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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XX与杭锦旗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杜XX与杭锦旗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杜XX,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杭锦旗纪检委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系原告的侄儿。联系电话185XX****XX委托代理人:张XX,杭锦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锦旗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4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XX和XX。法定代表人:章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XX,甘肃XX律师。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002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XX。法定代表人:柏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XX,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XX,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联系电话187XX****XX委托代理人:郝X,内蒙古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XX,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联系电话139XX****XX被告:柏XX,男,1965年01月01日出生,汉族,阿拉善左旗XX公司总经理,现住江苏省常州市。联系电话138XX****XX委托代理人:王占胜,内蒙古鄂尔多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锦旗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XX和XX。法定代表人:乔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X,男,197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XX明珠小区10号楼2单XX。联系电话139XX****XX原告杜XX与被告杭锦旗XX公司(简称为XX公司)、阿拉善左旗XX公司(简称为XX公司)、祝XX、杜XX、柏XX、杭锦旗XX公司(简称为富水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原告杜XX分别于2017年4月24日和2017年8月14日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向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和2017年9月1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杜XX、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郝X、被告杜XX、被告柏XX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胜、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陈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173641.18元;2.误工费:26336.43元;3.护理费:(评残前53390.8元)+(评残后776400元)=82979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6400元;5.营养费:25100元;6.交通差旅费:18200元+第三次鉴定交通费450元=18650元;7.残疾赔偿金:59355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1496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82775.32元;10.鉴定费:3350元+900元(包括第三次鉴定费用)=425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XXX.73元;(二)保留二次诉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杜XX在给位于杭锦旗XX和乌素苏木盐海子区的污水处理厂拆除女澡堂的屋顶时,不慎从屋顶掉下来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锦旗人民医院治疗,并经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三次鉴定,最终得出了原告杜XX的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且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评残日前一日。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辩称,首先,被告XX公司没有污水处理车间,发生事故的女浴室是被告XX公司的,被告XX公司对原告发生事故的过程毫不知情,故其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被告杜XX与被告祝XX之间,到底哪一位是雇主,答辩人也不清楚,如果能查清雇主是谁,那么请雇主也承担一份责任。再次,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确实存在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此种关系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反倒是被告XX公司挂靠了被告富水XX的资质。然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最后,原告对自身受到的伤害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者的责任。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穆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XX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及祝XX不存在合作关系及任何其他关系,原告所拆的女澡堂并非被告XX公司所有,被告XX公司与原告也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雇佣原告的事实,所以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依据。XX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二、针对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一)医疗费:看证据。(二)误工费: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也不认可,即应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249天,而非254天;(三)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XX公司对护理时间的计算、护理人数、计算标准都不认可,应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249天,而非25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裴XX,其妻为农村户口,身份应为农民,应按8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病例显示,留陪一人,而非二人,所以原告以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定残后的护理:(1)对完全依赖护理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完全依赖护理;(2)原告在计算完定残前护理费基础上再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最长20年护理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在计算完定残前护理费基础上,再计算20年的护理费;(3)原告杜XX及妻子裴XX均为农民,应按农牧林渔业82元/天标准计算,而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则没有事实依据;(4)法律规定护理期最长为20年,XX公司主张护理期需原告的恢复程度进行判断,故原告方所主张的20年护理期过长;(四)营养费: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的病例显示为”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字样;(五)交通差旅费:不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具有农村户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应按农牧民人均存收入即每年8596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原告的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子女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支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概念了,均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了;4.其他问题待质证时发表;三、关于保留诉权的问题,原告既已定残,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二次手术或二次治疗的意见,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污水处理厂是被告祝XX投资兴建的。原告杜XX所维修的女澡堂在祝XX的污水处理厂院内,所以该事故应由祝XX负责。