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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项目发生设计缺陷,设计人如何承担责任

EPC项目发生设计缺陷,设计人如何承担责任

EPC项目发生设计缺陷,设计人如何承担责任

一、案情简述

某公开招标的厂房EPC项目中,某工程公司(下称施工承包人)作为牵头方,与发包人推荐的某设计院(下称设计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中标后,联合体共同与发包人签署EPC承包合同。设计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要求出具了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发包人予以盖章确认。

施工承包人协助发包人办理工程规划许可及消防备案时,被窗口工作人员告知国家已经实施了消防新规,但施工图纸仍采用消防旧规设计,存在重大陷,已经不符合消防管理的强制性要求,必须修改后重新送审,否则无法通过工验收。

施工承包人将这一情况告知发包人后,发包人随后召开工程例会,最终要求设计人根据消防新规进行设计变更。该项设计变更导致施工承包人增加成本达2000万元,并引发施工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索赔争议。

事后调查发现,设计人出具初版图纸是依据发包人提供的《设计任务书》中列明的消防系统设计要求编制的,而该设计要求的依据就是消防旧规。

目前,施工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索赔争议处理结果已经出来,施工承句人按照一定比例分担了设计缺陷引发的费用损失。

二、分析与解读

(一)发包人能否向设计人追偿损失

1.追偿损失的前提是对设计人的身份进行识别

发包人能否向设计人追偿损失,需要识别出现设计缺陷的工作成果是否联合体中的设计人提供的。这个问题粗看之下似乎有些多余,既然我们讨论的就是EPC项目联合体履约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难道还有不属于联合体成员的设计人吗?但根据实践情况,确有必要这么刨根问底。

根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项目招标人公开已经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的,提供相关前期服务的单位是可以参与该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并有可能成为工程总承包单位的。①实务中,某些设计人可能在EPC项目发包前就向发包人提供了初步设计文件编制的服务,并在先签署了前期设计服务合同。若已经提供过前期服务成果(初步设计文件)的设计人与施工承包人组成的联合体中标并签署EPC承包合同,则联合体负责的设计任务主要是深化设计工作,如施工图设计及施工过程中设计修改补充、设计变更。此类项目中,同一设计人就存在两重身份:一是前期服务合同中的设计人,二是EPC承包合同中的设计人。

2.不同合同关系下的设计缺陷责任承担的方式有所不同

若同一个EPC项目中,既存在前期设计服务合同,又存在EPC承包合同

(含设计),则基于合同的独立性,关于设计缺陷责任承担的问题需要分别论述。若EPC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联合体成员的设计人出具的深化设计文件出现了设计缺陷,属于“承包人文件错误”,是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违约行为。

此时,设计人和施工承包人需要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若EPC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了前期设计成果中的缺陷并造成施工成本增加,由于前期设计成果已经在EPC项目发包前交付给发包人并在招标阶段公布,就EPC联合体而言属于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错误。《建设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示范文本)》(GF-2020-0216)通用条款1.12“《发包人要求》和基础资料中的错误”规定:“承包人应尽早认真阅读、复核《发包人要求》以及其提供的基础资料,发现错误的,应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补正。发包人作相应修改的,按照第13条[变更与调整]的约定处理。《发包人要求》或其提供的基础资料中的错误导致承包人增加费用和(或)工期延误的,发包人应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和(或)工期延误,并向承包人支付合理利润。”根据上述规定,EPC项目的承包人对发包人提供的基础资料有复核义务,并需要将发现的错误及时书面通知发包人补正。但上述条款第二款并未进一步规定承包人未履行复核义务是否少或免除发包人的赔偿责任,实务中可能引发争议。

笔者认为,就同时提供前期服务的设计人而言,在EPC承包合同中应当负有更加严格的复核义务。若前期服务成果中的缺陷延续至项目施工过程中并造成各方损失,联合体无法主张免责。但基于公平原则,联合体中的施工承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张一定比例的增加费用和(或)延误的工期。此时,发包人不应当再向联合体(或EPC承包合同中的设计人)索赔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但是,发包人仍有权基于前期服务合同约定,单独向联合体之外的设计人主张违约责任。

需要提示的是,前期设计服务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和EPC承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可能并不匹配。设计合同一般约定设计人对设计瑕疵责任的承担以设计费为限,而EPC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提供基础资料错误承担承包人所有实际损失(或包括合理利润)。在这种情况下,发包人从设计人处得到的赔偿小于对施工承包人的赔偿,这部分差额就有可能由发包人承担。

(二)施工承包人能否向设计人提出索赔

如上文所述,若设计人提供了前期服务且前期成果中出现了缺陷,施工承包人因此造成的费用和(或)工期损失可能无法在发包人处充分受偿。而在EPC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缺陷,属于联合体对发包人的违约。此时,施工承包人不仅无法向发包人主张因为设计缺陷造成的费用、工期损失,反而需要与设计人一起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只要设计缺陷发生,施工承包人均可能遭受损失。若损失不可承受,施工承包人可能会向设计人索赔。关于施工承包人向设计人索赔的问题,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1.联合体成员之间能否相互索赔

此处分析联合体成员间相互索赔问题的前提是联合体的真实性不存在争议,即不存在名为联合体,实为转包、违法分包等相关主体之间通谋虚伪意思表示的行为。

关于联合体成员之间的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这是关于联合体内部投标协议的法律要求,联合体在投标过程中应该同时提交联合体内部协议。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联合体成员间可以就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及处理方式作出约定。联合体协议对内具有约束力,是约束内部成员之间的“法律"依据。若联合体协议约定成员方放弃追偿权条款,则各方亦当遵守相关约定,自行承受损失。

在联合体协议并未限制内部追偿的情况下,尽管联合体对设计缺陷需要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设计缺陷责任在联合体内部亦应有最终承担者,应允许实际承担设计工作的联合体方根据联合体协议或法律规定在联合体内部进行追偿。

2.设计人向施工承包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联合体协议是划分联合体各方之间工作职责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是解决联合体各方之间纠纷的重要依据。虽然设计人因设计缺陷所引发的联合体连带赔偿责任是基于EPC承包合同的,但施工承包人向设计人索赔的依据仍应当是联合体协议,而非EPC承包合同,即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联合体协议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若联合体协议事先对一方过错造成合作方损失的情形约定了违约责任,则可按照约定处理。若联合体协议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则需要回到法律层面寻找索赔请求权的范围。

笔者认为,依据传统民法理论,违约损害赔偿因联合体成员方的履约过错行为引发的索赔本质上属于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在联合体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设计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应承担的对施工承包人的赔偿责任,责任限额是在订立联合体协议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就是说,设计人可能面临的赔偿责任并不以在EPC承包合同中分割的设计费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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