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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颜XX与林XX、黄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女,汉族,1998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陈XX、颜XX与林XX、黄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陈XX,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XX的父亲。

原告颜XX,男,汉族,1995年2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男,汉族,1968年10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林XX,女,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黄XX,男,汉族,1976年12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长,广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负责人李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X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市XX律师。

原告陈XX、颜XX诉被告林XX、黄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彭XX,被告林XX、黄XX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长,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14,被告林XX驾驶粤B4T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丰县海丽大道仁荣中XX时,车辆在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原告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X)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陈XX被送往海丰县XX抢救治疗,至2014年3月20日出院,2014年3月24日转至广州文明微创医院治疗至2014年3月31日出院。原告颜XX被送往海丰县XX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出院。交警部门作出海公交认字第(2013)第007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XX、陈XX无责任。被告林XX作为肇事司机,被告黄XX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XX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下同)118004.89元,赔偿原告颜XX各项损失24098.32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林XX、黄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此没有异议。对于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的赔偿数额和赔偿标准由法庭酌情认定。其次,我方向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针对原告陈XX、颜XX的起诉,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分责分限承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在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范围内在保险合同项下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享有合同抗辩权。其中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精神损害抚慰金商业险不赔,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的赔偿项目,请法院尊重保险当事人的约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存在错误和不合理之处,请法庭纠正和驳回。其中,陈XX赔偿项目,医疗费:广州住院的医疗费没有提供清单,应按惯例扣减10%,彭湃医院的数目,经审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90.56元;护理费:只有彭湃医院护理二人的意见,应按80元每人每天计算,为16480元;后续治疗费:只有广州微创医院出具的意见,预计费用45000元,该医院不是县级以上医院,其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依据,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在实际发生后主张;营养费、交通费显著过高,请法庭减少;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户口,且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减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以上意见请法院采纳认定。颜XX赔偿项目,医疗费:其中59.71元是非医保用药应剔除;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人每天80元计算,即1440元;误工费计算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即1616元;营养费、交通费显著过高,请法庭减少,综上请法庭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4时,被告林XX驾驶粤B4T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海丰县海丽大道仁荣中XX时,车辆在向左拐弯过程中与原告颜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乘陈XX)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1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颜XX、陈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到海丰县XX住院治疗,原告陈XX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住院共103天,产生医疗费20683.39元,出院医嘱:1、转上级医院治疗;2、住院期间陪护二人;3、加强营养。2014年3月24日转至广州文明微创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3月31日出院,住院共7天,产生医疗费3277.64元,出院建议:1、二年后手术重建;2、预计费用45000元。原告颜XX于2013年12月25日出院,住院共18天,产生医疗费7958.52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2、休息一个月;3、加强营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XX请求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XX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30日评定原告陈XX为十级伤残。原告陈XX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陈XX损失191148.29元。

另查明:原告陈XX系农业户口,2011年9月升学就读于海丰县附城XX某中学,现系该校九年级学生。2012年3月开始跟随家庭在海丰县附城XX某辖区租房居住,该某村小组属县城规划区。被告黄XX系肇事车辆粤B4TM**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均从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9月2日止。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联河村委及派出所证明、学校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和庭审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原告颜XX、陈XX与被告林XX在2013年12月6日14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XX负事故全部责任,颜XX、陈XX无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依法应予采信。关于被告XX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原告陈XX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陈XX两次住院共产生医疗费23961.0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0天=11000元;3、护理费:原告陈XX提供海丰县XX出具的住院期间陪护二人的医嘱,本院予以采信;对广州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即50856元÷365天×103天×2人+50856元÷365天×7天×1人=29677.61元;4、后续治疗费:45000元,参考广州文明微创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原告陈XX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创伤性关节炎需要手术治疗,碍于陈XX处于青春发育期,手术治疗可能影响骨骼发育,暂不手术治疗,2年后手术,预计费用45000元,对原告陈XX的诉求予以支持;5、营养费:有医嘱作为参考,按5000元计算;6、交通费:原告陈XX在海丰县住院期间,虽没有交通票据显示,但交通确实存在,考虑原告住院天数103天,加广州市住院期间有交通票据认定,合计酌情可按2000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本案争议较大的焦点,如何确定陈XX的赔偿标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来看,不能单纯以户口作为判断,应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受害者的经常居住地、生活消费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从而更加准确的确定所采用的赔偿标准。陈XX虽系农村户口,跟随家庭在城镇日常生活超过一年以上,家庭经济消费在于城镇,可见其已融入城镇生活,其身份、消费发生变化,与城镇居民相比已无甚区别,应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即32598.7元/年×10%×20年=65197.4元;8、精神抚慰金:按5000计算;9、司法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共188836.04元。(2)本次事故原告颜XX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7958.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3、护理费:50856元÷365天×18天=2507.97元;4、误工费:24105.6元÷365天×48天=3170.05元;5、营养费:按1800元计算;6、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以上合计共17736.54元。二原告赔偿数额总共为206572.58元。该数额没有超过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险500000元的责任限额的总和,可由被告XX公司直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陈XX人民币188836.04元、赔偿原告颜XX人民币17736.54元,被告林XX、黄XX负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2元,原告陈XX负担25元,原告颜XX负担53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1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XX

书记员  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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