五、针对新增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本案既然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不是原告重新起诉的案件,应按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等规定,以原告起诉时的上一年度相关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郝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祝XX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祝XX在XX公司污水处理厂,因职工浴室存在漏雨问题,故将拆除和维修女澡堂的全部事务发包给了被告杜XX,而被告杜XX又雇佣了本案原告杜XX及另案原告吴XX,原告杜XX在法庭询问过程中,也承认了其是受雇于被告杜XX,因此被告杜XX与原告杜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本案原告杜XX非被告祝XX雇佣的,与被告祝XX也没有任何关系,所以原告追加被告祝XX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本案原告杜XX所主张的各项赔偿,应当由被告杜XX赔偿。即便被告应承担责任,也只是将拆除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杜XX,其所应承担的责任也仅为部分的过错责任。此外,原告杜XX在施工中没有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也应该承担相应责任。二、针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被告祝XX已经替被告杜XX向原告杜XX垫付了225000元,而非134000元;(二)误工费:对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对原告计算的误工时间也不认可,应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249天,而非254天;(三)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对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对护理时间的计算、护理人数、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应从2014年5月5日起算至2015年1月13日,共计249天,而非254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为其妻子裴XX为农村户口,其身份应为农民,应按82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病例显示,留陪一人,而非二人,所以原告以二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2.定残后的护理:(1)对完全依赖护理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没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错误,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达不到完全依赖护理;(2)原告在计算完定残前护理费基础上再计算20年的护理费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1条的规定,最长20年的护理期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而不是在计算完定残前护理费的基础上,再计算20年的护理费;(3)原告及妻子裴XX均为农民,应按农牧林渔业82元/天标准计算,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4)法律规定护理期间的最长期间为20年,根据原告的恢复程度,原告主张20年的护理期则过长;(四)营养费:对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不认可,适用鉴定标准错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病例显示为”普食”,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五)交通差旅费:不认可;(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民,农村户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应按农牧民人均存收入即8596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八)被扶养人生活费:1.被扶养人均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2.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个子女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上一年的城镇居民消费支出。3.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不存在”被抚养生活费”的法律概念了,已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4.其他问题待质证时一并阐述;三、关于保留诉权,原告杜XX已定残,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均没有二次手术或二次治疗的意见,所以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针对新增诉讼请求的的答辩意见:(一)位于被告XX公司东侧的污水处理厂(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是被告祝XX独立投资兴建的,原告杜XX在维修女澡堂屋顶受伤时,正是处于被告祝XX生产经营期间。但是被告只是将女澡堂维修工程发包给了被告杜XX(包工包料)。原告杜XX是由被告杜XX雇佣的,所以对于原告杜XX的人身损害,应由作为其雇主的被告杜X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承担的责任最多也就是将女澡堂维修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杜XX的过错责任;(二)原告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了人身安全,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以致从房顶掉落,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综合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由此理应减轻雇主及相关主体的赔偿责任;(三)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四)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是按照双人护理的标准主张的,而双人护理是需要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机构的相关材料证明其确实需要两人护理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故对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有异议。对于护理时间的计算、计算标准均不认可。另,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仍然依据旧的已经作废的评定标准作出;(五)关于营养费,因为原告病历当中显示为”普食”,并无”加强营养”的医嘱,且鉴定意见对营养期的鉴定适用标准错误;(六)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适用标准,因为原告为农业人口,具有农村户籍,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应按照农村人口的收入标准计算;(七)答辩人对原告杜XX诉请补充诉状中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不认可。被告杜XX辩称,其确实认识被告祝XX,并通过被告祝XX认识了案外人陆XX(污水处理厂的厂长),陆X长告诉其有些琐碎的活,要承包给他。因为被告杜XX没有施工资质,不能承包,故以发工资的形式,每天给被告杜XX报酬。被告杜XX告诉陆X长,这些工作一人无法完成,需要再找两个人一起干。次日,被告杜XX找到了原告杜XX与吴XX。三个人一起干活,挣一样的钱。正在干活的时候,突然闻到股刺鼻的气味,刹那间,被告杜XX与原告杜XX和吴XX从彩钢房顶上同时掉落了下来。被告杜XX未受伤,原告杜XX和另案原告吴XX受伤严重。被告柏XX的委托代理人王占胜辩称,追加被告柏XX为本案的被告,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位于被告XX公司的污水处理厂是被告祝XX投资兴建的。被告祝XX将该污水处理厂出租给被告柏XX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即在原告杜XX摔伤(2014年5月5日)之后,至于原告杜XX是谁雇佣的,怎么摔伤的,被告柏XX均不知情,故原告杜XX的人身损害与被告柏XX无任何关系,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被告柏XX的诉讼请求。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陈X辩称,首先,原告追加富水XX作为被告的依据不充分,因为原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安全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这些材料仅可作为双方(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之间存在购销关系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材料中所记载的”杭锦旗富水化工资源利用中心”和”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与富水XX没有任何组织关系,其投资人和组织结构、资产、经营权、法人都和富水XX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有关联,那么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的资产所有权则应归富水XX,而实际情况则是相反的(资源利用中心的资产不是归被告富水XX),因此原告把富水XX作为被告是一种不负责的行为,也是违背法律的行为。富水XX概无”资源利用中心”这个部门,一切打着这个称号的组织,富水XX均不承认。其次,原告所提供的材料只盖了富水XX的公章,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富水XX法人的授权,因此富水XX对此合同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因为富水XX的任何合同、协议及告知书都有法人授权的负责人签字盖章方为有效合同。再次,材料中所提到的”邻苯二胺母液”,富水XX从来不利用,也没有这方面的技术、设备,且没有利用的事实。