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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街道办事处与吴X不当得利纠纷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某某街道办事处与吴X不当得利纠纷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202民初1811号

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杨XX,系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宁XX律师。

被告:吴X。

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吴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亮,被告吴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X返还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代缴的暖气费215238.2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吴X承担。事实及理由:吴X自2017年10月起代管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兴XX暖气费事宜,由吴X收取居民暖气费,向XX公司缴纳,小区业主将暖气费全额交到吴X手中,但直至2019年11月1日,吴X仍未全额缴纳暖气费896191.7元,本应向电厂交暖气费827245.56元,吴X只给XX公司交了559846.27元,累计欠XX公司取暖费267399.29元。供暖期已到,但XX公司因吴X欠费拒绝为兴XX供热,导致发生群众大规模上访的群体事件。长兴街道办事处为解决群众供暖事宜,指定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账户代缴欠款215238.22元,先解决群众供暖问题,再向吴X追缴欠款,但多次追缴吴X拒不归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为维护其的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本法院。

吴X辩称,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提出的欠暖气费896191.7元有异议,收缴暖气费包括电厂热费、二次转换站的电费、管道维修费,这些全部包括在居民缴纳的3.8元/㎡的暖气费中,所以导致累计欠XX公司款项267399.29元,吴X补交5万元,剩余欠XX公司21238.22元,吴X听说是由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经济股份合作社垫缴暖气费,但吴X与电厂签订合同是以大武口区兴XX业主委员会的名义签订的,吴X不应该承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暖气费215238.22元的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交的长兴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业务凭证、收据、《关于长兴街道垫付兴XX欠缴的热费的情况说明》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向XX公司代缴了215238.88元暖气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吴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打发票、电子普通发票、2018年-2019年兴XX委员会供热协议、收据、长兴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委员会章程,其中机打发票、电子普通发票、收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在关联性上不能证明吴X待证事实的存在,不予采信;2018年-2019年兴XX委员会供热协议、长兴街道办事处召开业主委员会章程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吴X自2017年至2019年担任大武口兴XX业主委员会主任,向业主收取暖气费并缴纳给XX公司。2018年-2019年供暖季末,吴X未及时向XX公司缴纳暖气费,导致大武口兴XX无法供暖,后经长兴街道党工委会议确定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XX公司代缴采暖费215238.22元,后再向吴X追缴。后吴X拒不偿还款项,双方纠纷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吴X作为大武口兴XX业主委员会主任,向业主足额收取了暖气费,但是并未足额缴纳给XX公司,为解决大武口区兴XX小区业主取暖问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代替吴X履行了交付取暖费的义务,可以向吴X追缴该笔款项。吴X答辩称其向业主收的暖气费还包括电厂热费、二次转换站的电费、管道维修费等,但是根据生活常识,向业主收取费用应当是专款专用,而不应是吴X所说的将暖气费用于电费、维修费等支出,因此吴X关于将暖气费用于其他用途的答辩意见不成立。另,对于吴X称自己只是履行业主委员会主任的职务,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由于业主委员会不具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吴X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对业主委员会的资金有支配权,因此,因此该答辩意见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长兴街道办事处兴民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垫付款215238.22元。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吴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力

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