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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民事强制执行(三):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为了更好地解决实践中的“执行难”“执行慢”等具有争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的第三编——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中规定了一些新的制度,比如按日罚款制度(第188条)、特殊拘留制度(第193条)、探望权的执行(第195条)等。本期让我们一起来了解一下这些新增重点法条的相关内容。

家源分享| 民事强制执行(三):实现非金钱债权的终局执行

 

一、按日罚款制度

第一百八十八条 被执行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而拒绝交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按日予以罚款,但是标的物为种类物的除外。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组织的罚款金额为每日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下,但是累计罚款的天数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组织采取罚款措施的,应当根据其行为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罚款的金额。

被执行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目前,对于不履行交付标的物的被执行人暂无具体惩戒措施,而《草案》此条对于被执行人占有执行依据确定交付的标的物拒绝交付的,细化创设按日罚款制度。该规定细化了物之交付请求权执行中对于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时的特殊惩戒措施,进一步加大对拒不执行行为的制裁力度、提升执行效果,有利于被执行人尽快交付标的物,履行法律文书赋予的相关义务,维护法律权威,促进非金钱债权的执行。

 

二、特殊拘留制度

第一百九十三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该行为不能由他人替代完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对被执行人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按日予以罚款或者依照本法第五章第五节的规定予以拘留,但是被执行人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拘留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未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再次予以拘留,但是累计拘留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拘留决定作出后,被执行人作出特定行为的,人民法院不再实施拘留或者提前解除拘留;承诺作出特定行为的,可以不再实施或者提前解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执行人提供担保。

从明确对“老赖”的惩戒措施,到强化对执行权的监督制约,草案针对当前执行领域难点痛点,推动建立健全综合治理、源头治理执行难的长效机制。

该条不仅强调了可以通过其他法律确定的罚款和拘留等措施督促行为人完成特定行为,为保障效果,还增加了再次拘留的执行措施,可以累计、多次对被执行人处以拘留的惩戒措施,但累计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通过这种方式,能够达到通过惩戒措施促使行为人积极履行特定行为,提高行为请求权执行效率,加快非金钱债权执行进程。

 

三、探望权的执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有协助探望义务的,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方法执行。

被探望人拒绝接受探望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组织协助进行心理疏导。

探望确实不利于被探望人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暂缓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该条可结合《民法典》的第1086条父母的探望权】一起看:

探望权在执行过程中,有时会出现子女拒绝探望的情况或者一方不让其探望孩子的情况。对于这种情况,应该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1、如果孩子是被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情形对于子女是受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当事人或家人的教唆、利诱、恐吓而表示不愿接受探视的,人民法院就应当继续执行案件。此时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对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进行批评教育,必要时可采取罚款、拘留的强制措施,责令其改正自己的错误行为。

2、子女的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判断根据子女的具体年龄和实际辨别能力,正确判断出子女拒绝自己父或母进行探视的真正原因,然后对症下药,依法处理。如果孩子有判断能力,就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不能强制执行。

3、做好子女的思想工作法官责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母一方配合法官对子女进行思想教育,以说服子女同意并接受父母另一方的探视。由于探视权是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因此即使在法院做出判决之后,一方不履行的,那么也无法强制执行。而法院只能要求监护人予以配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