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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

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的司法解释
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一般理解:劳动者没有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就属于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所述的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对单位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那么单位可以要求劳动者休赔偿。而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泄露相关商业机密的,单位也可以要求劳动者赔偿。劳动法: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