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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十二)

(二)保险诈骗罪着手认定的理论分析

诈骗罪与保险诈骗罪适用研究(十二)

法定行为开始说源自刑法关于着手认定的一般理论,依据此观点只要行为人实施了隐瞒欺诈行为就直接认定为着手,这种直接比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的方法可以减轻司法实践种对保险诈骗罪着手认定的压力,操作性强,一定程度上节省了司法资源,但法定行为开始说的缺点也是明显的。首先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罪都是由实施隐瞒欺诈行为开始,而这种欺诈行为往往会触犯其他罪名,法定行为开始说易造成对行为人行为的重复评价。其次法定行为开始说无形中扩大了保险诈骗罪刑罚的惩治范围,有违我国刑法的谦抑性。保险合同是一种商业合同,行为人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时,虽然其主观上是基于保险诈骗的故意,但从保险公司角度,在行为人进行索赔前,与之签订保险合同不过是一次普通的商业行为,而签订该合同并不会造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经济秩序的破坏也没有达到严重的程度,若依法定行为开始说,行为人已经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着手,此时对行为人进行处罚无疑会扩大刑罚的适用范围。最后法定行为开始说的严格适用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罪刑不均衡的后果。我国刑法定罪量刑务必达到罪责刑相适应,主客观相统一,法定行为开始说只是单一强调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忽视行为人主观倾向,从客观出发推断主观易造成一刀切的局面,有违我国刑法原则。索赔说的观点是基于法益保护角度提出的,在行为人实施虚构保险标的等行为时,保险公司的财产并没有遭到现实损失,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的保险经济秩序没有造成现实紧迫的危险,因此不能认定此类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而当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时,保险经济秩序就面临着行为人索赔行为的现实危害,若存在内外串通情形,保险公司的财产极易造成损失。索赔说的观点与日本刑法理论认定保险诈骗行为着手的观点类似,弥补了法定行为开始说的一些不足,首先索赔说的观点不会造成对行为人行为的重复评价,因为索赔说是以保险诈骗行为中的骗取保险金的行为作为着手点,在此之前行为人的行为可以单独评价,若行为人先前的隐瞒欺诈行为触犯了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罪名时,司法实践中就可以对行为人的多个犯罪行为数罪并罚。其次索赔说的观点不会扩大保险诈骗罪的刑罚范围。签订保险合同的行为本身不构成犯罪,行为人虽然虚构了保险标的,但也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用,只要行为人不进入索赔阶段,保险公司就不会有任何财产损失,对保险诈骗罪所保护法益的侵害也微乎其微,此时就没必要对行为人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最后索赔说达到了主客观相统一,因为行为人只有在主观有故意犯罪倾向的情况下才会去实施骗取保险金的索赔行为,将索赔行为视为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解决了法定行为开始说客观归罪的弊端。索赔说的观点无法解决我国保险诈骗罪的司法难题。首先该观点无法解决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定罪处罚问题。举例说明,欲以火烧自有汽车的方式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帮助购买汽油甲刚将汽车点着便遭群众举报,被警方抓获,此例中有保险诈骗罪的帮助行为,若依索赔说观点,此时甲火烧汽车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犯罪着手,对甲最多以放火罪论处,此时乙只有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故意而没有放火罪的犯罪故意,对乙不能定性为放火罪的帮助犯,因为甲作为实行犯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行为,因此对乙不能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帮助犯,这显然有违我国刑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其次该观点有违我国罪刑法定原则,我国刑罚第一百九十八条列明了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表现形式,若是以行为人开始向保险公司索赔作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点,相当于只要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向保险公司索赔就构成保险诈骗罪,而刑法列明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等隐瞒欺诈行为就不是保险诈骗罪的实行行为,刑法对其罪状的描述完全多次一举,这有违现行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立法初衷。虚假信息传递说的优点是结合了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突出触犯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是在非法占有保险金这一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信息的犯罪行为,吸收了法定行为开始说和索赔说的优点,做到了主客观相结合。虚假信息传递说也有诸多不合理之处,首先与索赔说观点缺陷一样,虚假信息传递说解决不了共同发犯罪中帮助犯的定罪处罚问题,正如上述火烧汽车的案例,甲实施了放火行为,但却未来得及向保险公司传递虚假信息便被抓获,此时对乙的帮助行为的便无法认定。其次,在虚构保险标的型保险诈骗中,容易将刑罚范围扩大化,行为人基于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犯罪目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的方式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依虚假信息传递说的观点在行为人签订合同时就形成了对保险公司虚假信息的传递,也就构成了保险诈骗罪犯罪着手,但在行为人实施骗取保险金的行为前,保险公司财产没有遭到现实损失,保险经济秩序这一法益尚未遭到紧迫的危害,此时将行为人签订保险合同这一民事行为定性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会导致刑罚范围扩大。最后,司法实践采纳虚假信息传递说的观点难度略大,信息传递的方式、效果都缺乏明确的指引,只能依靠法官主观判断,这在加重了法官的裁判负担的同时给予法官过大的裁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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