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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继承律师——父亲立公证遗嘱后又与子女签署房屋分配协议,哪份有效


遗产继承律师——父亲立公证遗嘱后又与子女签署房屋分配协议,哪份有效

原告诉称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冯某敏冯某杰给付原告宋某何某文何某亮何某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的拆迁款中原告应享有的60%的份额,即2474752元,其中向何某文何某斌分别给付60000元,剩余的2354752元支付给原告宋某何某亮

事实和理由: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的房屋于2017年被腾退。被腾退人冯某宋某之舅。冯某已于2014年10月去世。冯某去世前曾在2000年10月23日立下公证遗嘱,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的房屋(含北房5间、西房2间,建筑面积共计107平方米)由其女儿冯某敏继承二分之一,由宋某继承二分之一。

2000年,宋某冯某冯某敏出资对该房屋进行翻建(其中宋某出资三分之二),2001年3月27日,宋某户口迁入F号,并一直实际居住在此。2017年9月29日,冯某杰代表冯某W公司签署《住宅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确认冯某房屋总建筑面积272.73平方米,支付腾退补偿款合计4381457元。补偿款已由冯某敏冯某杰领取。

四原告认为,F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冯某,根据冯某生前遗嘱,该院内原有房屋107平方米,虽然宋某冯某敏对房屋进行了翻建,但翻建后的房屋中原有的107平方米的房屋还是存在的,根据腾退协议确认,被拆迁时院内房屋共有272.73平方米,新建房屋面积为165.73平方米,其中宋某在翻建房屋时出资三分之二,对应房屋面积为110.5平方米,对于遗嘱中确定的房屋,宋某享有一半的继承权,对于新建的房屋,宋某应当享有自己出资建造部分的权利,所以宋某主张房屋腾退补偿中的60%归自己享有,其中何某斌何某文未参与建造房屋,其只享有与人口有关的补偿利益。

 

被告辩称

冯某敏、宋某辩称,宋某出示的2000年的公证书是无效的,F号的房屋属于冯某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无权单独处分,公证书是对遗嘱的公证,宋某不是冯某的法定继承人,且公证书形式上存在瑕疵,其落款时间在内容载明的冯某立遗嘱的时间之前,公证书在作出后并未补正。根据涉案房屋腾退时的安置办法实施细则,宋某不属于拆迁腾退的认定人口。宋某之前曾起诉遗赠继承纠纷,后又撤诉,当时拆迁人已经认定其不是拆迁认定人口。

宋某对被腾退房屋不享有份额,因此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与四原告有关的腾退补偿款都已用于支付他们的家庭安置房屋的购房款了,所以对于何某文何某斌的诉讼请求也不同意。

冯某杰高某良高某东辩称,涉案被腾退房屋属于冯某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们二人1962年结婚,1993年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建造,在二人离婚时约定旧房六间平均分割。冯某杰作为二人的女儿,对于涉案房屋的腾退补偿款享有六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冯某杰作为全家代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在支付拆迁款时,拆迁人已经扣除了购买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包括四原告作为买受人购买的安置房屋的购房款,扣除上述购房款后实际向冯某杰支付的补偿款共计1861961.52元。其他答辩意见同冯某敏一致。

齐某述称,冯某齐某1962年结婚,1993年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屋按法律程序平分,齐某应当享有涉案房屋腾退补偿款的二分之一。宋某不是冯某的法定继承人,2000年冯某的遗嘱实际上是遗赠。2000年时涉案房屋仍是齐某冯某离婚时的状态,冯某擅自处分了齐某的财产份额,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

宋某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遗赠之日起两个月内做出是否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其未作出意思表示,应当视为放弃,对涉案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涉案房屋的全部腾退利益应由齐某和三个子女继承分割,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齐某只要求确认其享有的拆迁腾退利益的份额,不要求冯某敏冯某杰向其给付。

冯某辉述称,宋某依据公证遗嘱主张60%的腾退补偿款份额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冯某擅自处分属于齐某的财产份额,属于无权处分。宋某冯某去世后两个月内没有做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视为其放弃遗产。公证书只是对遗赠人的意思进行见证,但是遗赠人擅自处分他人权利,且其他继承人对上述处分存在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裁决,所以有重大瑕疵的公证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同冯某杰的答辩意见一致。

 

法院查明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以下简称F号)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冯某冯某齐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1962年登记结婚,二人共育有三女即冯某杰冯某辉冯某敏,后二人于1993年4月2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三个孩子均已独立生活,财产处理:……,农村有破旧房六间按法律程序平分。冯某2014年10月11日去世。

2000年10月23日,冯某曾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冯某,和女儿冯某敏、外甥女宋某回祖遗房屋居住。该房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F号,有北房5间、西房2间,房屋建筑面积107平方米。我于1998年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一份,现变更如下:在我去世后,上述房屋留给女儿冯某敏、外甥女宋某各继承二分之一,具体分割事宜由二人协商。此遗嘱请高某霞做执行人。立遗嘱人:冯某”该遗嘱经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公证,该公证处于2000年10月出具“公证书”