另外,原告所提供的材料中签订合同的日期与安全事故发生的日期不一致(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5日,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4年8月),也可证明事故与富水XX无关。除此之外,其余几位被告的答辩意见也不成立,如被告XX公司提出被告XX公司挂靠富水XX就不是事实,因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挂靠关系。最后,富水XX对于原告的遭遇,深表同情,可是爱莫能助,希望法院能遵照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出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杭锦旗公安局伊和乌素派出所询问笔录(祝XX、陆XX、杜XX、吴XX、杜XX五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拟证明2014年5月5日,原告杜XX在XX公司污水处理车间彩钢房顶掉落受伤的事实。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受伤的过程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中的关于污水处理厂是XX厂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没有这个污水处理厂,该五人也不是XX公司的职工;2.被告祝XX和案外人陆XX不是被告公司的职工。据质证人了解,他们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案外人陆XX(厂长)是被告柏XX的助手,他还代表被告富水XX和被告XX公司签订过合同,他是双重身份,故笔录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认可其合法性,但认为笔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被告祝XX的委托代理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认可,事故发生的时间、原因和地点都是真实的,但笔录里的部分内容不够客观,因为质证人为污水处理厂的实际管理人和投资人。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可,但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富水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内容均不清楚。证据二、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支,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医疗卫生行业住院收费专用票据1张,杭锦旗人民医院诊断书1张,证明1份,杭锦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科大学总医院医疗费门诊收费票据6张,宁夏回族自治区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疾病诊断证明3张,出院证明3张,住院病历1份,共计花费医疗费173641.18元。拟证明:原告杜XX因该起事故导致身体受到伤害的治疗情况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赔偿依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目的均无异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首先,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质证人对医疗费发票的数额没有异议,予以认可,但对门诊收据的数额不认可,因为原告在一段时间内的住院和治疗都处于持续状态,如果需要额外用药,应该有主治医生的明确意见。其次,病历中均显示原告在住院期间需有一人留陪,且为”普食”,而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二人的陪护费没有事实依据。最后,两所医院的诊断书中均没有”二次手术”或者”二次治疗”的意见,所以原告请求保留二次诉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祝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自事故发生后,被告祝XX陆续向原告杜XX垫付了共计225000元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关于垫付款仅为134000元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与被告柏XX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与质证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三、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银川市兴庆区康复店医用器械发票一张,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中XX收款单(2016年4月8日)一支。拟证明:1.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程度、赔偿指数、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以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项目的赔偿依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的鉴定费的赔偿依据。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关于2016年4月8日的中XX收款单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是专用发票;2.司法鉴定结论不科学(两份鉴定意见书);3.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对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并非工伤,而是人身损害。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新的司法鉴定结论(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无异议。对中XX收款单无异议。但是,对【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理由是鉴定机构对原告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对原告人身护理依赖程度及三期的鉴定没有鉴定过程的说明,在事实认定上也存在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完全依赖护理的程度。【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进食、床上活动等人身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没有对如何鉴定等进行鉴定过程的说明。只是简单的对每个项目打分。再次,在鉴定事实认定上存在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达不到完全依赖护理的程度。最后,两次鉴定结论中均没有二次治疗或者二次手术的建议,所以对原告所主张的二次诉权不予认可。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新证据认可。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票据上所载明的轮椅是3100元,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是5160元,法庭在认定数额时应该以票据为准。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该份鉴定建议书中对护理依赖程度和三期鉴定均采用了旧标准作出认定结果的。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与质证人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富水XX质证称,与质证人无关,不予质证。证据四、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证明一份,户口本二份,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依据。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身份证和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应该按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而计算。2.塔然高勒管委会的证明,证明不了任何问题,没有证明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有个司法解释,在城市中有固定的住处且有固定收入,生活的主要来源来自城镇,要满足这些条件才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这些证据只能证明杜XX在城镇打工,而被抚养人生活在农村,应该按照农村的计算标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理由是户口本正说明原告及其妻子,三个孩子均为农村户籍,对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82元/日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农牧民纯收入8596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也应按农牧民渔业平均工资即82元/日的护理费计算。该证明的出具单位是杭锦旗独贵塔拉镇塔然高勒管委会,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妻子、父、母是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所以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XX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第2、3、7、9项赔偿费用均应当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代理人质证称,真实性认可,但与柏XX没有关系。被告富水XX质证称,与富水XX无关。证据五、证明一份(现居住地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杜XX于2011年申请了的经济适用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件在房管局备案),拟证明原告杜XX已于1999年离开户籍地,一直在杭锦旗XX打工并居住。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居住证明上没有居住时间。