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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XX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乔XX,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

乔XX与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韩斌,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1970年2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XX,安徽XX律师。

原告乔XX与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宗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及其诉讼代理人韩斌、被告时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XX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乔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言行举止严重的伤害了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使原告的身心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之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半年多以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女抚育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时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时某某辩称:对原告提出离婚,我同意。我现在没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每月只能给付女儿抚育费300-400元。婚姻财产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乔XX与时某某于1995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乔XX(现在读大学)。乔XX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时某某离婚,因时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但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乔XX提出离婚,时某某同意离婚。

另查明:乔XX与时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得安置房一套,但该房屋目前尚未实际取得。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乔XX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身份证、(2013)雨民一初字第0129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乔XX提出离婚,时某某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对于乔XX离婚的诉请应依法予以准许。对于乔XX主张女儿乔XX随自己共同生活,要求时某某给付抚育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但考虑到时某某现无固定的工资收入,孩子的抚育费可按每月400元支付,给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时止。对于双方在诉讼中所陈述的安置房分割问题,因该房屋目前尚未取得,可待房屋实际取得后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乔XX与时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乔XX随其父乔XX共同生活,时某某每月给付抚育费400元(自2014年10月起给付至孩子十八周时止,每月10日给付)。

三、驳回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已减半收取),乔XX、时某某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XX

书记员  吴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