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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源分享 | 侵权篇23期: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由于高度危险物品或高度危险活动都具有较高的风险,容易引起损害,因此按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等规范,实施高度危险作业或进行高度危险活动时,都需要在特定的区域内进行,不得随意在人员密集区域或者其他不宜从事相关高度危险作业的区域进行。《民法典》第1243条则是关于高度危险区域管理人责任的规定。该条相较于原《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而言,管理人必须尽到更高度的注意义务,必须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才能减轻或免除责任。

家源分享 | 侵权篇23期:高度危险场所安全保障责任

一、基本含义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1、侵权责任要件

(1)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受害人进入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未得到许可,属于擅自进入的情形,这时受害人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当然,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应当属于依法依规设定的区域。

(2)管理人未采取足够安全措施或者并未尽到充分警示义务。判断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护和警示义务的问题,首先要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在实务上还要依危险活动或者危险物的危险性程度的高低来确定其安全保护或者警示义务的高低,同时还要根据受害人的情况来判断该种安全保护或者警示是否足以起到相应作用,而不宜按照一般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本条关于减轻或者免除管理人责任的规定是基于过失相抵的原理而设定的。受害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同时管理人又已经采取了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了充分警示义务,则表明受害人明知是危险区域或者因受害人自身重大过失而进入,受害人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有重大过错。这一重大过错又包括故意和重大过失。

(3)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是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基本条件,如果受害人不进入危险区域,则会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此损害后果必须是高度危险物或者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这也是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本要件。

2、司法实践中需注意的问题

(1)受害人仅限定在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人。获得许可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及其他人员,工作人员所受的伤害属于工伤事故或用人者责任问题,不适用第八章规定,更无本条适用的可能。至于获得许可进入高度危险区域的其他人员,如因高度危险物或高度危险行为遭受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八章其他有关高度危险责任的规定,同样不能适用本条。

(2)本条作为高度危险责任一般条款的补充,即关于减责、免责事由的规定,也属于有关减责、免责事由的一般规定。在法律适用上要遵循特别法优先适用、本条规定补充适用的规则,比如第1239条对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有明确规定,涉及此类损害时,就要直接适用该条规定。

二、典型案例——杨某、侯某与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铁路上海局集团有限公司南京站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1、基本案情

杨某持票乘坐 G7248次列车由苏州至南京南,该次列车于15时22分到达。杨某由第23站台西端下车后,沿第22站台(第22站台与第23站台共用一个平台)向东行至换乘电梯附近,后在换乘电梯及出站口周围徘徊。当日15时43分,D3026次列车沿21站台驶入车站。杨某在列车驶近时,由22站台跃下并进入轨道线路,后迅即横穿线路向21站台方向奔跑,并越过站台间立柱,于列车车头前横穿线路。站台值班的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后向杨某大声示警。列车值乘司机发现有人跃下站台,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数据显示,列车速度急速下降。杨某横向穿越轨道,在列车车头前,努力向21站台攀爬,未能成功爬上站台。15时43分,列车将杨某腰部以下挤压于车体与站台之间,并由于惯性裹挟杨某辗转向前行驶数米后停下。车站工作人员立即向南京市急救中心呼救,后参与现场施救的急救中心医务人员宣布杨某死亡。因此妻子侯某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2、案件评析

生效裁判认为,首先,杨某属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车站内的轨道显然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杨某在乘坐的列车到站后,应及时出站或由换乘通道换乘其他车次。但其在出站通道处徘徊后,滞留站台,并在看到D3026次列车开始进站后,主动跃下22站台,横穿轨道,试图攀上D3026次列车即将停靠的21站台,其举动本身极其危险。其次,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杨某引起。一般而言,铁路运营破坏了行人的通行条件,并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危险,因此法律对铁路运营企业做出了严格的责任规定。虽然杨某横穿站台轨道的意图已不可知,但通过其持有的后续客票以及其具体行为,法院推定,杨某系意图搭乘当日D3026次列车。而其在无当日当次车票的情况下,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了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在车站设有安全通道的情况下,杨某横穿线路,造成损害,显然系引起本次事故发生的一方。

另外,对于本次事故,车厢内曾广播相关换乘说明;站台及候车室设置有专门的换乘通道,换乘路线指示标志明显清晰醒目。事发站台边缘设置有安全白线,站台两端设有“严禁翻越股道违者后果自负”警示标志。车站广播有“某某次列车即将进站,请站在安全白线内等候,不要随车奔跑,注意安全”等提示语,显示屏滚动播出“严禁翻越股道,注意安全!”等提示。南京南站轨道上方站台侧面也写有“禁止跨越股道”的字迹,可证明车站已采取了充分的警示与安保措施。

根据《民法典》第1243条的规定以及《铁路法》第58条的规定,人身伤亡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且车站车站已采取充分的安全措施和警示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杨某、侯某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律规定:

铁路法(2015年修正) - 第42、46、47、51、58条

运输机场运行安全管理规定(2022年修正) - 第54、6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年修正) - 第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 第7条

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年修正) - 第46、48条

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 第27、28、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