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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XXX、岑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阮XX,男,195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

阮XX与XXX、岑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

被告岑溪市XX公司,住所地:广西岑溪市。

被告中国XX公司,地址:广西岑溪市。

负责人何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XXX律师。

原告阮XX诉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冠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XX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强、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XX诉称,原告阮XX是城镇居民。被告XXX是被告岑溪市XX公司聘请的司机,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岑溪市XX公司。2012年12月28日5时30分,被告XXX驾驶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搭刘XX)由罗定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X线1119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阮XX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XX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被告中国XX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XX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住院天数为39天。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陈XX及儿子阮XX护理。2013年7月2日,原告阮XX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评定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阮XX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210天,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

事故造成原告阮XX以下损失:医疗费63319.61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0.8元、误工费17390.1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93450.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96051.45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XX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186051.45元,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由被告XXX和被告岑溪市XX公司承担赔偿,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1000元,还需支付赔偿款135051.45元。鉴于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有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XXX和被告岑溪市XX公司承担赔偿的数额,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付,被告XXX和被告岑溪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XX、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因此,起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XX110000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XX135051.45元,被告XXX和被告岑溪市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均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XX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30%以上行驶,根据《第三者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阮XX在保险范围内的各项合法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XX公司应免赔10%。请求法院判决原告阮XX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阮XX诉请的医疗费有异议,其中三张票据与原告阮XX的住院和就诊时间不一致,也没有其他医疗或门诊记录证明这三笔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关。营养费过高。对原告阮XX诉请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有异议。原告阮XX没有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诉请交通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对原告阮XX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阮XX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诉请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过高。被告中国XX公司并非侵权人,部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5时30分,被告XXX驾驶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乘搭刘XX)由罗定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X线1119KM+800M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由原告阮XX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阮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被告XXX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原告阮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认定被告XXX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确保安全行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阮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未按规定登记入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戴安全头盔,但该违法在此事故中无直接的作用与过错关系,原告阮XX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阮XX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5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注意休息,建议休息5个月,定期回院复诊,有情况随诊,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住院治疗期间医疗费用为62046.7元。出院后,原告阮XX到云浮市人民医院、佛山市中医院、罗定市人民医院复诊检查,医疗费为1272.9元。

2013年7月2日,原告阮XX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3年7月23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阮XX因交通事故致左肩胛骨骨折,左上臂压榨伤及神经、动脉静脉、软组织挫裂,左肘关节外伤引起左上肢部分丧失功能评定为八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因交通事故致右足第3、4趾缺失,第2、5趾不能活动,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日210日,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60天。原告阮XX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

经质证,由于鉴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并委托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阮XX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重新鉴定。2014年1月18日,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原告阮XX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右足部分功能丧失及左侧第2-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十级伤残,护理期为90天。原告阮XX已垫付鉴定费用4265元。

原告阮XX为非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时,被告XXX的驾驶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岑溪市XX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第九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另查明,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已经向原告阮XX支付了51000元的赔偿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XXX存在过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阮XX不存在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国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经依法审查,确认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

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阮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X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阮XX不承担责任。

桂D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时,被告XXX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足100%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中国XX公司免赔率为百分之十,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XXX应当承担责任的百分之九十,被告XXX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确定原告阮XX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63319.61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2、误工费15651.09元。原告阮XX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39天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五个月,误工时间为189天。原告阮XX主张以82.81元/天计算误工费,该标准为广东省一般地区(含云浮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误工费为15651.09元(82.81/天×189天=15651.09元)。

3、护理费6490.8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阮XX护理时间90天。根据医疗机构意见,原告阮XX住院期间由两人陪护。原告阮XX主张以54.09元/天计算护理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确定护理费为6977.61元(54.09元/天/人×39天×2人+54.09元/天×51天=6977.61元),原告阮XX主张6490.80元,本院予以准许。

4、交通费400元。原告阮XX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阮XX及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5、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阮XX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支持营养费1500元。

7、残疾赔偿金132997.52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XX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上一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含云浮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26.71元。据此,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32997.52元(30226.71元/年×20年×22%=132997.52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XX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客观上严重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阮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3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23359.02元。

经质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用由原告阮XX自行负担。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4265元为在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决定负担。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和营养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阮XX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与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分别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阮XX120000元。

原告阮XX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103359.02元(223359.02元-120000元=103359.02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承担93023.12元(103359.02元×90%=93023.12元)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应当承担10335.9元(103359.02元×10%=10335.9元)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已经支付的51000元,被告X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告XXX支付超过免赔部分的赔偿款,可以相应扣减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阮XX的赔偿责任,被告XXX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再向被告中国XX公司进行理赔。因此,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阮XX52359.02元(93023.12元-(51000元-10335.9元)=52359.02元]。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阮XX172359.02元。

被告XXX、岑溪市XX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阮XX172359.02元。

二、驳回原告阮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8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688元,原告阮XX负担800元。鉴定费用4265元,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2265元,原告阮XX负担2000元。原告阮XX已预交受理费和鉴定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方冠英

书 记 员  伦国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