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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相斗殴致人伤害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互相斗殴致人伤害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作为一种违法阻却是由,正当防卫行为如何认定?互相斗殴致人伤害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本文对于正当防卫作了详细的阐述,详情请看下文。

互相斗殴致人伤害能否认定为正当防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在互相斗殴的过程中一般不存在正当防为的行为。互相斗殴,指双方或多方在主观上均具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客观上均实施了不法侵害对方的行为。认定互殴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均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但在一方停止或退出互殴后,另一方继续对对方进行殴打,此种情形下,行为的性质已经转变,从原来的互殴变为一方对另一方的加害,被加害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对加害人实施了防卫行为,应认定为正当防卫。

故意伤害案件中特殊防卫的认定是《刑法》学理论的难点,因为认定特殊防卫即存在罪与非罪壤界之别,使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存在诸多争议,深圳刑事律师以个案为视角,对故意伤害中特殊防卫权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并对互殴、挑拨防卫、随身携带凶器的防卫、防卫过当与特殊防卫的区别、转化做分析,以期有裨益于该类案件的办理。

故意伤害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实践中有些行为,虽然在客观上侵害了被害人身体健康,甚者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后果,客观上与故意伤害客观方面相似,但并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进而排除犯罪的成立,这便是排除犯罪的事由。为了有效地保护法益,鼓励公民积极实施正当防卫行为,《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这就是特殊正当防卫也称为无过当防卫。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特殊防卫系正当防卫的一种情形,也是一种排除犯罪的事由,即虽然造成了不法侵害人的伤亡,客观上与故意伤害的客观方面具有相似性,但由于特殊防卫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所实施的保护法益的适当行为,故得到了《刑法》的许可,因而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的犯罪构成,成为排除犯罪的事由。

特殊防卫所针对的只能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而一般正当防卫所针对的是需要防卫的任何犯罪与其他违法行为。因此,只有保护人身安全时,才可能属于特殊正当防卫;保护其他法益时,则不能进行特殊正当防卫,正因为如此,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将特殊正当防卫权置于故意伤害的罪名中去分析,特殊防卫权需具备特殊的构成要件:

1.防卫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身体。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故意伤害案件中的防卫目的即是为了制止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遭受到的不法侵害。

2.故意伤害的中的不法侵害具有暴力性和主动性。不法侵害是指对本人或者他人人身权利的侵害,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主要是对公民人身权利中生命权和健康权的侵害,这种侵害一般带有暴力性质。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侵害是一种具有主动攻击的有可会造成损害的行为,故意伤害案件中侵害人对被害人的伤害是故意的,有目的的,被害人的防卫行为系在侵害行为之后作出的,因此故意伤害案件中的不法侵害是积极的、主动的。

3.在防卫时间上更为紧迫。故意伤害行为的发生具有时间短、危害效果直接明显等特点,特别是在运用暴力手段侵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行为,针对这种行为,只有及时的采取防卫措施才能有效制止暴力行为的发生,因此在时间上比一般的防卫行为更为紧迫。

4.在防卫手段上表现为以伤害行为制止伤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系对他人的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行为,在伤害行为发生的过程中只有采取减弱其行为能力的措施才能有效制止此类行为的发生,特别是在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伤害案件中,由于时间上的紧迫性无法采取其他措施的情况下,为达到防卫目的只能采取更加有力的伤害行为。

既然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必须是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存在,在故意伤害犯罪中,如何理解并界定暴力犯罪行为即成为认定特殊防卫的关键。

对于《刑法》中规定的“行凶”一词如何理解,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行凶”一词可做故意伤害理解。“行凶”一词在现代汉语中的基本含义为杀人或伤人,但第3款把“行凶”与“杀人”并列,这就把“杀人”从中分离出来,在此行凶只能是指故意伤害了。故意伤害既包括致人轻微伤害,又包括故意伤害致人轻伤,也包括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也就是说在《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中,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均为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定语,“行凶”必须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成为特殊防卫的基础条件。据此可知,“行凶”只能是比较严重的故意伤害,即可能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罪,而不能包含致人轻微伤害或致人轻伤。