此外,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农村人在城镇买房也说明不了问题。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同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同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与柏XX无关。被告富水XX质证称,与富水XX无关。证据六、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因伤情较重,因此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因雇佣护工费用较高,原告只雇佣一个月,原告已负担不起,根据护理中心出具的票据综合认定,原告确实需要两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证据形式不合法;2.如果算进去的话应该从总的护理费中扣除;3.护理费的标准太高,应该按照当地的护理标准计算。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原告的住院病历均记载,原告在住院期间留陪一人,如真有二名护理人员的费用,那么也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票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具体质证意见同被告天源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杜XX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柏XX无关。被告富XX公司质证称,与富水XX无关。证据七:鉴定意见书一份(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2号),拟证明护理依赖为完全依赖护理。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在真实性认可,同时认可被鉴定人杜XX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被告杜XX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认可。被告XX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证据八:鉴定费票据原件、支出交通费收据各一支。拟证明因鉴定产生的鉴定费900元和交通费450元。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杜XX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无异议,认可。被告XX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质证时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杭锦旗富水XX告知书、王XX的情况说明、XX公司与富水XX签订的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地点的资源利用中心(即污水处理厂)是被告柏XX作董事长的XX公司在实际经营。因为王XX是柏XX雇佣的技术人员,资源利用中心挂靠的是被告富水XX,对外名称为”杭锦旗XX公司资源中心”,资产属于被告柏XX及被告柏XX经营的XX公司所有。证据二、被告XX公司与被告柏XX及被告柏XX经营的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原件一份、XX转账单凭证一支,拟证明资源利用中心的资产属于被告柏XX所有。证据三、被告XX公司绘制的平面图一张、光碟一张,拟证明被告XX公司和资源利用中心是互不相干的两个单位。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被告所举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及有效,请合议庭确认。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1.被告XX公司委托其出庭代理时并没有说明协议告知书中的事实,也没有给代理人提交相关的证据,所以代理人对该组证据中的内容的真实性并不清楚,也无法确认;2.告知书是被告富水XX对被告XX公司的告知,时间是2014年8月5日,该告知书的内容上并未提到被告XX公司。而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不论是合同的主体还是内容,均未涉及到被告XX公司,故XX公司对情况说明的内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情况说明”从证据的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新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XX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清楚。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对租赁协议的真实性,XX公司不清楚,因为这是被告柏XX个人签订的。针对第三组证据质证称,对其真实性不清楚。代理人没有去过现场,故不清楚。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针对这三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其拟证明的问题,被告XX公司举证没有将被告XX公司和被告柏XX个人区分为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且并不尊重被告祝XX实际投资和兴建了污水处理厂(资源利用中心)的事实,而王XX作为情况说明人未到庭作证,也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的。其次,经与被告富水XX出庭人员(陈X)核实,被告富水XX并未在告知书和协议上加盖公章,故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最后,第三组证据是被告XX公司单方绘制,不予认可。被告杜XX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1.在被告柏XX委托时,没有提供过证据,故代理人不清楚具体情况。从证据的形式上看,是在原告发生事故后形成的协议,与原告受伤没有关系;2.被告XX公司以此证明涉案财产属于被告柏XX的,不能成立,因为被告XX公司没有分清法人的资产和法定代表人的财产的区别,将二者混淆了;3.王XX没有到庭接受质证,无法核实其所提供的书面证明是否为本人书写。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对被告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中的收据和XX凭条不清楚。针对第三组证据质证称,对场地情况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1.对告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签订时间是2014年8月份,事故发生时是2014年5月5日,事故发生前该资源利用公司的名称并不清楚,就算公章是真实的,最多算是买卖合同;2.对王X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陆XX不是富水XX的管理人,富水XX对挂靠的事实也不认可;3.对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与其无关。针对第三组证据质证称,图纸中绘制的位置是对的,土地使用权也属于富水XX,被告XX公司确实申请要使用这块地。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未出示任何证据。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出示证据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杜XX及其亲友所出具的收款收据15支,拟证明被告祝XX给杜XX垫付医疗费225000元。证据二、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吴XX、杜XX、祝XX、杜XX、陆XX的询问笔录。杭锦旗法院向证人王X、岳X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原审案卷中)。拟证明被告祝XX将污水处理车间(资源利用中心)的房顶拆除工作全部承包给本案被告杜XX,被告杜XX在承揽了全部工程后又雇佣本案原告杜XX,被告杜XX与原告杜XX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被告祝XX与被告杜XX是承揽关系。证据三、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一张,拟证明实际投资人是被告祝XX,因为该交款书是被告祝XX所持有。证据四、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14页-16页),拟证明:1.被告杜XX联系被告祝XX及杜XX和吴XX,而被告祝XX与杜XX和吴XX没有直接接触和交流;2.被告杜XX实际负责案涉工程的材料采购与合同价款的结算及清偿案涉工程对外所产生的债务;3.被告祝XX和被告杜XX的合作方式是包工包料,每平米的施工价款为130元。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被告祝XX出示证据中的11张收条认可(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7日、2014年6月15日、2014年6月17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6日、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4日),原告共收到款项159000元。对证据中的交款凭证、住院押金收据、2014年5月7日杜XX出具的收条、2014年5月5日杜XX出具的借条不认可,原告并未直接接收到被告祝XX的款项,可能是被告祝XX转交给被告XX公司的。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针对第一组证据质证称,对收条没有异议。针对第二组证据质证称,对王XX和岳X询问笔录没有异议,其它的询问笔录有异议。针对第三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第四组证据质证称,有异议,对吴XX的收条不知情。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笔录合法性认可,对笔录的内容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收条不清楚,对非税缴款书不清楚,对鄂尔多斯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的庭审笔录认可。被告杜XX质证称,对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证人的询问笔录不认可。对非税由缴费单不清楚。对出示二审庭审笔录拟证明的目的不认可。