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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00933号

原告:吴XX。

(2014)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00933号

委托代理人:孔XX、俞XX。

被告:浙江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XX。

被告:华X。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XX、林淡秋。

原告吴XX诉被告浙江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华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王平独任审判。被告XX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经审查,本院依法驳回被告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XX公司不服该裁定并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出上诉,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俞XX、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起诉称:2012年5、6月间,原告吴XX曾分两次借款给第一被告,共计人民币24万元,双方约定按照月利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3年底,原告发现第一被告经营不善,便要求被告公司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员工及原法定代表人华X进行沟通协商并签订《还款协议》,第一被告承诺将于2014年底前分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否则将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4年6月11日,因被告公司无法按约定归还欠款,双方经协商重新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就分期还款时间、金额等再次进行约定,并由第二被告华X为上述借款本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XX公司再次违约,在原告多次联系后仍未支付分文。现诉请判令:一、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并支付从2014年6月30日起按约计付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三、第二被告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首先,吴XX向华X打的24万元不是借款,是购房款。后来他们不想买了,我们公司一时拿不出钱,然后给他们打了一张借条。本金应该是按24万元算,而不是32万元,否则会存在复利的情况。诉请二中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应由原告方提供证据。华X是公司的股东,不是法定代表人。

原告吴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协议》一份,证明:1、本案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双方对第一被告分期还款的金额及时间做出了相应约定;3、双方对违约责任及相应费用的承担做出了相应约定;4、第二被告华X承诺就涉案借款利息及相应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转账凭条》一份、XXX一份、《取款凭条》一份、《汇款单》一份、《汇款凭证查看申请及银行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2012年5月26日,原告在中国XX转账人民币10万元整至吴X账户,再由吴X汇总后统一转账人民币12万元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X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72;2、2012年6月8日,原告自中国XX取款人民币15万元,后前往义乌市XX通过现金汇款的方式将该人民币15万元支付至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X的个人账户,账号为:62×××72。

证据三、当庭提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差旅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8000元的律师费以及2000元的差旅费。

二被告共同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8万元利息的约定因为我国法律明确禁止复利,且本案款项是购房款,故该8万元不应计入本金。对于证据二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同意当庭质证,但是律师代理费应该以正式发票提供,且应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吴XX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于差旅费收据,因其不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吴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达成借款协议并分两次将借款共计24万元打入被告XX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华X帐户(其中2012年5月26日的9万元借款,先由原告吴XX转账10万元至案外人吴X账户,再由案外人吴X将其中9万元转入被告华X账户)。2014年6月11日,吴XX同被告XX公司及华X达成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中约定:“双方经协商确定借款日为2012年5月28日,于2012年12月约定按照月利2分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甲方将上述借款分两次通过本人帐户及吴X账户转至乙方法定代表人华X帐户,乙方确认上述款项均已收到”;“双方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经结算截止2014年3月26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24万元,利息8万元,本息共计人民币32万元”;“一、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甲方借款人民币2万元……”;“乙方承诺根据上述约定分期归还借款本息,所付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利息。若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足额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全额清偿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以剩余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至本息全额清偿之日”;“甲方为主张上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方承担”;丙方就本协议项下乙方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协议项下第一条至第六条所指向的乙方对甲方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及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以及自本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签订还款协议之后,截止开庭之日,二被告均未支付欠款本息。原告吴XX在本案中共支付律师费8000元。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华X变更为郭XX。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吴XX借款32万元未还属实,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二被告辩称将8万元利息计入本金计算构成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32万元中的本金24万元的利息可以从2014年7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余8万元不应再计算利息。被告方主张本案所涉的24万元款项为购房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双方在2014年6月1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双方系借贷关系,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华X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差旅费因不是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合法有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返还原告吴XX借款人民币2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止2014年3月26日的利息为8万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律师费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华X对上述债务及被告浙江华X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6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XX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杨王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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