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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劳动用工时时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江苏省)

一、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者劳动用工时时劳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上)(江苏省)

(一)《劳动合同法》(2008.01.01)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008.09.18)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2010.9.13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第八条 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 (2013.01.15修订)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招用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继续留用劳动者工作,但自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用人单位拒绝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解除劳动关系的,还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特殊劳动关系有关问题的通知2003.04.25

一、本通知所称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

二、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之一的形成特殊劳动关系:

1.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

2.企业内部退养人员;

3.停薪留职人员;

4.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

5.退休人员

6.未经批准使用的外来从业人员;

7.符合前条规定的其他人员。

 

(六)《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劳动仲裁案件研讨会纪要>的通知》  (2006.01.10)社保部分与新的指导意见不一致,应从新)

    四、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受理和处理问题

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法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双方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劳动关系,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招用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的劳动者,如劳动者一直在该用人单位工作至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就社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发生争议的,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仲裁委员会应受理双方的争议,裁决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手续,双方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标准补缴法定退休年龄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还应按照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是否有新的指导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2009.02.27

1、合理规范非典型性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自行到另一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的,应认定双方形成了非典型性劳动关系。双方有关工作时间、劳动保护、最低工资、工伤保险的争议,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但劳动者要求与该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办理社会保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9年12月14日)

第一条 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下岗、内退职工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的,可按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者请求在新的用人单位享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职业危害防护、福利待遇的,应予支持。但劳动者请求新的用人单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办理社会保险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双方形成的用工关系按雇佣关系处理。

(九)《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2011.11.08)

第二十条 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自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之日起,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未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照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当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用人单位应按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以当地最低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并按其应当缴费年限确定养老金数额,按月支付劳动者养老保险待遇,并随当地企业退休人员养老金水平调整而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