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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条件若干问题解读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条件若干问题解读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条件若干问题解读

2020年3月最高检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以来,全国范围内有2382件涉企犯罪案件适用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其中进行合规整改的606家企业、1159人都依法获得了不起诉决定涉企犯罪案件中涉案企业、个人通过合规整改出罪的成果显著。因此,刑事律师在接手一起涉企犯罪的刑事案件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发挥自身的主观能动性,向检察机关申请启动合规整改程序,争取更好的办案效果。明晰涉案企业合规整改适用条件是第一步,笔者将结合自身办案经验,从四个重点问题出发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是否只适用于单位犯罪?

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对象是企业,那么其是否能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并帮助个人出罪或者获得从宽处罚?答案是肯定的。

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规定,第三方机制适用于公司、企业等市场主体在生产经过活动中涉及的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等案件,既包括公司、企业等实施的单位犯罪案件,也包括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在单位犯罪案件之外,该条规定特意强调了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自然人犯罪案件。虽然其表述的是第三方机制的适用范围,但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作为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主要监管模式,足以说明后者并不排除适用自然人犯罪。

2022年4月20日,最高检联合九部委发布的《涉案企业合规建设、评估和审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进一步明确了,涉案企业是指涉嫌单位犯罪的企业,或者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涉嫌实施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犯罪的企业。

最高检公布的三批典型案例中,共计15个案件,涉及14个罪名,其中重大责任事故罪就是典型的自然人犯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和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案都未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同时,从最高检发布的第三批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二来看,王某某、金某某涉嫌内幕交易罪被移送至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下简称“市检二分院”)审查起诉。案件办理期间,K公司提出王某某被羁押造成公司业务陷入停滞,主动作出合规经营承诺。检察机关了解到K公司正处于从生产制造模式向产融运营模式转型的关键阶段,王某某长期负责战略规划、投融资等工作,因其羁押已造成多个投融资和招商项目搁浅,导致涉十亿元投资的产业园项目停滞,王某某对企业当下正常经营和持续发展确有重要作用。该案虽不构成单位犯罪,但对王某某的刑事羁押直接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行,倘若将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单位犯罪,那么该案件就无法适用合规整改出罪,导致“办理一批人,整垮一批企业”,显然无法与涉案企业合规工作开展的初衷背道而驰。因此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不仅适用于单位犯罪案件,也适用于公司、企业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员、关键技术人员等实施的与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犯罪案件。

二、是否可以适用重大的涉企犯罪?

从目前的改革试点来看,涉案企业合规整改主要适用于中小微民营企业,且适用案件范围大多局限于会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但是,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的目标对象是包含了国企民企、内资外资、大中小微企业,且未来该项制度必然会适用于重大的涉企犯罪案件。

首先,最高检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主要目的是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大型企业在面对刑事风险时,若处理不当,会导致大批员工失业、所在行业产能供应不足等一系列问题,最终可能引发“水波效应”,对整个市场经济造成严重影响。

其次,最高检公布的第三批典型案例中的王某某泄露内幕信息、金某某内幕交易案中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检察机关考虑到犯罪嫌疑人在涉案企业经营活动中具有难以替代的作用,简单化起诉、判刑不利于涉案企业正常经营发展,于是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基于整改情况提出了宽缓的量刑建议,且法院最终对其适用缓刑。从笔者办理的一起外贸企业骗取出口退税案来看,该案中对于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的量刑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认为其存在整改的可能性且整改后会对该行业的合规建设起到良好的示范作用,于是对涉案企业启动了合规整改。并且,检察机关通过认定犯罪嫌疑人的自首情节,结合认罪认罚认罚制度和最终的整改效果,对企业和个人都作出了不起诉决定。

因此,从实践层面而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必然不能仅适用于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案件,且这种以相关责任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来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的做法,大大限制了该项制度的适用空间,难以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

笔者相信,后续会从立法层面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适用创造更大空间,无论是作为单独的不起诉类型还是量刑情节,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工作的开展必将改变刑事业务发展的方向和格局

三、必须具备哪些刚性条件?

《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对检察机关启动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第一,涉案企业、个人认罪认罚;第二,涉案企业能够正常生产经营,承诺建立或者完善企业合规制度,具备启动第三方机制的基本条件;第三,涉案企业自愿适用第三方机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涉案企业合规整改案件都采用第三方监管模式,但从该条规定可以得出,要想对涉企犯罪案件启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涉案企业、个人必须认罪认罚。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必须建立在涉案企业、个人存在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的基础上。倘若检察机关认为某涉企犯罪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然就可以直接存疑不诉。此外,进行合规整改需要涉案企业、个人的积极配合,若其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异议,就相应失去了合规整改的前提。

第二,涉案企业能够进行合规整改,并且愿意整改,即具备整改的可能性。合规整改的考察期一般为三个月至六个月,期间需要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比如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合规培训、对内部人员进行更换等,涉案企业必须能够承担进行合规整改所付出的成本并且愿意积极配合整改

第三,必须要取得检察机关的同意。在程序的启动方面,检察机关拥有绝对的话语权。无论是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在侦查阶段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整改,还是在审查起诉启动合规整改,检察机关发挥的必然是主导作用,同时最终能否通过合规整改出罪,检察机关具有最终的决定权。

四、哪些情形绝对排除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根据《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如果涉企犯罪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则不能适用企业合规试点以及第三方机制: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的;

2)公司、企业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

3)公司、企业人员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的;

4)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

5)其他不宜适用的情形。

公司、企业等作为市场主体,都有其独特的社会价值,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在刑罚权上进行合理退让,以谋求社会经济效益最大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前两种情形下的公司、企业都并非正常、合法的市场经济主体,在最终刑法定性上极可能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所谓的社会价值也就不复存在。第三单纯盗用单位名义的情形,无法将个人犯罪和企业内部治理结构、规章制度等问题相关联。单位作为被害方之一,为了使个人脱罪而对其进行合规整改,显然缺乏合理性。涉危、恐犯罪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法益的侵害具有不可修复性,从而排除适用涉案企业合规整改。

五、结语

受疫情影响,大多刑事律师都面临业务困境,并且受到认罪认罚制度的挤压,刑事辩护空间大幅萎缩,刑辩业务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但随着2020年最高检开展的涉案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的展开,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在全国范围内渐成燎原之势,刑事合规业务成为刑事律师业务的新蓝海。把握好涉案企业合规整改的适用条件,为处理涉企犯罪案件提供新的出路,为拓宽刑事律师业务的多样性带来新的机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