2017年9月29日,冯某杰作为被腾退人冯某(已故)(乙方)的代表,与腾退人北京市W公司(甲方)签订《房屋腾退补偿协议书(定向安置方式)》(以下简称腾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方式,被腾退房屋地址为F号2号,乙方控制标准面积1362平方米,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272.73平方米,房屋总建筑面积272.73平方米,乙方现有认定人口9人,分别是冯某敏、宋某(引进)、冯某杰高某东高某良(引进)、宋某何某亮何某文何某斌;被腾退房屋评估价款合计3566705元;甲方应支付乙方其他腾退奖励、补助费合计814752元,甲方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共计4381457元支付给乙方。

上述腾退协议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分别以宋某何某斌冯某杰冯某敏高某东的名义购买了6套定向安置房屋,其中宋某何某斌名下的安置房屋购房款均为485395元,冯某杰名下的安置房屋购房款为272474元,冯某敏名下的2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分别为399341元和391511元,高某东名下的安置房屋的购房款为485395元,六套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共计2519511元均从F号的腾退补偿款中直接扣除。剩余的腾退补偿款1861946元由冯某杰2017年11月10日领取。经询,冯某杰表示其领取该腾退补偿款后未向其他安置人员分配。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F号院内在腾退前的房屋为:北房四间、南房四间(含门道一间)、东厢房二间、西厢房二间,院内空地彩钢封顶。

关于上述房屋的建造情况,四原告称该院内最早是祖业产,共有6间西房,是冯某父亲冯某鹏和母亲杨某的房屋,二人共有一子三女,宋某的母亲冯某慧是老大,冯某是老二,另外两个女儿是冯某娟冯某露冯某鹏1973年去世,杨某想住新房,于是四个子女在1976年共同将原来的房屋翻建成北房四间和西厢房二间,此后房屋一直未变动;

2000年冯某立完遗嘱后,宋某2001年3月将户口迁入F号,之后向村委会申请建房,宋某共花了4万元将原来的六间房屋拆除后重新建造了北房四间和西厢房二间,并住进该房屋内,原来老房的材料都用来垫地基了;2003年宋某又和冯某敏商量盖东厢房和南房,盖房一共花了21000元,冯某敏给了宋某7000元;2008年时因为要拆迁,宋某将院内空地都封顶了,之后冯某杰冯某冯某敏的户口陆续迁入F号内。

冯某敏冯某杰齐某冯某辉均称,该院内最早为祖业产,是冯某的父母遗留下来的西房,1976年时,冯某的父亲冯某鹏已经去世,冯某齐某将原来的房屋翻建成北房四间和西厢房二间,此后房屋一直未变动,直到2000年前后,冯某考虑在城市居住不方便,与齐某商量对原来的房屋进行装修,由冯某冯某敏共同出资对原来的房屋进行了装修,之后冯某在此居住;2008年时,在冯某主持下,冯某敏出资建造了东厢房二间、南房三间和门道房一间,并在东西厢房之间搭建了封顶,此后该院内的房屋一直没有变化。

四原告为证明其陈述,提交了如下证据:

冯某冯某敏作为甲方、宋某作为乙方于2010年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F号房屋及土地面临腾退,对该住宅房屋腾退补偿款及定向安置房指标的分配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腾退房屋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双方预计房屋腾退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总额约为贰佰陆拾万元人民币,甲方获得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二(不低于双方预计的壹佰捌拾万元人民币),乙方获得补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不低于双方预计的捌拾万元人民币),若腾退房屋补偿款及相关费用总额与双方预计的存在差距,则双方依照上述比例进行分配;

二、定向安置房指标的分配方案,根据《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甲方家庭按照被腾退人在册人口(冯某、之长女冯某杰、之小女冯某敏、之外孙高某东)四人进行定向安置房安置;乙方家庭按照被腾退人在册人口(宋某、之夫何某亮、之子何某文、之儿媳何某斌)四人进行定向安置房安置,双方家庭获得定向安置房面积均依照安置办法的规定执行……有冯某冯某敏宋某三人的签字和指纹。

证人证言,内容为宋某2000年联系村委会对F号院内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并将户口迁入村。该证言系打印形成,证人未签署日期。2001年3月,冯某带其外甥女宋某找其并写委托书1份,由其负责和外甥女把F号房屋重建,并交给其4万元,其中宋某3万,冯某敏万,作为建房筹款,F号院内的老房破烂不堪,无法居住。

村委会2010年9月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宋某何某亮为夫妻关系,其子何某文已结婚成家,一家四口长期居住在F号

四原告2010年7月的选民证,以证明四原告一家是村民。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对“房屋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书”中冯某敏的签名认可,但是对协议书的内容不认可,冯某敏称当时为了迁户口进入F号,双方曾签过一份协议,但是没有签过关于腾退补偿利益分配的协议,且冯某敏冯某没有在前两页上签字,协议原件本身有拆装的痕迹,且协议书的内容与公证书的内容相矛盾,且未提到齐某的份额。

