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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与被告沈XX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原告沈XX。

沈XX与被告沈XX抚养费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定代理人黎XX,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XX,X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XXX实习律师。

被告沈XX,柳州市XX公司职工。

原告沈XX与被告沈X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的法定代理人黎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陶XX,被告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女儿。2012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只能勉强维持生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幼儿园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早已不够。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被告虽有较好的经济收入,经原告母亲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增加原告扶养费用,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不尽其法定对小孩的抚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由原来的500元增至1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沈XX辩称,2012年被告与原告母亲调解离婚的时候抚养费是500元,现在仅仅是过了一年的时间,原告就要求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不符合常理。增加抚养费应该按照当地的生活标准以及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来增加。如果增加抚养费被告只同意每月增加100元的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黎XX与被告原系夫妻,原告系黎XX与被告的婚生女。2012年10月18日,黎XX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由黎XX抚养,被告自2012年1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之后,被告一直按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及原告即将上幼儿园等原因,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将抚养费增至每月15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的义务。虽然调解书确定被告每月支付的抚养费为500元,但近年来随着物价及生活水平的提高,加上原告也即将上幼儿园,正常的费用开支必然增加,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合情合理,应予支持。至于增加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自己提供的单位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被告每月的应发工资平均在3000元以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的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月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再考虑到原告父母离婚的时间不长,至今不足两年,故本院酌定被告应负担的抚养费每月增至9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XX自2014年8月起,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沈XX抚养费900元,至原告沈XX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