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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九)

2.串通型保险诈骗的定性分析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九)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不合理之处。观点一与我国刑法条文有着明显的冲突,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列明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犯职务侵占罪的罪状,也就是说在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串通的前提下,如果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编造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有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可能的。从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与一百八十三条可以看出,对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定性不能采取一刀切的方法。观点二的争议在于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定性不一致。在此观点下,若串通骗取的对象是国有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成立贪污罪的实行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成立贪污罪的帮助犯;若串通骗取的对象是民营保险公司,那么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实行犯,此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则成立职务侵占罪的帮助犯。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实施的是同一种行为,但是定性却截然不同,由此在司法实践上会引发罪刑不均衡的问题。观点三的争议在量刑上,贪污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是死刑,职务侵占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保险诈骗罪的最低量刑幅度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最高量刑幅度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三种罪名的法定刑不同,单纯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便利来定性就会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就以贪污罪和保险诈骗罪来说,内外串通型保险诈骗行为是一定会侵害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法益,侵害了更多法益的贪污行为反而量刑比保险诈骗罪少。观点四的争议在于颠倒了对颠倒了犯罪定性与主、从犯认定的顺序,依据我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主犯与从犯是依据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的划分,这种划分的前提是对该共同犯罪已经有了明确的定性,而该观点是先划分主犯从犯,后定性共同犯罪性质,顺序不当。观点五的争议在于共同犯罪触犯的是一罪,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本身就是不同的,依实行行为定性会给共同犯罪定性为多重罪名。首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都是实行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施的是保险诈骗的实行行为,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实施的则可能是是贪污罪或是职务侵占罪的实行行为,由此则无法确定共同犯罪的性质。其次贪污罪、职务侵占罪与保险诈骗罪的量刑不同,单纯以实行行为对共同犯罪进行定性会引发罪刑不均衡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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