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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万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

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万XX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诉讼代表人:向XX,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1709852。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莉,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569XXXX211050。一般代理。

被告:万XX,男,196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681624。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XX沙滩村11组,组织机构代码:559XXXX3049-7。

负责人:万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重庆XX律师,执业证号150XXXX10681624。特别授权。

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万XX、重庆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宋小莉,被告万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0.487亩土地限期归还原告。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度至2016年度(2013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土地损失3205.50元(8404.20元/年÷5.107亩×0.487亩×4年),并给付复耕费3205.50元(8404.20元/年÷5.107亩×0.487亩×4年)。事实及理由:200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万XX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农田0.487亩出租给被告作为洗煤场使用。合同约定“农田每亩租金按当年市场谷子1000斤/亩,耕地、荒地每亩租金按当年市场玉米800斤/亩,折为人民币支付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农用地上建设洗煤场,改变了土地的使用性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从2013年起至今未支付土地占用租金。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应属无效,被告应当将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复耕费。

被告万XX、XX公司辩称,1、主体问题,合同的签订系村民委员会,原告不是合同的相对人。2、对合同无效的处理,双方应当按照过错的大小分摊责任。本公司已投资430万,应当双方予以分摊损失。同时对原告所计算的土地损失标准不予认可。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租赁使用合同》、(2014)万法民初字第0372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向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取了万州国土地监[处罚决定][2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该局向本院的说明,本院走访重庆市万县国家粮食储备库所出具的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万良银与万XX系同一人。2008年1月13日,长滩镇沙XX、黄XX、冉XX、何XX、李XX、向XX、何XX、冉XX、冉XX(甲方)与万XX以万州区XX公司精选厂(乙方)的名义签订了《土地租赁使用合同》,合同约定,经甲方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讨论,并和乙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甲方村委会及村民自愿将该组土地出租给乙方作精选煤厂建设使用。甲方村委会及村民不得干涉乙方生产经营。二、土地租用期限:按乙方生产经营使用需要而决定,甲方村委会及村民小级及涉地八户村民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终止租赁期限。三、土地租金:农田每亩租金按当年市场谷子价格1000斤/年,耕地、荒地每亩租金按当年市场玉米价格800斤/年,折为人民币支付。四、农田、耕地、荒地上的附着物(青苗、小菜、树林等)一次性支付1100元,作为租赁赔偿费。五、如乙方自愿放弃或终止租赁合同,乙方应支付甲方村委及村民土地复耕费,以当年的租金总费用按肆年计算,由甲方自行复耕。六、租赁农田、耕地面积。农田:冉XX0.204亩、何XX0.567亩、李XX0.168亩、何XX0.487亩、何XX0.377亩,合计农田1.803亩;耕地:冉XX0.193亩、黄佐中0.174亩、冉XX0.33亩、11小组集体耕地1.054亩,合计耕地1.751亩,共租用农田和耕地3.554亩。甲方由长滩镇沙滩村委会、长滩镇沙XX加盖印章,乙方由万XX签字,所签名字为“万良银”。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在其流转的土地上进行洗煤厂建设,并于2008年8月建成投产。2010年8月2日,该洗煤厂取得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重庆市XX公司,营业场所万州区长滩镇沙XX,负责人万XX,经营范围:原煤洗选服务。被告XX公司已将租金支付至2012年度(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经本院走访,重庆万县国家粮食储备库证明该库稻谷收购单价为1.4元/市斤,玉米收购单价为1.05元/市斤。

2009年3月17日,原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以重庆市XX公司作为处罚主体,以未经批准非法占地为案由,作出万州国土地监[处罚决定][2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庆市XX公司拆除非法占用万州区长滩镇沙XX集体土地1334平方米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该处罚决定书下达后,该洗煤厂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未拆除,也未恢复土地原状。该洗煤厂已于2013年停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明确约定租赁土地作精选煤厂建设使用,且实际已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用于了非农业建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合同无效,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将其占用的0.487亩土地限期归还原告,并给付复耕费的问题。原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09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重庆市XX公司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因此,原告的主张已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所涵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已被行政机关处理解决,故本案不再作调整。

对于原告主张的土地损失问题。该项请求既未被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所涵盖,也不与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冲突。且原告的停耕损失客观存在并已实际产生,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停耕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于计算损失的期间。原告主张按年度计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由于农业的特殊性,原告就其损失按2013年度—2016年度(2013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主张四年,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农业的种植特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损失标准,原告主张按1645.62元/亩(8404.20元/年÷5.107亩)计算,但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可参照合同约定以及目前收购单价确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0.487亩土地2013年度—2016年度的损失,本院确定为2727.20元(0.487亩×1000斤/亩×1.4元/斤×4年)。对于被告XX公司抗辩因合同无效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应当按照过错责任进行分摊。但被告方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仍未履行,其构建物及土地至今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且对其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故本案不予调整。

被告万XX作为被告XX公司的负责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对合同无效所造成的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所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无效。

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2013年度至2016年度土地损失2727.20元。

三、驳回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要求被告万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向XX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诚

人民陪审员  余忠卿

人民陪审员  陈 莉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XX

书 记 员  邬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