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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权篇06期:委托监护责任

《民法典》第1189条作为侵权责任编中的新增法条,规定的是委托监护责任。委托监护法律关系就是建立在监护法律关系上的委托关系。受托人代监护人照管被监护人,但只是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方式的变更,委托监护的成立也并不成为新监护关系开始的原因,监护权和监护责任更不会因委托监护的产生而转移。该条规定更好地平衡了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的责任承担。

家源分享 | 侵权篇06期:委托监护责任

一、构成要件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监护指监护人委托他人代行监护的职责,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是被监护人的监护人与受托人之间关于受托人为委托人陵行监护职责、处理监护事务的协议,必须监护人与受委托人接受委托的意思表示-致才能成立。

根据本条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

1、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实行监护人责任首负原则。监护人虽然可能基于种种原因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代为照管,但监护职责并不因委托关系而转移或减轻。

2、明确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责任范围,由司法机关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依法裁量。

二、典型案例

孙某某诉沈某、丁某因未成年人在托管机构遭受人身损害侵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原告孙某某系某幼儿园大班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沈某系某小学三年级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两人长期寄住于被告丁某家。被告丁某利用现有家庭自住上下两层楼为场所,与其妻子一起为寄住在家里的年龄大小不等的学生提供日常食宿、接送上下学及辅导作业服务,该服务涵盖除在校期间学习生活外的其他时间。

2017年5月26日,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沈某在被告丁某家中各自玩耍时,被告沈某用铅笔盒当作“飞镖”朝后扔时,将原告孙某某的眼睛弄伤。后被告丁某将原告孙某某带至私人诊所就诊,并买了眼药水给原告孙某某进行涂抹,但未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孙某某家人。后原告家人发现,送至眼科医院,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眼内炎,先后进行调整治疗,共住院12天。司法鉴定致残程度为十级。

孙某某、沈某及家人未与丁某签订书面委托监护协议。孙某某出生不久父母双亡,爷爷为其监护人。沈某父母离异,父亲为其监护人。丁某开设托管班并未办理任何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也不具备相关从业资格。

2、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委托监护人的责任问题。在本案中,作为加害行为人的沈某为未成年人,虽由丁某在托管班进行委托监护,但其监护人仍应对孙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而丁某作为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对沈某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由于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应当就其过失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沈某的法定监护人和委托监护中的受托人丁某作为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委托监护的受托人仅承担按份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民法典 - 第34、35条

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第22、2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1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