被告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人均未出庭,证言不具有效力。证据3的内容能够证明是冯某建造的房屋,2002年10月10日时冯某F号居住。证据4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并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及制作人的签字。

冯某敏提交腾退之前村委会关于腾退认定人口情况的公示信息照片打印件,以证明本案四原告非本村村民。原告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与腾退协议中的认定不同。

经查,此次腾退所适用的《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腾退细则)中规定,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人员属于本次腾退中的认定人口,认定人口享受购买安置房的权利,以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补偿、奖励、补助费。(1)原籍且户籍同时在此次被腾退村的人员,包括因兵役、服刑原因户籍迁出的原籍人员,以下简称“本村村民”。(2)由本村村民直接衍生的属于细则生效之日起未满18岁的子女或全日制在校学生的子女;由本村村民非直接衍生且户籍在被腾退村的子女。(3)与本村村民存续婚姻关系的人员,与本村村民因婚姻关系迁入的户籍在被腾退村的人员。凡在腾退期限内签订腾退补偿协议并按协议规定时间腾退交房的,享受下列奖励:

1、认定人口每人享受棚户区工程配合奖60000元,2、按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配合费2500元/平方米、房屋补贴奖励费1400元/平方米,3、未有二层及以上房屋补偿的被腾退人按照有效补偿面积给与每平方米3000元的奖励;4、凡未有二层及以上房屋补偿的被腾退人,其被腾退院落控制标准面积大于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且大于面积超过200平方米的,按其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给予每平方米2200元未超占奖励费;

5、提前拆除彩钢面积补助费按照村、乡认定的有效书面凭证中确认的提前拆除彩钢面积数量,按240元/平方米计算补助费。对人均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被腾退人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除以该院落内户籍所在的认定人口数)不足50平方米的被腾退院落,且被腾退人为本村村民的,给予住房困难户适当补助,困难户购房补助费=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3300元/平方米,住房困难户补助面积=(50平方米-人均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户籍所在的认定人口数。一次搬家补助费按照被腾退人认定房屋有效补偿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二次搬家补助费按照购买安置房标准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

 

裁判结果

被告冯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宋某、原告何某亮腾退补偿款四十九万一千;

被告冯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何某文、原告何某斌腾退补偿款十二万元;

第三人齐某对原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F号院内房屋腾退补偿款中的八十九万四千享有权益;

驳回原告宋某、原告何某亮、原告何某文、原告何某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冯某2000年10月23日曾订立遗嘱,虽然该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遗嘱的要件要求,但结合对遗嘱签字过程进行公证的公证书,应当认定该遗嘱为冯某的真实意思表示。

但是,结合本案查明的以下事实:1、F号院内的房屋在上述“遗嘱”形成后曾进行翻建;2、冯某冯某敏宋某2010年曾签署“房屋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书”,本案被告对该协议书的内容虽表示不认可,但对落款的签名均不持异议,故法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协议书系对F号院内有关房屋及其腾退后的补偿利益,即房屋价值形式转化的分配,法院认为,结合上述两项事实,应当认定冯某以其后续所实施的有关行为撤回了遗嘱的相关内容。

同时,根据冯某齐某离婚时所达成的有关协议,F号院内原有的北房和西房存在齐某的权利份额,冯某在立遗嘱时处分了齐某的相关财产份额,该部分遗嘱本身即属无效。

根据F号拆迁时所签订的腾退协议,四原告均被认定为腾退认定人口,故其有权主张该院内由宋某参与建造房屋被腾退后所获得腾退补偿利益和其作为被认定人口所享有的有关腾退奖励和补助费。双方对于F号院内房屋的建造情况各执一词,且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因冯某系该院落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且根据双方陈述,该院内的房屋均系冯某去世前建造,故法院依法根据冯某冯某敏宋某2010年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书”的有关约定确定各自享有的房屋权利份额,并据此计算本案各当事人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冯某冯某敏宋某2010年签订的“房屋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书”,F号院内的腾退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属于冯某冯某敏共有,而原有的北房四间和西厢房二间又属于冯某齐某共有,故据此计算齐某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款项为894366.5元,冯某敏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款项为693671.6元。

根据前文论述,因冯某生前以其实际行为撤回了其所立遗嘱,故冯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因冯某辉表示不要求单独分割其享有腾退利益,故法院在本案中对冯某的有关遗产不再进行分割。宋某、高某良高某东在本案中均不要求冯某敏冯某杰向其支付有关腾退利益,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因有关腾退补偿款现由冯某杰持有,故其应当向四原告给付相应的腾退补偿款及补助费。关于四原告所应享有的腾退补偿利益的金额,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关腾退实施细则依法予以计算,同时,因四原告所购买的定向安置房屋的购房款均已从腾退补偿款中支付,该款项应从冯某杰应向四原告支付的腾退补偿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