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案例

当前位置 /首页/车辆交通/交通事故案例/列表

黄XX与蔡XX、陆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黄XX,男,汉族,住潮安县。

黄XX与蔡XX、陆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林锴,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蔡XX,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陆XX,男,汉族,住潮州市XX。

委托代理人:陈XX,广东XX律师。

原告黄XX诉被告蔡XX、陆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锴、黄XX,被告陆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诉称:原告系被告蔡XX的雇员,于2012年10月16日接受被告蔡XX的指派,到被告陆XX经营的陶瓷厂做电工工作。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蔡XX疏忽大意,未对原告做好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距离地面4米高的人字梯上摔下,造成严重伤害,后原告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0分:(1)双颞叶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住院初期,被告蔡XX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直到2012年12月10日,因被告蔡XX拒绝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在不符合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被迫出院。

被告蔡XX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因工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在被告陆XX的陶瓷制作厂发生,被告陆XX也未对原告的工作做好安全措施,理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事发至今,被告蔡XX除了垫付部分医疗费外,其就未再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陆XX更是至今无任何表示,对原告的损失更未做任何赔偿。事发至今原告因治疗伤情自身已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导致原告至今已负债累累,其本人也已失去劳动能力,加上家中更有年迈的父母及年幼的儿女急需照顾,原告的生活和经济已陷入困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955.83元(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项目数额待司法鉴定后再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诉讼期间,黄XX伤情经鉴定后,其请求赔偿项目明确为:1、医疗费18194.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3、营养费5400元;4、后续医疗费12000元;5、护理费65054.3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56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56401元/年÷365天×309天×1人);6、误工费20934.05元(19744元/年÷365天×387天);7、残疾赔偿金158142.60元(10542.84元/年×20年×(70%+5%)】;8、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23.14元(父亲黄有成:7458.56元/年×14年÷5人×75%、母亲洪XX:7458.56元/年×15年÷5人×75%、女儿黄X:7458.56元/年×9年×75%、儿子黄X某:7458.56元/年×11年×75%)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1、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452216.06元。另外,增加赔偿开庭前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550元。故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2766.06元。

庭审时,黄XX陈述称其是蔡XX雇佣的临工,蔡XX承包有水电安装工作时,就通知他去做,每日工款人民币100元,在完成本案展厅照明线路安装工作的蔡XX雇佣的工人中,其知道其中有一人具有电工资质,又称发生事故当天下午,其与另一受蔡XX指派的工友(不相识)一起进行展厅电线线路安装工作时,因工友接听电话离开脚手架致其在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另外,黄XX又陈述称其本人曾在深圳做电器维修等工作,有深圳劳动职业介绍所颁发的电工证,因无年审已被注销。

被告蔡XX没有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陆XX没有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原告所受到的损失应由被告蔡XX承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受伤后,其出于人道主义有通过被告蔡XX给付原告人民币5000元。

经审理查明:潮州市XX某陶瓷制作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陆XX。因陶瓷制作厂展厅天花板老化,需重新进行装修,陆XX将展厅照明线路的电安装工作承包给蔡XX,约定由蔡XX包工包料,并由蔡XX自行提供工作工具,完工后验收结算。2012年10月16日下午,蔡XX的雇员黄XX接受蔡XX的指派,至上述陶瓷制作厂展厅进行电路线路安装工作,在安装天花板电线线路过程中,意外从人字形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事故发生后,黄XX于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2月10日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5天,其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0分:(1)双颞叶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左颞顶骨骨折;(5)头皮血肿。出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GCS10分;2、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3、双足底烫伤。出院医嘱:继续治疗。黄XX本次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用人民币140元、住院医疗费用人民币56700元。2013年11月2日,黄XX因“反复发热1月,右侧胸腹痛半天”再次至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11天。入院诊断:1、右侧胸腹痛查因:胆囊结石并胆囊炎;2、颅脑外伤后遗症期;3、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4、褥疮;5、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出院诊断:泌尿系感染;2、胆结石并急性胰腺炎;3、颅脑外伤后遗症期;4、T12、L1椎体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神经源性膀胱肾盂扩张、积液;5、褥疮;6、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7、左肾囊肿并出血特排。此次住院黄XX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9197.30元。综上,黄XX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66037.30元。黄XX受伤后,蔡XX共支付人民币64000元。

本案审理期间,黄XX申请对其因提供劳务所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含康复)、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营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黄XX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汕大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38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XX因高处坠落致胸12、腰1、腰5压缩性骨折,脊髓损伤治疗后评定为伤残等级四级;双颞叶挫裂伤、左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骨骨折等损伤治疗后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2、后期医疗费共约需人民币12000元(其中:评残后继续康复治疗6个月,费用约需6000元;配置手摇三轮车,需更换5次,每台1200元,共需约6000元);3、被鉴定人黄XX目前评定为不需要护理依赖,建议本次损伤护理期为365天,其中住院56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309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12个月,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40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10月16日。上述鉴定费用人民币2100元已由黄XX缴交鉴定机构。

