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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年9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6次会议通过)

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10〕13号

为正确审理旅游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理解注释】 本条指出制定本解释的法律依据。尽管没有《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但是本解释内容多处已经吸纳了《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内容,同时根据审判实际和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对《旅行社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作了适当的突破。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所称的旅游纠纷,是指旅游者与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之间因旅游发生的合同纠纷或者侵权纠纷。

“ 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自己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向公众提供旅游服务的人。

“ 旅游辅助服务者”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

旅游者在自行旅游过程中与旅游景点经营者因旅游发生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理解注释】

1、 本解释的涉案主体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辅助服务者,其中旅游经营者包括合法设立的旅行社和非法经营旅行社业务的机构;旅游辅助服务者指旅游六要素的服务供应商,包括地接旅行社。

2、司法解释明确了旅游者可以直接追究供应商的侵权责任的途径。

3、 人民法院审理旅游纠纷案件是应当审核当事人诉讼请求,甄别一审原告的诉求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还是违约与侵权的竞合。

4、 旅游者在自由行/自助游中与旅游景点直接订立的服务合同,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集体旅游合同中的个人诉权】

以单位、家庭等集体形式与旅游经营者订立旅游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除集体以合同一方当事人名义起诉外,旅游者个人提起旅游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理解注释】:

1、 司法解释明确单位、家庭等集体旅游合同中的任何一位游客,均可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因此,此种情况的投诉也应当依法受理。

2、 本条的规定,充分引证了在以家庭等集体形式签订的旅游合同,虽然合同仅有一名代表人签字,但该集体名单中的任何一人均视为旅游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对其均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

3、 人民法院在受诉时,如旅游集体提起以旅游经营者为被告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实体判决足以保护旅游集体每个组成人员的合法权益,该集体中的个体旅游者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条 【请求权的竞合】

因旅游经营者方面的同一原因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选择要求旅游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的案由进行审理。

【理解注释】

1、 由于旅游行程中,绝大部分的服务都是供应商提供的。因此,除旅行社自身的旅游汽车发生事故外,一般的旅游者伤害都是供应商侵权所致,由供应商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侵权责任,旅行社因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需承担违约责任。

2、 这里出现了旅游者诉讼请求权的竞合,《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当违约和侵权诉求竞合时,只能择一而诉;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引导和协助当事人确定案由。

在我国对于审理旅游纠纷的问题并不由专用的章节来描述,更多的时候只是在一部分的内容中有所涉及,为了彻底解决这一现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旅游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了。虽然在审理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是消费者还是需要对合同进行仔细研读之后再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