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四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四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杜XX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柏XX与被告祝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1.涉案资产的出租人是被告祝XX,承租人是柏XX,协议是在本案伤害发生后的2014年6月20日才签订的租赁协议,之后被告柏XX才拥有对涉案资产管理和使用的权利;2.2014年6月20日前,因拆除女浴室房顶造成原告的伤害与被告柏XX无任何法律关系。证据二、被告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拟证明:1.涉案资产的出租人是被告柏XX,承租人是被告XX公司,该协议是在2015年7月28日签订的;2.被告柏XX行使涉案设备的转租权,与原告在2014年5月5日因该设备造成人身伤害没有法律关系。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被告柏XX与祝XX签订的协议不认可,因为通过庭审和被告XX公司所出示的证据可知,签订协议的主体是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双方于2014年8月8日签订该份合同。被告祝XX的代理人也认为与被告富水XX没有关系,被告祝XX却于2014年6月20日将资源利用中心出租给柏XX,而且租期是8年,这是相互矛盾的;2.通过庭审,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内容不真实,极有可能为被告祝XX与被告柏XX为摆脱被告柏XX的责任,将所有责任推至无清偿能力的被告祝XX,双方互相串通,故意制造虚假证据。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1.对被告柏XX与被告祝XX签订的租赁协议不认可,因为与之前的合同有重大矛盾,在被告XX公司和被告柏XX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意思,资源利用中心的资产是被告柏XX的,而不是转租的,如果是转租的,在合同中须有明确的记载,且须通过资产所有人的同意方可。质证人可以肯定的认为,此份协议是伪造的,是为了故意混淆庭审关注的视线而制造的虚假证据;2.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合同款为120万,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该项合同义务已经实际履行,所以,质证人认为协议是伪造的。针对本公司与被告柏XX签订的租赁协议,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其出示该份证据拟证明的第二个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如上。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两个协议都没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与被告XX公司无关,即使协议是真实的,也是被告柏XX的个人行为。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与祝XX签订的合同是真实的,签字为被告祝XX所签,时间也对的,所以合同是真实的。对于第二份协议的签订情况和履行情况,质证人不清楚。被告杜XX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出示了申请一份(关于土地)。拟证明:1.污水处理厂(资源利用中心)的地块是被告XX公司租用被告富水XX的;2.依据申请,这个污水处理厂(资源利用中心)是被告XX公司的。原告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发表意见,请合议庭综合认证。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申请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从这个申请的”抬头”来看,可证明”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名称的来由,即该”资源利用中心”挂靠了被告富水XX。其次,被告XX公司和”资源利用中心”的地块都是租用的被告富水XX的土地。”申请”虽是被告XX公司书写的,但是实际资产为被告柏XX投资的,如果被告柏XX认可这个污水处理中心是XX公司的,那么XX公司相当于白白获得了1500万的资产。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杜XX质证称,不清楚。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质证称,不清楚。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杭锦旗环保局对XX资源利用中心的处罚案卷(杭锦旗环境保护局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报告表、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询问笔录、杭锦旗环境保护局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杭锦旗环境监察大队违法案件调查报告、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审批表、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杭锦旗环境保护局送达回执、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杭锦旗环境保护局送达回证、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纳书、罚没款票据、企业资料、杭锦旗环境保护局结案报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认可。被告XX公司发表意见称,对真实性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柏XX是该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和负责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其内容不清楚。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未经工商注册,所以被告柏XX也不是法定代表人。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利用中心所有权人是祝XX,因祝XX持有罚款单。被告杜XX发表意见称,不清楚。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合法性认可。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两点异议,首先,谢XX的陈述是不真实的,是他主观上的认为,并没有工商机关的登记和注册,所以不可能有法定代表人。其次,营业执照是被告富水XX的,所以不能体现组织的名称为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和法定代表人为柏XX。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首先,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不是XX公司的。其次,杭锦旗XX厂没有这个名称,也没有这家公司。最后,如是我公司的罚金,应该由富水XX缴纳。本院依职权向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职工白X(现场处罚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原、被告各自发表了意见。内容为:”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处罚主体是通过对现场负责人谢XX确认的,该中心年产三万吨大苏打(硫代硫酸钠),实际投资人是柏XX,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4年建成。2014年5月份开始试生产。该中心无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据现场负责人谢XX陈述,该中心挂靠了杭锦旗XX公司的公司资质,在缴纳罚款时也提供了杭锦旗XX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中心与杭锦旗XX公司系合作关系,该中心的建立就是为了处置XX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水,再以该水制造大苏打,XX公司给其处理费。其整个执法过程中,并未出现或听到有祝XX的名字。原告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认可。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基本属实,但是该资源利用中心与被告XX公司不是合作关系,因为被告XX公司将母液卖给被告富水XX。该中心挂靠了被告富水XX的资质,利用母液水生产。被告柏XX是实际投资人。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其合法性认可,但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职工白X对组织机构不清楚。被告杜XX发表意见称,不清楚。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其合法性认可,但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职工白X对组织机构不清楚,因为他更关注的是违法行为。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谢XX的陈述不认可,因为挂靠是很正式的事情,至少应该有挂靠合同或挂靠协议。本院依职权与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的工人梁X、裴XX作了询问笔录,并当庭宣读,原、被告发表了各自的意见。梁X的笔录内容为:我于杜XX、吴XX受伤(2014年5月5日)后的五、六天到XX富水资源利用中心工作,负责烧锅炉。当时厂子里有三个管理人员,陆XX、王X和祝XX。其中,陆XX是管理人员,王X安排工人做具体的工作,祝XX负责跑外买东西,平时开的皮卡车,有一次电机坏了,是祝XX去包头买的。裴XX的笔录内容为:我是在出了事故的地方和梁X一起烧锅炉的,陆XX是这个污水处理中心的负责人,王X是副厂长级别的车间主任,负责指挥我们干活。我没有见过祝XX。厂子里边当官的就是陆XX和王X,工资也是他们发,借钱也需要向他们借。原告杜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认可。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于笔录内容,代理人不清楚,但有一个事实清楚,祝XX作为被告是原告杜XX追加的。