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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刑事判决书

    (2019)苏0102刑初299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男,1995年3月10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何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人倪X,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周X,男,1993年9月23日出生,个体,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胡XX,男,1985年10月8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向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7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秦炜,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X,男,1997年4月13日出生,无业,住辽宁省庄河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6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蔡XX,男,1989年2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长征,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个体,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2019年5月6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XX,江苏XX律师。

    被告人毛XX,男,1988年4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9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胡XX、王XX,江苏XX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9〕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张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蔡XX、李XX、毛XX犯盗窃罪,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李XX、倪X、张XX、蔡XX、毛XX及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至8月份间,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李XX、倪X、史XX(另案处理),先后多次驾车从无锡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附近、玄武区紫金华XX附近、栖霞区XX附近的共享单车扣押停放点,趁夜深无人之际,采用开锁、用撬棍撬等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共计520余块,价值人民币129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吕XX参与盗窃6次,盗窃电瓶共计502组,价值人民币124000余元;被告人张XX盗窃5次,盗窃电瓶共计345组,价值人民币85000余元;被告人周X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瓶共290组,价值人民币71000余元;被告人胡XX参与盗窃3次,盗窃电瓶237组,价值人民币58000余元;被告人王XX参与盗窃2次,盗窃电瓶共计190组,价值人民币47000余元;被告人刘XX参与盗窃2次,盗窃电瓶共计112组,价值人民币27000余元;被告人李XX参与盗窃1次,盗窃电瓶共计100组,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被告人倪X参与盗窃1次,盗窃电瓶共计100块,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

    2018年7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张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上的××电单车电瓶共计370余组,价值人民币91000余元,后将其中339组电瓶(价值人民币840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倪X。2018年6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蔡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上的××电单车电瓶共计94组,价值人民币23000元,后将所盗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倪X。2018年7月至8月下旬,被告人毛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上的××电单车电瓶共计68组,价值人民币16000元,后将所盗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系盗窃所得,仍从被告人张XX、蔡XX、毛XX处收购电瓶501组,价值人民币124000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XX、张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蔡XX、李XX、毛X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X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吕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辩称每次盗窃的电瓶数量在80组左右,没有达到100组。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认定的犯罪数额过高,各被告人供述不一的应采取就低原则认定,且没有将所窃的废弃电瓶数量扣除;价格认定书认定的单价过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吕XX没有前科劣迹,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已退赔被害人1万元并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辩称2018年7月1日夜间盗窃电瓶的数量为90组左右,盗窃电瓶的总量不超过300组。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张XX盗窃电瓶的部分数量及金额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与史XX2018年8月10日共同盗窃18组电瓶的事实不能成立,其未参与犯罪预谋,系被胁迫参加。其具有坦白情节,5次所窃都是废弃的电瓶车,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所得仅2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倪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称指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金额与实际不符。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倪X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不深,罪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辩称系利用工作职务侵占了电瓶,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不认可指控的犯罪数额、价格认定标准;被告人张XX的行为应构成职务侵占罪;其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持有异议,各被告人的供述不一,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计算;涉案车辆都是露天停放,鉴定的电瓶价值过高。被告人周X没有前科劣迹,不是盗窃的主要实施者,也不是犯意的发起人,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XX明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等候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开车,属于从犯,犯罪情节不严重;其没有前科劣迹,主动退赔7000元。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XX是驾驶员,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具有自首、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主动退赃1万元。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刘XX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其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委托家属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蔡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蔡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其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其仅参与一次盗窃,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前科劣迹,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能够主动退赃。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被告人毛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毛XX的部分行为系职务侵占;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李XX、史XX(另案处理),多次结伙趁夜间驾驶车辆从无锡市赶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玄武区紫金华XX、栖霞区XX附近的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开锁、用撬棍撬等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被告人倪X亦参与其中部分盗窃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7月1日晚至2日凌晨,被告人吕XX、张XX、胡XX、倪X、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100余组,价值人民币24000余元。

    2.2018年7月4日晚至5日凌晨,被告人吕XX、张XX、周X、王XX、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约90组,价值人民币约22000元。

    3.2018年7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吕XX、周X、李XX、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约100组,价值人民币约24000元。

    4.2018年7月7日晚至8日凌晨,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江宁区龙吉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约100组,价值人民币约24000元。被告人王XX明知吕XX等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车辆用于运输电瓶。

    5.2018年8月5日晚至6日凌晨,被告人吕XX、张XX、刘XX、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栖霞区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35组,后至本市玄武区紫金华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盗窃××电单车电瓶2组,价值合计人民币约9000元。被告人胡XX明知吕XX等人实施盗窃,仍为其提供车辆用于运输电瓶。

    6.2018年8月10日凌晨左右,被告人张XX伙同史XX驾驶车辆赶至本市玄武区紫金华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18组,价值人民币约4600元。

    7.2018年8月10日晚至11日凌晨,被告人吕XX、刘XX与史XX至本市玄武区紫金华XX附近共享单车查扣停放点,采用上述方式,盗窃××电单车电瓶75组,价值人民币18000余元。12日凌晨左右,三人再次至前述地点窃取电瓶80组,后因被保安人员发现未能成功。

