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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XX与侯X、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高XX,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

高XX与侯X、侯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沙X,河南XX律师。

被告侯X,男,1989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侯XX,男,1971年10月24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代表人谢X,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侯X、侯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沙X、被告侯X、侯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碧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12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侯X驾驶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庄煤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受损。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被告侯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XX即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模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伤、脑疝形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高XX于事故发生当天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手术治疗,行“右额额叶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术后于2012年7月3日出院。后高XX于2012年8月20日因第一次住院中手术的“顶部原切口处出现裂口及反复出现皮下积液、感染、伤口不愈合,病情复杂”,再次进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后于2012年8月3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后并感染,2、颅内血肿清除术后,3、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经该医院急诊全麻下行“切口感染清除术+钛网取出术”治疗,后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要求“院外休息一年,至少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原告高XX此次出院后,依法对被告侯X、中XX公司及肇事车辆车主侯XX提起诉讼,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经卫东区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各项赔偿款105086.99元,但因原告高XX尚需进行后续治疗及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判决未处理原告高XX额误工费、残疾抚慰金及电动车损失费。2013年10月10日,原告高XX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当月14日全麻下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治疗后于当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费38181.12元。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高XX出院时言语不流利,左眼睑上侧长约4cm缝合瘢痕,右侧股骨颈处分别见长约8cm及18cm两处手术瘢痕,喉部气管切开出瘢痕,左腿较右腿稍短,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活动受限,粗侧听力右侧下降左侧正常,右眼颞侧视野缺损,视力左1.0右0.12,肌力左下肢4级左侧腹股沟以下感觉减退,足以证明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已经导致其身体残疾。虽前期进行过诉讼并给予了相应赔偿,现原告高XX因病情需要又进行了继续治疗,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38181.12元、误工费47995.75元、护理费379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交通费1631元、住宿费18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伤残鉴定费127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286183.82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侯X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已有(2012)卫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被告侯X已垫付原告费用130440元。被告侯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原告高XX因本次事故所发生的所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合法合理损失只要不超过被告车辆所投保险总保额共计422000元,均应由被告中XX公司赔付。原告诉称费用清单及误工费过高,经被告调查,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误工费,所在工作单位扣发部分和原告诉请不符。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为11000元,其他费用请法院核实后依法裁判。

被告侯XX辩称,本次事故中侯XX将车辆借给侯X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2012)卫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确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侯XX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XX公司辩称,原告高XX第一次所诉,我公司已经赔付105086.99元,现原告所诉应当扣除上述数额。原告所诉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剩余不到15000元左右,我公司不再赔偿。但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7时10分许,被告侯X驾驶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顶山市平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何庄煤矿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原告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XX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卫东大队认定,侯X负事故全部责任,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急性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模下、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挫伤、脑疝形成、头面部软组织损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下肺挫伤、左侧第一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股骨颈骨折。原告高XX于事故发生当天在该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行“右额额叶颅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手术治疗,后于2012年7月3日出院,此次在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81天,花费医疗费用157610.47元。后高XX于2012年8月20日因第一次住院中手术的“顶部原切口处出现裂口及反复出现皮下积液、感染、伤口不愈合,病情复杂”,再次进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诊治,该医院即“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高XX遂于2012年8月31日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侧额颞部颅骨修补术后并感染;2、颅内血肿清除术后;3、左侧股骨颈骨折术后,行“切口感染清除术+钛网取出术”治疗,后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用38350.88元,该医院“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一年,至少一年后行颅骨修补术”。

原告高XX于2012年9月24日出院后,向本院提起对被告侯X、侯XX、中XX公司的诉讼,要求该三被告赔偿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经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卫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XX公司赔偿原告高XX各项赔偿款共计105086.99元(具体为两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195961.35元、护理费2532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和伙食费3000元,扣除被告侯XX垫付的130440元)。因原告高XX仍需后续治疗且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持续误工时间不确定,故未对其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予以处理。

2013年10月10日,原告高XX再次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月14日行“右额颞顶颅骨缺损修补术”,后于当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费38080.12元。该医院作出“出院证明书”显示:高XX查体时言语不流利,粗侧听力右侧下降左侧正常,右眼颞侧视野缺损,肌力左下肢4级,左侧腹股沟以下感觉减退。高XX另于2012年7月3日在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进行心理测验,测验结论为:五级,智力水平低下。智力测试费1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高XX申请对交通事故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高XX交通事故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高XX支付鉴定用拍片检查费57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0元。

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含已经本院处理部分)为:1、医疗费尚余38180.12元,未获赔偿。2、误工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的“出院医嘱”要求“院外休息一年”,其所在工作单位中XX公司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书面证明显示:高XX自2012年1月车祸至今一直不在岗,工资停发。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775天。其2009年2011年工资共计为66887.58元,则事故发生前三年平均工资为61.08元/天,(具体计算为66887.58元÷3年÷365天)则其误工费为47337元。(具体计算为61.08元/天×775天)3、护理费。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长期医嘱要求“留陪2人”,其诉称护理人员为高XX和魏X,高XX为平顶山市XX公司职工,因护理高XX致其2013年10月份工资停发2100元;魏X为无业人员,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2546.06元。(具体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32天)则高XX住院护理费共计4646.06元。4、残疾赔偿金。高XX系城镇居民,经依法鉴定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8551.33元。(具体计算为22398.03元/年×20年×22%)原告高XX诉请残疾赔偿金89947.53元,符合法律规定,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89947.5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即3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即10元/天×32天)。6、交通费和住宿费根据原告高XX在郑州市住院治疗及其陪护人员交通住宿情况酌定共计为3000元。7、根据交通事故对原告所造成的身体致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损害程度、家庭状况、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社会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本院所在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以12000元为宜。8、高XX的事故电动车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损失估价,更换配件及修理项目费用共计2000元。鉴定费100元。9、根据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高XX因左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需取出内固定,产生二次手术费用约4000元。原告高XX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酌定为4000元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则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含本院已经处理部分)共计202390.71元(不含伤残等级鉴定费和车损鉴定费),未获赔偿。

另查明,被告侯X驾驶的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侯XX(与被告侯X系叔侄关系),侯X具有驾驶该车型的准驾资格,被告侯XX出借时该车辆车况正常,且被告侯XX将该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高XX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保单二份(均为复印件)、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三份、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身份证明、车损评估鉴定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后续治疗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等民事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实施侵害,如违法侵害公民合法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侯X驾驶侯XX的豫D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高XX撞伤,致高XX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被告侯X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故原告高XX要求被告侯X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合法部分请求应予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因被告侯X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和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高XX因此次交通事故继续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经济损失共计202390.71元(不含本院已经处理部分),未获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2)卫民初字第8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XX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XX赔偿各项保险金共计105086.99元,故原告高XX因交通事故损害继续进行治疗产生的各项损失202390.71元,应由被告中XX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高XX赔偿16913.01元,剩余损失185477.70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被告中XX公司可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足额代为清偿原告高XX实际应获赔偿的总金额,故被告侯X不再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对原告高XX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侯XX垫付的费用130440元,可与被告中XX公司另行结算处理。

原告高XX诉请的院外护理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意见,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高XX支付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185477.70元。

二、驳回原告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5元,鉴定费用1370元(伤残鉴定费用12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共计8425元,由被告侯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烈贞

审 判 员  胡卫军

代理审判员  张武杰

书 记 员  王亚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