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随笔

当前位置 /首页/法律顾问解答/律师随笔/列表

北京遗产律师——母亲去世后父亲处分遗产房屋,子女起诉遗产分割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北京遗产律师——母亲去世后父亲处分遗产房屋,子女起诉遗产分割案例

原告诉称

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陈某兰的房屋份额享有继承权,售房款375万元中属于陈某兰的遗产份额由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依法继承。2、宋某鹏赔偿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低价出售房屋的损失,即宋某鹏低价出售房屋价格与房屋现价差价中,由三人继承陈某兰享有的部分,并赔偿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宋某鹏负担。

事实和理由:陈某兰宋某刚系夫妻关系,育有宋某鹏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四名子女。涉案房屋系1980年9月北京市A公司分配给宋某刚陈某兰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五人的住房。1992年12月,涉案房屋由宋某刚陈某兰购买。1993年,陈某兰去世,未留有遗嘱。2008年10月10日,宋某刚未告知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三人,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鹏,约定房价款为5万元,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2015年5月,宋某鹏将涉案房屋以假离婚的方式过户至其妻杨某洁名下,并于2015年12月出售,价格为375万元,现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约560万元。因涉案房屋中含有陈某兰的遗产,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对此享有继承权,故提起本诉,请求判如所请。

宋某鹏在一审法院辩称,涉案房屋系宋某鹏所有,并不属于陈某兰名下的合法遗产。故涉案房屋出售所得的375万元,亦非被继承人陈某兰名下的遗产。且陈某兰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不同意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的诉讼请求。

宋某鹏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要求三被上诉人退还宋某鹏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折合人民币56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宋某鹏宋某刚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属有效合同,同时明示了涉案房屋不属于宋某刚夫妻的遗产。

二、一审法院认定宋某鹏不构成借名买房存在事实认定不清,宋某刚书写的文件可证明宋某鹏为购买涉案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三、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买卖合同为赠与关系,属于认定错误,双方签署买卖合同是为了便于宋某刚宋某鹏借其名所购买的房屋过户给宋某鹏宋某刚并非赠与行为。四、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等规定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为“房改房性质”,宋某鹏不构成借名买房,这明显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情形。五、陈某兰已去世超过20年,诉讼时效已过,故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无权主张。

 

被告辩称

宋某文辩称,不同意宋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涉案房屋是用父亲的工龄补贴买的,属于遗产,宋某文有权利进行分割。

宋某君辩称,不同意宋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提出的证据不真实。宋某刚说涉案房屋是宋某刚购买的,但是发票是宋某鹏抢走的,挂失也是宋某鹏私自办理的,逼迫宋某刚协议。涉案房屋是当时单位分给宋某刚陈某兰的,属于共同财产。现属于子女共有。

宋某亮辩称,不同意宋某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宋某刚陈某兰系夫妻关系,育有宋某鹏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四名子女。宋某刚2018年3月去世,陈某兰1993年10月去世。1993年1月1日宋某刚与售房单位签订《北京市A公司房屋买卖契约》,房屋总价款为8965元。根据房屋交款凭证显示,交款日期1992年11月交纳购房款2000元,1992年12月交纳购房款7000元,1993年12月交纳维修基金910元,1999年7月补交房款39元,2007年交纳改成本价购房款3085元。

2008年10月10日,宋某刚宋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某刚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宋某鹏宋某鹏未向宋某刚支付对价。涉案房屋一直由宋某刚居住使用。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法院做如下认定:

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曾于2015年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宋某刚宋某鹏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案经审理查明,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宋某鹏均向法院出具宋某刚的遗嘱和房屋出售的相关说明,结合宋某刚书写时间及宋某刚在另案中的陈述,宋某刚在与宋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前后相近时间,均表示该房屋系宋某鹏出资,且其愿意将房屋给予宋某鹏,未收取出售房屋的房款5万元。但自2016年起宋某刚宋某君宋某亮宋某文提起关于涉案房屋诉讼前后,宋某刚否认涉案房屋购房款系宋某鹏出资,亦否认其系自愿与宋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宋某刚的陈述前后矛盾,考虑到当事人在做出某种法律行为前后的陈述应最接近其真实意思表达,故法院认定宋某鹏宋某刚购房时出资。

法院认为,宋某鹏称其为宋某刚出资购买涉案房屋构成借名买房,但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房由宋某鹏1992年和1993年出资,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刚名下,该房屋亦由宋某刚使用,且该房系房改房性质,故宋某鹏出资的行为不构成借名买房。

该房屋系在宋某刚陈某兰婚姻存续其间购得,故涉案房屋为宋某刚及其妻陈某兰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兰去世后,宋某刚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宋某鹏均未对陈某兰的遗产进行分割,涉案房屋由宋某刚宋某鹏宋某亮宋某文宋某君共有,故宋某鹏关于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宋某刚宋某鹏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后,宋某鹏并未支付对价,故宋某鹏宋某刚之间的合同名为买卖,实为赠与,宋某刚将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宋某鹏,即其将属于其个人部分的财产赠与宋某鹏,但同时处理了涉案房屋中属于陈某兰的财产,即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对于陈某兰遗产可继承的份额。

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要求继承陈某兰的遗产份额,法院支持。考虑涉案房屋已由宋某鹏出售,房屋总价款为375万元,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确定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应继承遗产份额的折价款各为37.5万元,由宋某鹏向其支付上述款项。关于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第二项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宋某鹏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分别向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支付陈某兰之遗产折价款各375000元;二、驳回宋某君宋某文宋某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名买房的事实是否成立。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宋某刚在与陈某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涉案房屋,计算房屋价款时折合了宋某刚的工龄,并登记于宋某刚名下,该房屋首先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鹏以其与宋某刚之间存在口头约定为由主张二人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

现实中,在父母或者子女购买房产、扩建房屋时,子女为父母出资以及父母为子女出资的情形十分常见,既有可能是借名买房的关系亦有可能是亲属之间的帮扶或者借款关系,故不能以出资情况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宋某鹏反复认为存在借名买房,但其承认只有口头约定,并未留有其他书面证据让法院足以认定该事实存在。庭审中,宋某鹏提交了宋某刚2016年书写的《房产说明》中显示有“借名买房”,但宋某刚在之前的诉讼中对该《房产说明》的形成背景进行了陈述,即当时是为了儿子给自己养老之用所写。

宋某刚2007年书写的遗嘱中,宋某刚自述将房屋赠与宋某鹏。可见,宋某刚在当时并不认可该房屋是宋某鹏所有,而是归自己所有,故而才能将自己的房屋赠与给宋某鹏。根据上述文件,法院无法确认宋某刚宋某鹏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宋某刚签订合同将房屋出卖给宋某鹏,应视为其对自己份额的处分,而房产中所包含的陈某兰的份额,应作为遗产进行法定继承。

宋某鹏关于本案已超过继承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中,陈某兰作为被继承人死亡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份额发生继承,由其法定继承人共有,现宋某文宋某君宋某亮作为涉案房屋的共有权人提起诉讼,要求对房屋价款予以分割,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