    另查明,被告人张XX、蔡XX、毛XX原系江苏XX公司(简称××公司)员工。2018年7月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张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上的××电单车电瓶合计370余组,价值人民币91000余元,后将所窃339组电瓶(价值人民币84000余元)销售给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电瓶系赃物,仍以人民币17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8年6月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蔡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等处的××电单车电瓶合计94组,价值人民币约23000元,后将所窃电瓶全部销售给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电瓶系赃物,仍以人民币50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8年7月至8月下旬期间,被告人毛XX多次窃得停放在街面上的××电单车电瓶合计68组,价值人民币约16000元,后将盗窃所得全部电瓶销售给被告人倪X。被告人倪X明知前述电瓶系赃物,仍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18年8月21日,被告人李XX因其他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于8月23日被移交本案侦查机关处理。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吕XX、张XX、周X、刘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8月24日,被告人倪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相关事实。同年9月5日,被告人张XX、蔡XX、毛XX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蔡XX、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0月9日,被告人胡XX明知公安机关在其家中等候而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王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分别在被告人李XX、张XX、倪X处查获被盗的××电单车电瓶18组、31组、61组和电池芯3组。

    案发后,被告人王XX、李XX、胡XX分别退出款项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7000元;被告人吕XX、刘XX退赔××公司的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扣押在案的××电单车电瓶110组、电池芯3组,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记录单、道路监控截图、××公司出入库物资信息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罗X、邓某、彭X、尹X、凌X、韩X、佘X、徐X、尚X、陈X、王X的证言,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李XX、倪X、张XX、蔡XX、毛XX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电瓶数量问题。经查:1.被告人吕XX与女友彭X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吕XX的供述、证人彭X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8年7月1日夜间所窃电瓶运回无锡后存放于被告人吕XX家中,盗窃电瓶的数量为100多个;被告人吕XX、张XX、胡XX虽供述本次所窃电瓶数量七八十、八九十、九十多不一,但证人彭X的证言更具中立性,被告人吕XX盗窃后即时所述较案发后亦更具真实性,故2018年7月1日夜间所窃电瓶的数量应认定为100余组。2.关于2018年7月4日夜间所窃电瓶的数量,被告人吕XX、张XX、周X、王XX的供述不一,具体为80组左右、一百零几个、80多个和100个左右、80个左右,综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本院认定该次所窃电瓶数量为90组左右。3.关于2018年7月5日夜间所窃电瓶的数量,综合相关各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周X、李XX均称有100个左右、100多个,本院据此认定为约100组。4.关于2018年7月7日夜间所窃电瓶的数量,综合相关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张XX、周X、胡XX称有90多组、100多个、110个左右,本院据此认定为约100组。其余所窃电瓶的数量,相关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有关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电瓶价值问题。经查,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玄价刑认定字〔2018〕20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案涉××电单车锂电瓶2018年8月12日的市场价值分别为:天能牌规格36V10Ah,单价247.8块/元;天能牌规格36V12Ah,单价267.35块/元;天能牌规格36V12.5Ah,单价258.11块/元;天能牌规格36V10Ah,单价247.8元。该意见系物价部门根据公安机关委托,依据涉案发货单、发票、发货凭证等相关材料,通过实物查验、市场调查等方法,依法就案涉所窃电瓶市场价值作出的认定,认定意见已经考虑了电瓶的折旧情况,基准日期亦按照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确定,该认定意见应当予以采信,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与史XX共同盗窃18组电瓶的事实,在案的机动车详细信息查询记录单、道路监控截图、被告人张XX、李XX的供述与证人邓某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X伙同史XX、邓某于2018年8月9日夜间驾驶车辆赶至本市紫金华府小区,于次日凌晨盗窃18块电瓶后返回无锡市的事实。被告人张XX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张XX及有关辩护人提出的职务侵占问题。经查,××公司出入库物资信息登记表、被告人张XX、蔡XX、毛XX的供述以及证人佘X、陈X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XX、蔡XX、毛XX作为××公司的员工,职责主要是负责电单车的运输管理、日常维护等,其配备电单车钥匙系出于维护电单车等工作需要,并不负责电瓶的维修、更换、保管,电瓶系由专门的人员在夜间更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毛XX窃取电瓶虽使用了工作中掌握的电单车钥匙,利用了职务的便利,但其并无保管电瓶或基于正常工作管理电瓶的职责,本案应当认定为盗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张XX、倪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蔡XX、李XX、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吕XX、张XX、张XX、周X、胡XX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倪X、王XX、刘XX、蔡XX、李XX、毛XX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倪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吕XX、张XX、周X、胡XX、王XX、刘XX、李XX、倪X共同实施部分盗窃犯罪,系共同犯罪。本案多次盗窃行为系结伙驾驶车辆跨区域夜间实施,被告人胡XX、王XX、刘XX、李XX均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吕XX、张XX、倪X、周X、王XX、刘XX、蔡XX、李XX、毛XX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的主要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XX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倪X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该部分犯罪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XX、刘XX的部分盗窃行为已经着手实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该部分系犯罪未遂,盗窃既遂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XX多次参与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免于刑事处罚条件,有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XX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辩护人辩称自首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结合各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退赔情况等,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私有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3年2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倪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2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周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刘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蔡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20年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毛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XX、李XX、胡XX各自所退款项人民币10000元、10000元、7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XX公司,责令各被告人在其参与盗窃范围内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