被告祝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对证人证言本身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所陈述的关于祝XX在化工厂的工作内容不认可,很片面且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反映祝XX作为化工厂投资人的身份。容易让人错误的认为祝XX只是化工厂负责采购的人员(当事人向本院递交的书面意见)。被告杜XX发表意见称,认可。被告富水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富水XX仅知道厂子是生产大苏打的,我方对谁是厂长和工人,不清楚。被告柏XX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称,不认可,因为柏XX不清楚当时的厂里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针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杭锦旗公安局伊和乌素第二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祝XX、陆XX、杜XX、吴XX、杜XX五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合议庭认为,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依职权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展现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的住院治疗及其它手续(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住院治疗的证据链条,且均有各医院的印章加盖,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与祝XX的委托代理人对”门诊收据的数额”、”营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关于”门诊费”,原告至今未愈,仍需继续治疗,其到门诊治疗,符合实际情况,故对相应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其次,关于”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虽注明”普食”,但出院证明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对原告请求营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针对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结合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其中,采用了新的鉴定标准的【2017】临鉴字第209号鉴定意见书弥补了【2015】临鉴字第73号鉴定意见书采用旧标准的缺陷,所以,结合这两份证据,可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的期限,予以采信。其余证据(鉴定费票据、医用器械发票、中XX收款单),形式虽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但均盖有出具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收费专用章,予以采信。针对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结合两组证据中的杭锦旗塔然高勒管委会、建安社区的证据、购房证明,可证明原告家的五口人均已在杭锦旗XX长期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予以采信。针对第六组证据,关于护理费的收款收据两支,虽然银川市金凤区康乐护理中心出具的不是正式发票,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收款收据”亦具有部分合理性,本院酌情予以采信。针对证据七、八,被告均认可,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XX公司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签订的合同中的甲方为”杭锦旗XX公司”,乙方为”杭锦旗XX公司”,合同的抬头为”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以下简称乙方)建设25000T/A大苏打项目,需向杭锦旗XX公司(以下简称甲方)采购含大苏打的邻苯二胺母液,生产大苏打产品”,且合同尾部盖有”杭锦旗XX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代表被告富水XX签字的却是”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简称”资源利用中心”)的总经理陆XX。从合同的这段内容,可以判断出被告富水XX与”资源利用中心”具有公司与部门之间的关系或挂靠关系。告知书可说明两个问题。第一,”资源利用中心”的生产经营,均以被告富水XX的名义进行。第二,王X为”资源利用中心”的职工。王X的”情况说明”,可说明资源利用中心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柏XX。综上,结合该组证据均与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均加盖有公司印章或有证明人王X的本人签字,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被告XX公司与被告柏XX签订的租赁协议,合同中加盖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亦有柏XX的亲笔签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XX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款单复印件、用款申请书复印件均加盖有被告XX公司的印章,可证明其来源合法。这组证据相互关联,相互辅证,可证明资源利用中心的实际投资人为被告柏XX。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碟片和绘图,碟片中所反映的被告XX公司和”富水XX大苏打厂”(即”资源利用中心”)为分别独立的两个场所,二者之间有砖墙隔离,并非其他当事人所陈述的”资源利用中心”为被告XX公司的生产车间。其他当事人如欲否认其效力,应出示相反证据。在其他当事人未能出示相反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采信。针对被告祝XX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祝XX已垫付了159000元治疗费,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祝XX还曾付被告杜XX为原告治疗费用33000元,分为两张收据记载,其中的一张30000元的垫付款,被垫付人既有杜XX又有吴XX,经本院向杭锦旗人民医院核实,在被告杜XX出具收条的当日(2014年5月7日)为杜XX(杜亮)垫付医疗费20000元,为吴XX(吴XX)垫付医疗费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因被告祝XX及被告杜XX不能证明其去向,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完全支持。另一张3000元的垫付款收据中,经本院向杭锦旗人民医院核实,被告杜XX将该笔款项分别用于了杜XX和吴XX的医疗费的交纳,每人1500元。被告祝XX于2014年5月12日向医院支付的10000元住院押金收据,形式虽为复印件,但有杭锦旗人民住院处的收费专用章和收据编号,经本院与杭锦旗人民医院工作人员电话核实,该票据是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述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为,被告祝XX出示的十三支收据中,有十支收据的交款方为”杭锦旗富水化工资源利用中心”或”富水化工资源利用中心”,有两支收据的收款方为”盛达化工大苏打车间”或”XX公司”,依此观之,交款行为系公司行为或其他组织行为,故本院不能仅因该收据为职工祝XX所持有,而认定该”资源利用中心”的实际投资人即为被告祝XX,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即本院对收据中所垫付的医疗费,不能认定为被告祝XX所为,而应认定为”资源利用中心”所垫付。此外,”交款凭证”仅可以说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三方交予杭锦旗人民医院住院押金明细,被告祝XX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除去其他收条,其还向医院交付过23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资源利用中心”为原告杜XX所垫付的医疗费为190500元。第二组证据,从受害人吴XX、杜XX的询问笔录中可以得知,事发时,被告杜XX与二受害人吴XX、杜XX同时做工,计划共同”分钱”,三者系劳动伙伴关系,而非”承揽”或”雇佣”关系。派出所所做的多份询问笔录中,受害人”吴XX”和”杜XX”的询问笔录最为真实,理由为二者作为受害人,赔偿义务人越多则对其越为有利,在此情形下,受害人吴XX、杜XX还坚称被告杜XX与其同时做工,这在客观上缩小了赔偿义务人的范围,是对其不利的陈述,故可信度更高。况且受害人吴XX、杜XX与被告杜XX均为事故亲历者,其所作的陈述相较于其他当事人,也更为真实、可信。综上,本院对被告祝XX出示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祝XX持有的内蒙古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收据与其为实际投资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故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杜XX在二审庭审笔录中关于”当时对方(祝XX)让我干,我说我一个人做不了,他说让我在外面再叫上两个人。当时说好每人一天300元,如果有结余就我拿,因为我当时在开车,有油费”的陈述,结合吴XX和杜XX的陈述,已明确表明,被告杜XX参与了劳动,其与被告祝XX不是拆除彩钢房顶工程的承包与发包关系,其与吴XX和杜XX也不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故本院对其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柏XX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经过了杭锦旗人民法院(2015年)和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的两次审理。在两次审理期间,被告祝XX作为当事人和该份合同的知情者,却从未提及将”资源利用中心”租赁给被告柏XX之事,这是疑点之一。