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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聂某某,女,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聂某某与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贵旭,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廖建国,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晏某甲,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范桂华,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龙飞,重庆冠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聂某某诉被告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承办人由刘霞变更为王啟芳,继续进行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贵旭、廖建国,被告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桂华、刘龙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聂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5日生育女儿晏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且被告在处理婚姻问题时易受其亲属的影响,使得矛盾加剧,婚后没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一直比较紧张。被告也曾因此于2011年8月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于同月撤诉。为了孩子,双方又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婚姻协议》,约定:被告若再违背承诺对原告“动粗”,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一个人所有。然而,被告仍旧本性不改,还是不时暴力,近日的暴力竟遭致公安介入,本来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已荡然无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晏某乙由被告抚养,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婚姻协议书》将夫妻共同财产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晏某甲辩称,原、被告为初中同学,感情基础好,并非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签订的《离婚协议书》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4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晏某乙。婚后女到男方生活,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晏某甲于2011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聂某某离婚,后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了追求幸福美好的婚姻生活,共结连理。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暴力,被告殴打原告母亲,被告姐姐殴打原告,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向本院提交了调查笔录一份、证人证言两份、公安机关受案回执一份、鉴定书一份、及民事起诉状一份、传票一份等证据,并申请证人聂进、吴启斌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一般夫妻纠纷中也可能存在轻微暴力甚至因失手而造成较为严重的身体伤害,但其与家庭暴力有着本质的区别。大多数家庭暴力行为呈现周期性,并且不同程度地造成受害人的身体或心理伤害后果,导致受害一方因为恐惧而屈从于加害方的意愿。而夫妻纠纷不具有上述特征,且家庭暴力的认定应就具体事件,衡量夫妻一方所受侵害的严重性,综合其他情节斟酌以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家庭矛盾,发生过几次纠纷,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虽短,但结婚至今已5年多,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后应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夫妻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只要相互尊重理解,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得提出离婚。

代理审判员 刘 霞

书 记 员 王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