特殊防卫中的暴力,应为行为人故意对人身实施较强的有形物理力的行为,不排除造成重伤、死亡的可能性。至于是否具有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程度,并不影响对暴力的认定。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侵害,有程度上的差异,可分为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和一般危及人身安全两类。特殊防卫只能适用于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从字面上来理解,“严重危及”不是一般的危及,可以理解为对人身安全的侵害迫在眼前,且具有直接的现实性,如果不马上实施特殊防卫,就会立即发生防卫人重伤、死亡等严重后果。由于实践中危害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多种多样,其使用的暴力手段的强弱也各有不同,很难给“严重危及人身安全”下一个统一的定义。它只能根据暴力犯罪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侵害人所使用的暴力手段,并参照双方力量的对比、侵害人的目的、侵害的强度等,加以综合考察。深圳刑事律师将通过下面这个案例做具体分析。

典型案例:2011年3月16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赵某在红塔区某KTV201房间娱乐时因啤酒的价格问题与KTV服务员白某发生冲突,致白某心生怨恨,后白某邀约了杨某、波某、倪某等人在KTV大门外截住准备离开的赵某等人,将赵某按倒在地,白某等人遂用脚踢、手打赵某和普某的腹部、屁股、大腿等部位,倪某用随手捡起的砖头扔向赵某,因为场面比较混乱,没有砸到赵某。在被殴打过程中赵某从裤包中掏出随身携带的一把折叠刀向殴打人员乱刺,致波某因锐器刺破右侧大隐静脉当场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因锐器刺击左下胸部构成轻伤。

本案中赵某拥有正当防卫权应当不存在争议,但是案件的焦点问题在于:白某、杨某、波某等人对赵某及其普某的殴打行为是否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赵某等人是否可以使用特殊防卫?通过分析,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第一,从事件的起因看,双方没有想致对方重伤或者死亡的动机,赵某存在一定的过错,是其先前的辱骂行为才导致后面殴打事件的发生;第二,在暴力手段上看,白某等人并没有使用能使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手段,在殴打过程中并未使用锐器,仅用手脚,虽然在此过程中使用了砖头,但是该使用行为不足以造成重大损害;第三,从白某等人的侵害目的上看,其目的并不是要让赵某重伤或者死亡,仅仅是为了教训下赵某以此宣泄心中的怒气;第四,从侵害强度上看,白某等人的打击部位集中在赵某的腹部、屁股和大腿等部位,并不是心脏、头部等要害部位,因此在打击部位打击强度上看都不足以造成严重伤害;第五,从伤害后果来看,被殴打的赵某、普某仅受轻微伤,远不足以构成重伤和死亡的程度。综上,白某等人对赵某、普某二人的殴打行为没有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因此赵某在此过程中并没有特殊防卫权。

当然,在实践中特殊防卫在故意伤害犯罪案件还存在与互殴、挑拨防卫、随身携带凶器的防卫以及防卫过当中的认定问题,深圳刑事律师结合上述案例对特殊防卫与这四种情形的区别做具体分析:

1.特殊防卫与互殴行为及其转化

互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支配下,实施具有连续性的互相侵害行为。互殴行为一般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主观上互殴的双方必须都有不法侵害的故意,即双方都有损害对方的主观认知,并且追求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第二、互殴行为必须是连续性的,即具有不间断性,如果一方已经停止侵害而另一方任然对其殴打则不成立互殴。如上述案件中双方即不存在互殴,理由在于:其一,仅有白某、马某一方存在不法侵害的故意,赵某等人并没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其二,不法侵害行为仅有白某、马某、波某等人做出,赵某和普某在此过程中仅是消极应对。所以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白某、马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故意伤害的行为,赵某和普某面对不法侵害,有正当防卫的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的互殴及其转化行为,大部分是因为口角或邻里纠纷等一般的民事纠纷引起的,也有少部分是聚众斗殴等,一般不存在特殊防卫权。但是如果在互殴过程中,双方停止斗殴后,一方受他人鼓动或出于报复侵害的目的又突然袭击对方,或者互殴的一方自动放弃斗殴(如求饶)或主动退出斗殴现场(如逃走),应当认定其已经终止了自己的非法暴力侵害行为,如另一方仍继续加害,此时,互殴已转变为一方殴打另一方。被侵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不害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侵害而实施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应当属于特殊防卫,而不能因为先前的互殴行为否认其防卫权的存在。

