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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权篇13期: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分担

《民法典》1201条不同于前两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所遭受的损害,对学生实施侵害的人员或者造成学生受损害原因不是来自于教育机构内部,而是来自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所以本条也被称为教育机构对校外人员侵害的责任。在本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侵权的场合,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的侵权责任是一种间接侵权责任,责任形态属于补充责任。

家源分享 | 侵权篇13期: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的责任分担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1、第三人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

大多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都实行封闭管理,因此一般在学校范围内,学生们所处的环境为封闭的环境,不宜受到来自校外第三人的侵害。但是仍然存在一些校外人员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的情形,常见的主要有三类情形:

一是第三人在校门口范围,针对学生上下学或外出的环节,对学生实施侵害。此时由于学生虽然未进入学校范围,或者刚刚离开学校,但仍然处于学校大门口范围,而且处于上下学的交接时期,学校仍然对学生负有保护、管理的职责。

二是第三人进入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虽然学校基本上都实行封闭管理,但是实践中也有校外人士乘门禁管理松弛而混进校园,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或者校外第三人通过翻越学校围墙、栅栏的形式,进入校内实施侵权行为。

三是第三人将危险物品投入校内,对学生实施侵害行为。

2、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对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属于第三人侵权。根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75条的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第三人应当根据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的性质,适用相应的归责原则,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第三人对被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是直接责任,不得以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而作为自己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3、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补充责任

由于教育机构此时的过错主要是未尽到管理职责,而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因此,本条规定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不是全部赔偿责任,也不是与第三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的部分责任。因此,被侵权人在主张损害赔偿时,应当首先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能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不用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时,才由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部分侵权责任。此时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也只是在其过错范围内的部分责任。

二、典型案例——纪某与瞿某、某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1、基本案情

  某天,瞿某经门卫同意后进入某初级中学院校内找人,与朋友在校内喝完酒后,骑摩托车在校园内将一名下晚自习的学生纪某撞成重伤。纪某的父母认为某学校和瞿某应连带赔偿纪某各项损失380000元,故将某学校和瞿某诉至法院。

2、案件评析

  法院认为,瞿某酒后将人撞伤,存在明显过错,责任不可避免;学校在管理上也有疏漏之处,外单位人员进入校园饮酒后,在校园内驾驶摩托车骑行是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和学校管理制度的,但学校管理人员没有及时制止,学校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典》第1201条,第三人瞿某需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直接责任人瞿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万元,某学校在40%的责任即152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2020年修订) - 第35、3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 第119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8年修正) - 第16、2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第7条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 第8、9条

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服务指引(试行)》的通知 - 第5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