元。被告云南省XX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李X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董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董X承担1190元,被告白XX承担51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的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明

审判员 石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