2.挑拨防卫与特殊防卫

挑拨防卫,是指出于加害对方的故意,挑逗对方向自己实施某种不法侵害行为,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对对方加以侵害的行为。挑拨防卫具有以下特征:第一,主观上防卫方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并且这种故意先于防卫意图而产生;第二,客观上行为人利用了正当防卫的客观要件,从而给加害人造成伤害。

挑拨防卫行为的特征符合故意伤害行为的条件,因此挑拨防卫应当以故意伤害行为论处。挑拨防卫和特殊防卫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合法的防卫目的,即主观上是否具有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上述案例中,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赵某对白某的辱骂行为系挑逗白某对自己实施不法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向对方加以侵害,那么赵某的行为即可认定为防卫挑拨。但是该案中,赵某与白某等人事先不认识,双方的矛盾是随机产生的,难以认定赵某在实施防卫行为之前已经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因此赵某对对方的侵害所实施的防卫行为是合法的防卫行为,深圳刑事律师。

3.随身携带凶器的防卫与特殊防卫的认定

随身携带凶器进行防卫的问题是故意伤害案件中常见的问题,如上述案例中赵某,在被殴打之前即随身携带刀具,对于故意伤害案件中,使用国家管制刀具从而导致对方遭受严重的人身伤害进行防卫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的问题也存在争论。从主观目的上看,如果携带凶器有明确的目的,如为了挑起事端从而伺机伤害对方,此时构成挑拨防卫,是故意伤害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如果携带凶器的行为是为了自我保护以此防止随时可能遭受的不法侵害,在此情形下即使携带凶器的行为是违法的,但如果防卫人在携带凶器过程中遭受到不法侵害而使用凶器进行防卫的,可认定为正当防卫。如上述案例中的赵某,虽然其携带刀具的行为是违法的,但是在遭受到现实中不法侵害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身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使用刀具进行防卫,此时可以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人遭受的是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伤害,此时使用随身携带的凶器进行的防卫行为可认定为特殊防卫。在使用凶器防卫过程中造成的侵害人严重伤害后果的,如果这种伤害后果是明显超过防卫所需限度的不必要伤害,则构成防卫过当。

4.特殊防卫与防卫过当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对伤害行为人实施的正当防卫,更容易造成对不法侵害人人生命健康权的损害,有时甚至会剥夺不法侵害人的生命。因此故意伤害案件中的正当防卫亦需要掌握必要的限度,如果在正当防卫过程中超过必要的限度,就构成防卫过当。深圳刑事律师。

特殊防卫过程中因没有必要限度的限制,因此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防卫过当仅针对一般的正当防卫而言,因此特殊防卫和防卫过当最明显的区别在于防卫前提不同,即不法侵害的程度不同。特殊防卫针对的不法侵害必须达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防卫过当针对的不法侵害不需要达到此程度。

深圳刑事律师认为在故意伤害案件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以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为重要标志,即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才可能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主要可包括以下情形:

(1)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利益明显小于不法侵害人侵害的利益,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

(2)不法侵害行为明显不具有紧迫性,防卫人却采取了强度大、急迫的防卫手段,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

(3)根据防卫的发展过程,明显没有必要采取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的防卫手段即可制止不法侵害,但防卫人却采取了这种防卫手段,对不法侵害人造成不必要的重大损害。

上述案例是否中赵某的行为是否是防卫过当呢,深圳刑事律师认为答案是肯定的。

理由在于:第一,从防卫结果看,赵某造成了一人轻伤,一人死亡的重大损害,这种损害后果明显超过了其所要保护的利益。赵某和普某在被殴打过程中仅受轻微伤,其所受损害和对方所受损害有巨大差距。

第二,不法侵害的紧迫性和防卫人实施的防卫行为的强度和防卫手段明显不相协调。在殴打过程中,波某、杨某等人使用的是手和脚,殴打部位也集中在腹部、大腿等部位,而赵某在防卫过程中却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这种防卫和侵害行为的强度明显不符。

第三,赵某对侵害人造成的损害是不必要的。赵某完全可以通过逃跑或者其他手段来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即使反抗也完全没有必要使用刀具,赵某没有必要将侵害人刺成重伤或者死亡也可以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因此赵某给对方造成的这种损害是没有必要的。

赵某在面对众人殴打的不法侵害过程中,为保护个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害,采用刀具进行防卫,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重大损害,这种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深圳刑事律师认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特殊防卫,赵某应对伤害后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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