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它文书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文书/其它文书/列表

(2014)绍柯民初字第02937号

原告:周XX。

(2014)绍柯民初字第02937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

被告:李XX。

被告:吴XX。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赵XX。

委托代理人:周XX。

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周XX诉被告李XX、吴XX、XX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文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李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齐公路与环镇东XX,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B×××××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进行了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04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732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及停车费1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961元,合计58633.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0元,尚应赔偿13633.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事发后,我向原告支付了450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XX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我和被告李XX是合伙在使用浙B×××××车辆。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5871.75元,并且应当扣除住院费用清单中的伙食费659.80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且应当以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来确定其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当分别计算,具体标准由法院依法认定;4、营养费,因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且营养费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故不予认可;5、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6、交通费请法院酌定;7、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李XX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重型厢式货车在齐公路与环镇东XX,因不按规定倒车,与原告周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原告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绍兴县中心医院进行住院门诊治疗,共住院31天,产生医疗费21580.49元(已扣除伙食费659.80元)。原告周XX在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其护理时限、营养时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周XX2013年7月19日的交通事故右大腿血肿形成,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其本次外伤后所需的护理时限拟为60天,营养时限拟为30天。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车辆经评估,损失为961元,原告为此花去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被告吴XX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周XX45000元。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医疗费,结合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及入院出院记录,酌情认定为21580.49元(已扣除伙食费659.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金额54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结合住院时间及医疗诊断证明书,原告主张的误工天数117天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收入证明、完税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标准,故本院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误工费认定为14268.55元(44513元/年÷365天×117天);(4)护理费,护理时间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护理标准按照2013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计算,故护理费认定为7317.21(44513元/年÷365天×60天);(5)营养费,营养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为30天,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定为600元;(6)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为8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8)评估费,根据评估费发票认定为1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评估报告书及修车费发票认定为961元。以上总计46667.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入院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诊断证明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修车费发票,被告吴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以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周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33946.7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22885.76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1061元。不足部分12720.49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李XX全部承担。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720.49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李XX已支付的款项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对原告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所作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46667.25元,因被告李XX已支付原告周XX45000元,故被告XX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周XX1667.25元,支付给被告李XX450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元,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周XX负担46元,被告李XX负担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XX。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樊文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骆XX

TAG标签:绍柯 民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