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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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诉讼主体

债权转让的诉讼主体

债权是一种权利,债权人是可以向债务人主张的,并且是可以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要转让给第三人的话,是需要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并且需要尽到相应的通知义务。那么,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变了吗?下面,本站网小编详细为您介绍具体内容。债权转让后诉讼主体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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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的通知主体有哪些?如何认定?

中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则:“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未经告诉,该转让对债款人不发收效能。”从文义上理解,债款转让的告诉主体应当是债款人而不是受让人。但有另一种定见以为告诉收效的本质只需债款人知道就行,因而,告诉主体可所以债款的受让人,但其应当在告诉书附相关债款转让的文件。笔者认同第二种定见,理由如下: 一、从语法分析看,《合同法》第80条:“债款人转让权力的,应当告诉债款人。”应理解为,“债款人”作为主语,将“转让权力的”作为省掉状语,那么后一句“应当告诉债款人”主语当然是“债款人”。因而法律规则告诉的主体应是债款人,受让人不应变成告诉的主体。即从对现有规则作出文意解说,也可以从逻辑中读出“谁转让、谁告诉”的旨意。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金融财物办理公司作出的《对于审理触及金融财物办理公司收买、办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财物的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则》第6条:“在案子审理中,债款人以原债款银行转让债款未实行告诉责任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款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款转让的现实,并责令原债款银行告知债款人债款转让的现实。”从该条规则可以看出,法院责令实行告诉的主体是原债款银行,也即债款转让中的债款人。那么即便是当庭告诉的,其主体仍应是债款人而非受让人。 三、从债款转让的告诉的效能及合同相对性准则看。债款转让具有两方面的效能,一是对内效能,即债款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效能。二是债款转让对债款人或第三人发作的效能。 在告诉未抵达债款人前,其债款转让协议仅在债款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收效能,对债款人不发收效能。既然对债款人不收效能,则不能由债款人向受让人作出告诉,也不能由受让人向债款人作出告诉。 即便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准则,只要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提出恳求,不能向无合同联系的第三人主张。而此刻债款人没有加入到债款转让联系中,受让人与债款人之间并没有发作合同联系,债款人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那么受让人就没有资历向债款人作出告诉。而在正式告诉曾经,合同联系仍只存在于债款人和债款人之间,而债款人与受让人没有发作合同责任,所以应当只能由债款人实行告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