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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衢常民初字第00344号

原告:吕X。

(2014)衢常民初字第00344号

委托代理人:杨雪源。

被告:汪XX。

原告吕X为与被告汪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XX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源、被告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X诉称,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当年中秋节按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大女儿,取名汪XX。××××年××月××日,原告生育次女,取名汪XX。因双方仓促结婚,缺乏了解与沟通,婚后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还偶有打骂原告的情况,被告母亲也参与其中。被告总是猜忌原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趁原告不备翻看原告的包和手机,原告因不被信任而深感不快。2011年7月,在双方发生再一次大吵后,原告离家外出,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只是因思念女儿而回家看过女儿两次,与被告几乎不联系。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同年9月1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继续因感情不合而分居,夫妻感情未得到丝毫的修复。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XX、汪XX的抚育问题协商解决。

被告汪XX辩称,原、被告原来的感情是很好的。2011年4月28日及29日,被告家中的门窗被人打坏,被告问原告是何原因,原告只是对被告哭,然后于同月30日离家外出。2012年原告曾回家住过一晚,之后就没有回过家了。被告认为原、被告还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婚约。××××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汪XX。××××年××月××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汪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2012年8月份左右,原告曾回家看望过女儿一次,但随后又再次离家外出。2013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8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汪XX、汪XX的抚育问题协商解决。案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常山县人民法院(2013)衢常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1年原告离家外出后,夫妻常年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8月原告诉请离婚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告离家外出后,其婚生女儿汪XX、汪XX均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同意离婚后婚生女儿汪XX、汪XX仍随被告共同生活,故为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女儿汪XX、汪XX仍随被告共同生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X与被告汪XX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汪XX、汪XX随被告汪XX共同生活。原告吕X支付女儿汪XX、汪XX生活费每人每月4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分别支付至汪XX、汪XX18周岁之日止,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半给付;汪XX、汪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结算给付一次,自2014年9月1日起分别支付至汪XX、汪XX18周岁之日止。

三、原告吕X对婚生女儿汪XX、汪XX享有探望权,可在每年寒、暑假期间分别探望一次。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XX,账号:1013306XXX1-056XXXX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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