其次,该份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刚好处于2014年5月5日发生事故之后与2015年7月28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柏XX签订租赁协议之间,而后者将承担责任的主体直接指向了被告柏XX,而这份协议刚好在被告XX公司在二审法院出示了其与被告柏XX公司签订了协议之后方才出现,有伪造证据和混淆、转移法院裁判视线之嫌疑,这是疑点之二。再次,被告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中,从未提及该”资源利用中心”系转租于被告祝XX,如资产真为被告祝XX所有,则上述协议欲有效履行,则必然会提及该点,事实却是相反,这是疑点之三。最后,审查几位原、被告出示的多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笔录,能够将承担责任主体指向被告祝XX的证据仅此一份,可谓孤证。综上,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拟证明的问题,均不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据加盖有被告XX公司的公章和被告柏XX的签名,且被告XX公司对其与被告柏XX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拟通过该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因该份合同签订于2015年7月28日,结合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转租前发生的事故,自然与其有关。针对被告富水XX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为,仅靠一份用地申请无法证明”资源利用中心”系被告XX公司的生产车间,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和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确认事实如下:1.被告柏XX在位于杭锦旗XX和乌素苏木巴音乌素投资新建了”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该中心于2013年6月开工建设,2014年建成。2014年5月份开始试生产。该中心年产三万吨大苏打(硫代硫酸钠),其与被告XX公司系合作关系,将被告XX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母液水再次利用,制造产品大苏打。2.该中心有多个称呼,分别为”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盛达化工大苏打车间”、”富水化工资源利用中心”、”污水处理厂”。3.”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未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该中心挂靠了杭锦旗XX公司的公司资质,在缴纳罚款时也提供了杭锦旗XX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4.被告祝XX代表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雇佣了被告杜XX拆除女澡堂屋顶,被告杜XX又联系了本案原告杜XX和另案原告吴XX一起干活。三个人一起干活,一起分钱。2014年5月5日上午,原告杜XX在拆除过程中从屋顶坠落,在杭锦旗医院住院治疗36天,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128天。2015年1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2017年5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在采用新的鉴定标准之后,鉴定原告杜XX伤后”三期”评定如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至评残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日。2017年8月21日,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司法鉴定中心在采用新的鉴定标准之后,原告杜XX被评定为需要完全护理依赖。5.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在原告杜XX、另案原告吴XX及被告杜XX的拆除过程中,未给他们三人配备安全防护措施。6.原告杜XX及妻子、三个子女在杭锦旗XX建安社区E区42-602室居住至今,居住期间为一年以上。本院第一次审理时(2015年),原告的被抚养人有五人:父亲(70周岁)、母亲(68周岁)、长女(16周岁)、次女(5周岁)、儿子(3周岁)。另,其父母有子女五人。7.”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在原告住院期间,先后垫付了医疗费190500元。8.2014年8月8日,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经理陆XX持有被告杭锦旗富水XX的合同专用章与被告XX公司签订采购协议一份,内容为”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建设25000T/A大苏打项目,向杭锦旗XX公司采购含有大苏打的邻苯二胺母液,生产大苏打产品”。9.2015年7月18日,被告柏XX与被告杭锦旗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将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的大苏打生产装置租赁给被告杭锦旗XX公司,租赁期第一期为五年。10.被告柏XX为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1.2014年7月17日,杭锦旗环境保护局对”XX富水XX资源利用中心”作出了”杭环罚字[2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排污,3日内消除环境污染,并罚款50000元。同日,该中心向杭锦旗非税收入管理局缴纳了500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受到的损害应由谁承担责任?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应该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杜XX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是明确的,而被告中谁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就是本案最为核心的问题。首先,事故发生在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又称”XX资源利用中心”,以下简称为”资源利用中心”)。经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资源利用中心”没有任何工商注册信息,所以,它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故该中心的实际投资人需承担原告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那么,被告祝XX与被告柏XX谁是该中心的实际投资人?虽然被告祝XX自称是该中心的实际投资人,但是经本院对该中心的打工者梁X和裴XX所作的调查询问,被告祝XX仅为该中心负责料理的打工者,该中心的现场经理为陆XX和副经理王X,实际投资人是被告柏XX。关于此点,还有杭锦旗公安局伊和乌素第二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杭锦旗环境环保局所作的询问笔录及罚款决定书、被告XX公司与被告柏XX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XX公司交付被告柏XX的租赁费的收款单、XX承兑汇票、资源利用中心副经理王X做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至于被告祝XX不是实际投资人的具体理由,本院在认证的过程中有详细的阐述和分析,此处不再赘述。综上,被告柏XX作为资源利用中心的实际投资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对原告杜XX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其次,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与资源利用中心之间是否存在需要承担本案所涉民事责任的法律关系?经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的分析,被告XX公司为该资源利用中心提供含大苏打的邻苯二胺母液,该资源利用中心利用该母液水制造大苏打,且被告XX公司与资源利用中心的生产场所系两个由院墙隔离的独立的公司场所,故在原告受伤时,被告XX公司与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仅存在原料提供关系,而不是公司与其生产部门的关系或被挂靠与挂靠的关系。根据现场副经理王X的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与资源利用中心之间仅有技术指导关系,二者之所以能形成如此关系,是因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柏XX同时系资源利用中心的实际投资人。此外,被告柏XX委托经理陆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协议及被告柏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均未加盖被告XX公司的印章。综上,被告XX公司、被告XX公司不应为资源利用中心的民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再次,被告富水XX与资源利用中心是何种关系?被告富水XX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资源利用中心与被告富水XX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判断依据如下:第一,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杭锦旗环境保护局职工白X的询问笔录中资源利用中心的管理人员谢XX承认了二者具有挂靠关系;第二,杭锦旗环境保护局对资源利用中心处罚的案卷中有谢XX提供的被告富水XX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被告XX公司与被告富水XX签订有协议一份,合同正本记载”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建设25000T/A大苏打项目,须向杭锦旗XX公司采购含大苏打的邻苯二胺母液,生产大苏打产品”的内容,被告富水XX签订的合同中出现了”杭锦旗XX公司资源利用中心”(即”资源利用中心”),而合同的签字处加盖有被告富水XX的”合同专用章”。负责人处签字为”陆XX”,而陆XX又是”资源利用中心”的经理,为被告柏XX所聘用。即代表被告富水XX的签字的是”资源利用中心”的经理陆XX。这组证据所反映的两个问题,均可说明资源利用中心对外签订合同须以被告富水XX的名义进行。