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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四)

、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研究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四)

(一)保险诈骗罪主体身份的原因分析

保险诈骗行为的认定与惩戒手段在我国历经多次变革,最初是沿用诈骗罪的认定体系,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沿用诈骗罪的认定体系已经不利于维护保险经济秩序的稳定,于是在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保险法》及《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针对保险诈骗行为专门规定了罪状与法定刑,后1997年刑法将保险诈骗罪纳入刑法典并沿用至今。刑法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分子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三类是有时代背景的,法律是为国家与社会服务,保险诈骗罪立法之初,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较为落后,社会经济环境单一,涉嫌保险诈骗的犯罪分子可能也就只有这三类人,限定保险诈骗罪犯罪分子的身份是符合当时的国家与社会要求的,现阶段虽然处于社会主义新时代,但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尚未修正,虽然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新的情形,但也只能继续沿用原有条款。笔者认为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已经出现上述三种特殊身份之外的人骗取保险金的案件,继续限制保险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身份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类犯罪。就胡某案来说,胡某同时作为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的犯罪主体,两次行为都是利用汽车保险合同伪造交通事故来骗取保险金,两次行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就是因为胡某在两次犯罪行为中的身份不同,最终在法院的判决里就形成了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两种罪名,进而导致胡某承担的惩戒不同,罪责刑不相适应。司法实务中类似于胡某案的情形有很多,大多数的被告人因为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身份而被判决为诈骗罪等他罪,这种定性有待商榷。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就是因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飞速前进,保险业得到了蓬勃的发展,随之而来的保险欺诈行为层出不穷,沿用诈骗罪的相关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我国保险行业的保护,保险诈骗罪侵害的是保险行业,保险诈骗罪的独立是因为其所保护法益的特殊性而非犯罪分子身份的特殊性。若将不具备特殊身份的行为人侵害保险诈骗罪法益的行为定性为诈骗罪,则根本不能体现出刑法对保险经济秩序的保护,有悖于立法者将保险诈骗罪独立于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在司法实务中就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分歧。再者,保险诈骗罪独立后,其与诈骗罪有着截然不同的法定刑标准,像胡某案这种案件,金额不大时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在量刑上可能不会有明显的差别,但若出现金额巨大的案件,此时对行为人类似行为的量刑便会出现天壤之别,诈骗罪的法定刑幅度大,最高刑为无期徒刑,反观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此巨大的差异,对于类似胡某这样的非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而言,诈骗罪的处罚显然要比保险诈骗罪重的多,犯罪行为相同,侵害的法益相同,只是因为犯罪分子的身份不同就会产生巨大的量刑差异,这本身就有违刑法的公平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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