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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继续犯吗?

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继续犯吗?

一、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继续犯吗?

1、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继续犯

继续犯是针对同一个法益进行不间断的侵害,具有持续性的特征。而对被拐卖妇女、儿童进行收买虽只是一时行为,属于一个动作。但对妇女、儿童的法益侵害状态是持续的,也就是这一犯罪状态具有不间断性。于是对于该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2、构成继续犯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继续犯是一个行为,因为主观上继续犯具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的故意,尽管具有长时间实行的性质,但都是为了达到其犯罪的目的。行为具有这种延续性,但不能由此认为是数行为。例如非法拘禁,拘禁一天是一个行为,拘禁一年也是一个行为,只是行为延续时间长短不同而已,并不涉及行为的单复数问题。具有一个行为是继续犯成立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数行为,那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2)继续犯是持续地侵害同一个法益,如果其所侵害的是法律所保护的不同权益,就不可能是继续犯。

(3)继续犯是在犯罪既遂即完全齐备某种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以后,犯罪状态仍然处于持续之中。不仅是犯罪状态的持续,而且同时也是犯罪行为的持续。

(4)继续犯是犯罪行为在相当长的时间里持续地存在,而且是不间断地存在。如果没有行为的这种持续性,就不可能存在继续犯。持续时间长短不影响犯罪构成,但作为犯罪情节,对量刑具有重大意义。当然,如果持续时间很短,综合全案,社会危害性显著轻微可以按照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那是另一个问题。

二、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就会构成犯罪吗?

并不是实施了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就会构成犯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在以下两种情形下,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1、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

“被买妇女的意愿”,是指被买妇女以各种方式向收买人提出的愿望或者要求。“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是指收买人提供路费或者交通工具,也包括不提任何要求,而让被买妇女返回其原居住地。“原居住地”一般是指被买妇女被拐卖、绑架前的居住地。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有的妇女是在外出时遭到拐卖、绑架的,即“拐出地”和原居住地不一致。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收买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将其送到被“拐出地”的,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还有的妇女要求到自己的亲友家,这种情况下也应视为被买妇女返回了原居住地。除此之外,如果被买妇女自愿留在当地,并经查证属实的,也应视为收买人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2、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虐待行为”,是指收买人对被买儿童进行打骂、冻饿、禁闭等,在精神和肉体上对被害儿童进行摧残的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是指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人家属对被买儿童进行解救时,收买人未采取任何方法阻止、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害儿童家属的解救工作。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别是什么?

拐卖妇女、儿童罪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区别包括犯罪目的不同、客观方面不同等。

1、犯罪目的不同

前者主要是以出卖为目的,其在于通过将妇女、儿童作为商品的买卖获取差额、赚取利润;而后者的犯罪目的是与被收买者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其他稳定的家庭关系。

2、客观方面不同

(1)前者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和中转这六种行为;而后者仅有收买这一种行为。“拐卖”与“收买”在实际生活中还是比较好区分的,主要从二者最本质的特征出发,即鉴别二者之犯罪目的的不同。虽然在拐卖妇女、儿童的活动中,也存在着收买这一行为,但是此收买非彼收买,拐卖行为中的收买行为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出卖,通过出卖受害人已获得利润,收买行为仅仅是其中的一个环节、一个步骤。

(2)而在收买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该收买行为的终极目的并非是为了出卖,其往往是通过收买行为而与被收买者建立婚姻关系或者其他稳定的家庭关系。再由前面论述我们可知,所有的犯罪目的必然会通过具体的犯罪行为表现出来,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可以明确地依据犯罪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来推敲其犯罪意图,结合具体情形,考虑相关因素,进而判处正确的刑罚。

任何公民都不得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若是明知他人是被拐卖的,也不得实施收买行为,否则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如果对收买被拐卖儿童罪是继续犯吗存在其他相关的疑问,可以直接点击下方“立即咨询”按钮和律师进行在线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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