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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00126号

原告:戴XX。

(2014)湖吴埭商初字第00126号

委托代理人:林淡秋。

委托代理人:杨X,

被告:边XX。

原告戴XX诉被告边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边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九次,累计借款22万元。原告每次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于收到借款当天、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共计九张借条。现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2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九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22万元的事实。

2、埭溪镇上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代学海”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举证,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关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分九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2万元,并出具借条九份。约定2012年的八笔借款17万元于2013年10月份付清,2013年10月15日的借款5万元于2013年11月15日付清。届期,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边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XX借款22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7170元,由被告边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建平

代理审判员王晓翔

人民陪审员梅美琴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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