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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家工作时死亡可认定为工伤

员工在家工作死亡可认定为工伤

员工在家工作时死亡可认定为工伤

案情介绍:

刘某系鹤壁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支队副支队长,市文广新局驻浚县新镇田堤村第一书记。2017年1月16日上午在市文广新局汇报工作,在此期间感到身体不适,回家休息,2017年1月1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刘某在家中突然倒地昏迷,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经医院抢救,于当日1时30分被诊断为死亡,死亡原因为心跳呼吸骤停。其妻王某申请工伤认定,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王某不服,于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决定。一审判决该局撤销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该局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员工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单位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故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法官说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守军之死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突发疾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突发疾病死亡视为工伤,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当受到保护。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倾斜保护职工权利的工伤认定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而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当然应当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再进一步做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刘守军在死亡的前一天晚上10时许,仍与相关人员沟通交流驻村慰问事宜。刘守军作为驻村第一书记,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驻村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应视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进一步看,刘守军之死是否能够视同工伤,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刘守军《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其死亡原因是“心跳呼吸骤停”,死亡地点“家中”,《鹤壁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的治疗经过为“接120指示后迅速到达现场,见患者口唇青紫,意识丧失,颈动脉搏动消失,瞳孔散大、固定,心跳呼吸已停”,可见,刘守军系在家中发病后立即死亡,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综上,刘某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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