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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传承攻略之遗嘱信托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发展,财富的传承成为一个至关重要的议题。如何将家族的财产健康传承,保证家族的和睦以及财产本身的不断增值,这些都是极富挑战的家事问题。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是一种非常重要的财富传承工具,高资产人士利用隔代信托和积累信托的方式,来实现财产在家族之间的代代传承。

财产传承攻略之遗嘱信托


在我国在200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用单独的法律条文肯定了遗嘱信托这种信托形式,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信托逐渐在公众中打开知名度,越来越多的家庭选择利用信托的方式进行财富传承。

案情引入1

1980年4月2日,被继承人李某丁与案外人李某莉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李某。2006年,李某丁与被告钦某生育被告李某今。2012年5月28日,李某莉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2月16日,李某丁与李某莉经法院判决离婚。2013年9月5日,李某丁与被告钦某登记结婚。2015年8月11日,李某丁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过世前,李某丁于2015年8月1日写下亲笔遗嘱一份,内容如下:

(一)财产总计:xxx。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元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丁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元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元和650万元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元,成立“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使用:xxx。

(四)财产管理:由钦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共同负责。新购650万元房产钦某、李某今、李某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原告认为,李某丁、钦某婚前签署《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后因被告钦某拒不执行遗嘱,且擅自转移部分遗产,故原告诉请判令:

1.按照被继承人李某丁的遗嘱继承其遗产;

2.剩余遗产部分由原告与两被告依法继承分割。


被告认为,钦某与李某丁在婚前并未签署《婚前财产协议》,李某丁的遗嘱实际无法执行,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第三人认为,遗嘱应予执行,第三人愿意担任管理人和受托人。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的有以下两个争议焦点:

1.被继承人遗嘱真实意思的理解是否受遗嘱文字限制;

2.遗嘱信托的效力认定。


对于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被继承人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被继承人命名为“李某丁家族基金会”,组成人员为其妻子及兄弟姐妹,管理方式为共同负责管理。被继承人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


虽然被继承人没有直接在遗嘱中写明设立信托,但上述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被继承人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目的合法,所使用的书面形式以及内容要素均符合信托法的规定,依法有效成立信托。


部分信托内容,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客观贬值,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受益人收取信托利益等其他内容,上述内容与无法执行部分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按照遗嘱执行。

涉案法律问题

一、遗嘱信托的优势

 1、保障财产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传承

财产的传承有时会涉及对到几代人的财产规划,而普通遗嘱的风险在于一旦被继承人去世,后世人可能会违背被继承人的意志分配遗产,则甲的愿望便无从实现。而遗嘱信托则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灵活设置各种条款,如设立期限、资产配置方式、突发 情况时财产的处置等,通常信托的设立期限都较长,甚至还有无限期信托的存在,理论上设立一个遗嘱信托,收益可以涵盖好几代人


■ 2、加强财富的传承的持久性

区别于一次性将财产传承给继承人,以遗嘱信托的方式进行传承,被继承人完全可将遗嘱信托设置为分期、分事由地长期将遗产对继承人进行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避免后人挥霍财产。其次,设立了遗嘱信托的遗产,实质上是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有一定独立性的,不仅独立于继承人也独立受托人,避免了因继承人或者受托人的原因对遗产造成一定的损失。


■ 3、规避财产风险

信托资产具有独立性,遗嘱信托一旦设立,受益人成为财产的合法拥有者。如要对委托的财产进行破产清算,其设立的信托资产则不会被包括在内,委托人的债务也不会转移给信托资产的受益人,法院对于信托资产也无强制追偿的效力。此外由于遗嘱信托指定受益人和受益范围,因此婚姻关系的破裂也不会影响财富的完整传承。


二、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

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不同,也与一般的信托不同,遗嘱信托兼有遗嘱和信托的双重属性2。遗嘱信托的有效设立需同时满足《民法典》和《信托法》的规定。


《民法典》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根据《信托法》第8条和第9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信托目的、委托人及受托人姓名、受益人范围、信托财产范围、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和方法。因此,遗嘱信托的成立需要“书面+承诺”两个条件。


本文案例中的立遗嘱人李某丁,以自书遗嘱的形式,指定四位受托人,共同就遗嘱所列财产进行管理,并指定受益人获取信托利益。虽其表述未出现“信托”而字,但从设立目的上来看,是为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和家族财富传承,满足了遗嘱信托的成立要件,李某的遗嘱为有效信托文件。


根据《信托法》第8条第3款的规定,“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遗嘱信托在受托人承诺信托时成立。


三、受托人的选择与解任

1、《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同时,《信托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受托人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2、在司法实践中,受益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但法院在判断受托人是否在处理信托事宜时存在重大过失方面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2020)沪0106民初30894号案件中,原告主张解除受托人,法院认为三位受托人并非专业人士,年纪均已超过60岁,在处理信托事宜上亦无经验,在支付信托利益一事上,三位受托人确有瑕疵,但综合各方面原因难以认定三位受托人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原告解任受托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信托法》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信托法》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信托法》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信托法》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托法》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 引文注释

1.(2019)沪02民终1307号

2.人民法院报:《从“遗嘱信托第一案”看遗嘱信托的属性与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