另查明:黄XX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与前妻易XX婚后生育有一女黄X(2004年5月13日生)及一子黄X甲(2006年10月27日生),黄XX与易XX于2011年11月9日离婚,两子女均由黄XX抚养,抚养费由黄XX承担。另外,黄XX父亲黄X乙(1947年10月30日生)及母亲洪XX(1948年4月10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生育子女共5人。现黄XX和子女及父母均居住在潮安县某某村。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收据、户口簿、潮安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证明、(2011)安浮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予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蔡XX指派黄XX至潮州市XX某陶瓷制作厂(业主陆XX)进行照明线路安装工作,约定劳动报酬,提供劳动工具,符合雇佣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即蔡XX与黄XX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黄XX接受蔡XX的指派,对蔡XX承揽的展厅照明线路进行安装过程中致伤,蔡XX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作业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安全保护的职责,其疏忽大意与黄XX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应当承担70%的责任。黄XX本身具有一定的电工职业技能,在电线线路安装过程中未尽必要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蔡XX接受陆XX(潮州市XX某陶瓷制作厂业主)委托的对该制作厂展厅天花板重新装修中的照明线路安装工作后,自行雇请黄XX等人进行安装,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法律特征,蔡XX和陆XX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定作人陆XX选任蔡XX承揽展厅天花板的照明线路安装作业,蔡XX雇请黄XX等人进行安装作业时致黄XX受伤,虽然陆XX称将照明线路安装工作交给蔡XX完成时,蔡XX也提出其雇佣的工人都有电工资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黄XX虽具有一定的电工职业技能(自认原来从事过电器安装方面的工作,也取得了电工证书,因未年审证书被注销),但不具备法律意义上的从业资质,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承揽人蔡XX具备电工职业技能,故定作人陆XX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陆XX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XX本身具有一定的电工职业技能,在从事电线线路安装时因自身安全防患意识不强意外受伤,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本案损失的20%。蔡XX与陆XX并没有共同侵权的意思表示,无意思联络的共同加害行为,应各自根据过错大小及原因力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黄XX要求蔡XX、陆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黄XX提出陆XX将工程发包给蔡XX,没有审查蔡XX是否有相应资质或者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陆XX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黄XX人身损害损失与蔡XX承担连带责任。因潮州市XX某陶瓷制作厂展厅天花板老化重新修复属于房屋修缮工作,陆XX与蔡XX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责任承担方式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故黄XX依据该规定要求陆XX与蔡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黄XX人身损害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黄XX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黄XX因提供劳务受害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人民币72037.30元(其中6000元为鉴定机构评定的评残后继续康复治疗所需费用)。黄XX两次住院治疗已实际支付的医疗费66037.30元,有医院收款收据,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该费用是黄XX遭受人身损害实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赔偿义务人应当一并予以赔偿。2、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因黄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可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一般地区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的鉴定意见,黄XX护理费为:住院期间为56401元/年÷365天×55天×2人=16997.56元、出院后为56401元/年÷365天×310天×1人=47902.22元,共人民币64899.78元。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户口为农业家庭性质,其请求按“农、林、牧、渔业”行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可予照准,黄XX因本案提供劳务致残,其误工时间可计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11月7日共387天,即误工费为:19744元/年÷365天×387天=20934.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黄XX两次住院共66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66天=3300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黄XX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20年×(70%+3%)=153925.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黄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黄XX前已与前妻离婚,生育有女儿黄X、儿子黄X甲两人,虽夫妻双方约定孩子均由黄XX抚养及承担抚养费,但抚养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法定义务,现本案事故造成黄XX四级残疾,本案赔偿义务人应赔偿黄XX个人应承担的扶养义务,即两婚生子女至成年时一半的扶养费。黄XX兄弟姐妹5人,其应承担父亲黄有乙、母亲洪XX五分之一的赡养责任。因上述被扶养人居住于农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按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458.56元/年计算,即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X为7458.56元/年÷12个月×8年又6个月(自黄XX定残时计至18周岁)÷2人×73%、黄X甲为7458.56元/年÷12个月×11年(自黄XX定残时计至18周岁)÷2人×73%、黄X乙为7458.56元/年×14年÷5人×73%、洪XX为7458.56元/年÷12个月×14年又5个月÷5人×73%。因四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前8年又6个月(黄芳十八周岁时)赔偿总额累计超过2013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黄XX可主张的前8年又6个月的四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7458.56元/年×8年又6个月×100%=63397.76元,余黄XX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黄X甲为7458.56元/年÷12个月×(11年-8年又6个月)÷2人×73%=6805.94元、黄X乙7458.56元/年÷12个月×(14年-8年又6个月)÷5人×73%=5989.22元、洪XX为7458.56元/年÷12个月×(14年又5个月-8年又6个月)÷5人×73%=6442.95元。综上,黄XX可主张的被扶养人黄X、黄X甲、黄X乙、洪XX生活费共计人民币82635.87元。现黄XX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4323.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上述黄XX的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6561.33元。6、伤残鉴定费用2100元(包括鉴定必须的诊查费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手摇三轮车每辆1200元,至70周岁共需更换5次,残疾辅助器具费共1200元×5次=6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黄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主张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的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为宜。关于请求赔偿营养费的问题,虽然鉴定机构建议营养期评定为12个月,营养费约需人民币54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由于医疗机构没有建议加强营养,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XX没有提供发生交通费的正式票据等证据,交通费此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黄XX因本案提供劳务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人民币420832.46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蔡XX应承担黄XX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420832.46元的70%即人民币294582.72元,抵去蔡XX已支付黄XX医疗费64000元,蔡XX尚应赔偿黄XX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30582.72元。因黄XX与陆XX庭审后达成和解,由陆XX一次性支付黄XX人民币30000元后,黄XX放弃对陆XX的其他赔偿权利,陆XX已实际履行完毕,对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XX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230582.72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80元,由原告黄XX负担3208元(已预交474元),被告蔡XX负担4120元,被告陆XX负担752元。原告黄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734元、被告蔡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120元、被告陆XX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75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锡焕

人民陪审员林本崇

人民陪审员郑绍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黄XX(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