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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XX,女,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张XX与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唐XX,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自愿者。

委托代理人:谢X,乐山市市中区法律援助中心自愿者。

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易XX,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X诉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乐山市容环卫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3月31日,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依法由审判员谢雨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从2013年2月起在被告处务工,主要负责清扫竹林路星河家园路段卫生,工作时间为上午4时至下午6时。2014年1月21日上午,原告正在清扫街道卫生时,被XX驾驶电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由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护理费148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营养费135天×15元/天=2025元等共计68360元。

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辩称:对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原告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为农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交相应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另被告垫付原告12000元赔偿款、重新鉴定费用700元、100元交通费及70元档案管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了劳务合同,约定被告雇佣原告从事乐山中心城区清扫保洁工作,雇佣时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每月被告支付原告报酬1210元。2014年1月21日7时27分,原告在竹林路星河家园后门外路段清扫时,被XX驾驶电动车撞伤。2014年2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XX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乐山市市中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休息2-3月,加强营养,留陪伴一人。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由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垫付12000元,原告自行垫付811.35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所受损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张XX支付鉴定费700元。由于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起诉来院主张前述请求。

审理中,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于2014年11月10日申请对原告张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省人民医院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XX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支付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档案管理费用7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劳务合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组织机构代码,鉴定意见书,收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XX在从事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雇佣活动中被XX驾车撞伤,按照规定原告可以要求XX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XX在往来车辆较多的道路上从事清扫工作,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本院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80﹪的责任。

原告主张鉴定费用700元,由于该鉴定结论未作为定案依据,所以对于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主张档案费7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于被告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的依据,所以对于被告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张XX的赔偿项目和标准。1、医疗费12811.35元,是治疗原告损伤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已在被告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XX的残疾赔偿金为44736元(22368元/年×20年×0.1)。3、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原告住所与入住医院有一定距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4、护理费,参照四川省XX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的标准107元/天确定,本院确定原告护理费为14445元(135天×107元/天);5、鉴定费7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必须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5元/天=675元,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675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张XX的人身损害赔偿费用为:医疗费12811.35元、护理费144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补助费675元、营养费675元等共计74342.35元。由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80﹪,即为59473.88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张XX自行承担。另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承担原告张XX的损失为61873.88元,扣除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垫付的12800元,被告乐山市容环卫局实际应赔偿原告张XX损失49073.8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XX人身损害赔偿费用49073.88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原告张XX负担105元,被告乐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雨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