第四,被告富水XX向被告XX公司出示的”告知”中有”鉴于杭锦旗XX公司资源中心进入正常生产阶段,故需求贵公司将硫化碱还原法生产邻苯二胺产生的还原母液经原管道泵送入杭锦旗XX公司资源中心配料池内。泵送时请与杭锦旗XX公司资源中心王X主任联系”的内容,这又再次反映了资源利用中心对外发生民事法律关系,须以被告富水XX的名义进行。以上四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被告富水XX却始终均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的证据否定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富水XX辩称其公章系伪造,但未向公安机关报案,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杜XX参与的女澡堂彩钢房顶的拆除活动,有利于资源利用中心的整体利益,且资源利用中心对外发生法律关系均以被告富水XX的名义进行,故作为被挂靠方的被告富水XX应承担连带责任。最后,通过本案原告杜XX与另案原告吴XX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杜XX并非购买劳动力的一方,而是提供劳动力的一方,被告杜XX与原告的关系是平等的劳务伙伴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故被告杜XX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告杜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忽视自身的人身安全,在拆除房顶的过程中未尽谨慎安全注意义务,以致从房顶坠落,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减轻对方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次事故的原因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杜XX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针对本院对原告杜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分别做了三次鉴定。其中,对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由于鉴定机构原本就适用了新标准,故本院以内蒙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三期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系鉴定机构采用了新标准后于2017年度重新作出了鉴定结论,故本院以鉴定机构重新作出的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09号和鄂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52号为准,来判断原告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护理依赖程度。此外,由于本案是发回重审案件,各项赔付标准均以一审时的最后一次庭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各项经济损失。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均予认可。至于门诊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并未痊愈,仍需遵照医嘱继续治疗,其到门诊治疗,符合实际情况,相应费用,应予支持。结合住院病历、门诊票据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73641.18元;2.关于误工费,原告杜XX有证据证明其在杭锦旗XX长期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XX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0251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期限为249天(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1月13日),误工费为27390元(40251元÷365天×249天),但原告主张26336.43元,本院视为其行使了民事权利的处分权,对该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应包含原告杜XX住院期间请护工的费用6000元(1个月)及其余19年23个月的护理费用801665.75元(40251元/年×20年-40251元/年÷12个月),合计807665.75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原告住院164天,确定伙食补助费为16400元(100元/天×164天);5.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虽注明”普食”,但出院证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应予支持,参照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至评残日(2015年1月16日)前一日,其营养费的期限为249天,合计24900元。原告主张251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差旅费,原告请求18650元,其中18000元为原告看病的交通费,650元为鉴定的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伤情特别严重,且长期辗转于内蒙古和宁夏两地进行治疗,住院天数较长,虽其在开庭时未能提供全部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外出治疗均靠担架或轮椅,且须雇佣特殊车辆才能成行,如按普通交通工具的车票费用计算,则于情不忍、于理不通,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10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相当于职工工伤二级伤残”,按照内蒙古自治区XX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350元的标准计算20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10300元(28350元×20年×90%);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请求14960元,但其出示的两次轮椅实际购买费用为12900元,故本院支持该部分费用,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按照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至2015年,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五人,父亲1945年8月23日出生,时年70周岁,计算10年,母亲1947年9月6日出生,时年68周岁,计算12年,其父母亲每年的赔偿数额均为1795.96元(9972元×90%÷5人),长女1999年11月19日出生,时年16周岁,计算2年,次女2010年6月1日出生,时年5周岁,计算13年,儿子2012年11月1日出生,时年3周岁,计算15年,三个子女每年的赔偿数额均为9398.25元(20885元×90%÷2人),则1-10年期间内,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了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20885元,则按20885元计算,总额为208850元(20885元/年×10年),第11年、第12年的赔偿总额均为20592.46元(1795.96元﹢9398.25元﹢9398.25元),第13年的赔偿总额为18796.5元(9398.25元﹢9398.25元),第14年、第15年的赔偿额均为9398.25元,以上合计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7627.92元。被告XX公司、祝XX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首先,残疾赔偿金是因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以后,会减少或者丧失收入,而给予受害人的的补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侵权行为人侵害他人健康权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是为保障被扶养人正常的生活而给予的补偿。二者赔偿的目的均为不同,不能相互替代。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所作的司法解释,在其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在该款法律条文中,将”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并列的赔偿项目而列举,所以两者之间不具有相互替代的关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按照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费收据,确定鉴定费为42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11.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二级伤残,其主张2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杜XX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XX.28元,因被告柏XX、富水XX需按照90%的过错承担责任,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XX.15元,核减”资源利用中心”已垫付的医疗费190500元,尚未赔偿的各项费用合计XXX.1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差旅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XX.15元;二、被告杭锦旗XX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祝XX、被告杭锦旗XX公司、被告阿拉善左旗XX公司、被告杜XX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99.63元,由原告杜XX负担4416.26元,由被告柏XX、杭锦旗XX公司共同负担1848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慧审判员郭波人民陪审员王莉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书记员文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