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债权

当前位置 /首页/债权债务/债务债权/列表

债权人在诉讼中转让债权

债权人在诉讼中转让债权

债权是得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权利。本于权利义务相对原则,相对于债权者为债务,即必须为一定行为的民法上义务。因此债之关系本质上即为一司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和债务都不能单独存在,否则即失去意义。债权债务可以转移也可以因债务人的偿还行为而消失。但不管是债权债务的转移还是债权债务的消失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

精选律师 · 讲解实例

债务人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能否处分其债权


对于这个问题,有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持否定观点的主要是代位权制度起源国--法国的学者。他们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并不是强制执行措施,因此债务人对于其债权的处分不应当受到代位权行使的限制,债务人有权自行处分其债权,而无论债权人是否主张代位权。法国学者之所以持有这样的观点,大致原因应该是,在法国代位权的行使,法律并不要求必须通过诉讼途径,即不要求债权人必须提起代位权诉讼,而是可以通过债权人直接向次债务人提出主张来行使,当然,债权人也可以采取诉讼方式主张代位权。在这种制度下,由于代位权的主张并不都是通过诉讼方式出,因此他们认为如果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债务人便无权处分其债权,相当于赋予了代位权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显然不妥。而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代位权行使以后,“债务人就其权利不得再为妨害代位权行使之处分行为,盖此为达代位制度之目的所不可缺,否则债权人一面行使代位权,而债务人一面仍得抛弃、免除或让与,则代位权制度将失其效用。“代位权根本不能得到行使,债权更得不到保障。

在我国,尽管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所持观点是肯定说。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由此可见,从立法上排除了债权人以“迳行方式“行使代位权。由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依法必须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不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和方式,同时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还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严格的条件,诸如债权要合法、债务人要怠于行使债权,且该债权还应是到期债权和不属于债务人的专属人身债权。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开始主张权利以后,如果允许债务人擅自处分其债权,直接造成的后果就是债权人花费高昂的经济成本费时费力地提起的代位权根本无法行使。这不仅对债权人非常不公,而且也造成诉讼资源的无端浪费,让代位权制度变的“好看而不中用“。因此,通说认为,在代位权诉讼提起后,债务人不得就其被债权人代位行使的权利再作出处分,债务人也不得妨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否则就构成对代位权的侵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